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訴-90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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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期昆 何佩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期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期昆、何佩璇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期昆為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及億春蔘藥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人,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兼吳期昆之助理。戴筆珠為該靈舍之信眾,其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以填寫「問事單」之方式,向自稱係無極天上聖尊代理人之吳期昆詢問解決之道後,吳期昆與何佩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期昆在該靈舍之批示單(下稱批示單)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後,交予戴筆珠,致戴筆珠陷於錯誤,誤信吳期昆、何佩璇2人可以上開方式幫伊延長壽命5年。再由何佩璇與戴筆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確認可為戴筆珠進行延命術之日期,及何時給付進行延命術所需之款項予吳期昆。嗣何佩璇於112年2月16日晚間先以LINE傳送內容為「筆珠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何領鉅額款項? 姐姐買土地 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之訊息給戴筆珠後,再於翌日開車搭載戴筆珠之夫林建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款項,因林建民帶錯印章而未能順利領款。何佩璇乃於112年2月18日再次開車搭載戴筆珠、林建民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由戴筆珠、林建民進入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便將該款項交予何佩璇,並由何佩璇開車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吳期昆,並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嗣吳期昆將其中176,000元交予何佩璇)。而吳期昆、何佩璇僅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戴筆珠、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且戴筆珠於同年4月13日即死亡,林建民始知悉戴筆珠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批示單之內容為其所寫,及被害人 戴筆珠有交付伊440萬元等情;被告何佩璇固不否認於112年2月17、18日有開車分別搭載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至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款,112年2月18日提領後尚搭載伊2人去找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期昆辯稱:伊收到款項後確實有幫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果」的法會8次,後4次去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的法會,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有參與云云;被告何佩璇則辯稱:伊係經被害人戴筆珠告知才知道被害人戴筆珠所提領之440萬元是做法會的錢,且該440元是被害人戴筆珠直接交給被告吳期昆,並非由伊轉交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期昆為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億春蔘藥行之負責人 ,被告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被告吳期昆於112年2月間,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被害人戴筆珠稱:可協助進行延命術,並預計延命5年。嗣被告何佩璇於112年2月18日14時28分許,開車搭載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林建民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被害人戴筆珠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440萬元後,再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被告吳期昆。嗣被告吳期昆、何佩璇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而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13號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協會變更登記公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21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戴筆珠)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建民所提出之被害人戴筆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戴筆珠之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何佩璇提出其與被害人戴筆珠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65頁、第266頁、他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社會行為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而在探究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宗教詐欺」時,即應審查:(1)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相關之訊息、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是客觀不實的事實或未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2)此不實的宗教訊息的傳達或物品、服務之交付、提供,是否造成行為人陷於錯誤而相信該不實的訊息或不正確的物品或服務;(3)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相對人是否因交付財物造成其本身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害。  2.