稅捐稽徵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訴-90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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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游建華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被告游建華等人被訴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游建華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利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禾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9年度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7,322元、110年度共72萬元,逃漏未分配盈餘稅109年度共8萬3,464元、110年度共14萬4,000元,並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游建華為利禾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向本院請求對利禾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倘若本案審理結果認被告游建華成立前述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利禾公司所獲取之上開逃漏稅捐利益,為保障第三人利禾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利禾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被告游建華等人之準備程序,第三人利禾公 司於日後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經通知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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