觀諸卷附之中華聖莊靈舍112年2月10日之問事單(見偵字卷第109頁),顯示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問事,問事之部分內容為伊至亞東醫院檢查後發現有癌症等,而被告吳期昆在被害人戴筆珠為上開問事後,便在中華聖莊靈舍之批示單(日期:112年2月10日)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後,交予被害人戴筆珠。且被告吳期昆平時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至該靈舍之人,均係以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自居,並稱其可與異空間之神佛溝通等情,此亦據證人劉黃芩、金湘齡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明確,是被害人戴筆珠因被告吳期昆以無極天上聖尊代言人自居,並稱可與神佛溝通,而相信被告吳期昆於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可延命5年等情,堪予認定。  3.被害人戴筆珠因誤認被告吳期昆在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延命5 年之事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與兼被告吳期昆助理之被告何佩璇聯絡,傳送內容為「1.我的延壽命的事決定日期2/22-2/23星期三-四,可以嗎?……3.功德款(指延壽命所需之費用)如可以星期四如有慢會在星期五,麻煩妳跟建民師兄一起去中國信託領,再麻煩妳來我家載建民師兄可以嗎?」之訊息給被告何佩璇後,被告何佩璇即回覆「好喔!沒問題!我跟老師(指被告吳期昆)說」等語,足見被告何佩璇對於被告吳期昆稱要為被害人戴筆珠做「延壽命」,及「延壽命」需要給付費用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何佩璇辯稱伊只是跟被害人戴筆珠稱可以解前世因果業障,不知被告吳期昆在批示單上手寫延命5年等情云云,不足採信。  4.觀諸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他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顯示被告何佩璇在與被害人戴筆珠確認要做「延壽命」,及告知「延壽命」所需費用何時領取後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1時8分許,尚傳送內容為「筆珠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何領鉅額款項?姐姐買土地。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之訊息予被害人戴筆珠。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擷圖亦顯示,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7日上午尚傳送內容為「我今天早上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說:2/17領200萬、2/20領100萬、2/21領140萬 陳小姐說如可以一次 不行就依以上。」之訊息予被告何佩璇,而被告何佩璇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讀取上開訊息後,隨即於同日11時41分許回覆「好的!筆珠師姐」,足認被告何佩璇確實知悉被害人戴筆珠請伊於112年2月17日陪同告訴人林建民至中信銀行所領取之款項,係為用以支付「延壽命」所需之費用。是被告何佩璇辯稱440萬元是要做法會的錢乙事,係被害人戴筆珠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 :112.2.18提領440萬元之用途?)……我一開始不知道用途,我後來我看到我老婆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才知道這是要支付延命的費用。400萬元是貸款,40萬元是本來的存款。」、「我們看了LINE才如道何佩璇跟我老婆講說付 了錢可以延年益壽。」等語;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問:為何會轉交440萬元何佩璇?我老婆說可以延命。」、「(問:領完錢之後回到家裡,你看了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後,你老婆也跟你講你才知道這筆費用是拿來延命用的費用,是否如此?)對。」等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就被害人戴筆珠於提領440萬元款項後有告知伊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延命之費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亦與上開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6.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另證述:「(問 :有無進行何佩璇所述延命儀式?)沒有。他開車載我們去廟宇拜拜,去台南跟嘉義布袋,沒有做什麼儀式,進去拜拜約10分鐘左右就出來,這個行程是2天,中間有帶我們住汽車旅館。」;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你跟戴筆珠、何佩璇一起去找吳期昆之後,何佩璇跟吳期昆有無跟你們說要如何延長壽命?)沒有。」、「(問:後來你跟戴筆珠有去臺南、嘉義、雲林的這些廟宇嗎?)對,只是拜拜而已。」、「(問:有無舉辦三場法會?)都沒有。」等語,核與被告何佩璇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稱:「……約在112年2月間,到雲林、臺南、嘉義後到土城,就是參拜、念祝禱文一整套儀式,一個處所約20分鐘 ……」等語相符,可知被告2人並非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法會,僅係帶被害人戴筆珠、告訴人林建民至臺南、嘉義、雲林之廟宇拜拜,且每個廟宇停留的時間僅約10至20分鐘,是被告吳期昆辯稱其收到440萬元後,總共辦了8次法會,後4次被害人戴筆珠他們有親自參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可採。  7.至被告吳期昆雖辯稱其確實有為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 果」的法會,總共辦了8次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2人除帶被害人戴筆珠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外,並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辧任何法會(即除參拜以外任何形式之儀式、儀軌),且被告吳期昆自112年7月16日、被告何佩璇自112年7月15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作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2人有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法會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2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吳期昆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尚供稱其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之現金440萬元在現實世界並未消失,扣除交付被告何佩璇之報酬176,000元外,餘款均做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建設基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更可認被告2人並未將上開440萬元用以支應為被害人戴筆珠所舉辦「解前世因果」之法會。  8.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雖 均證稱其等均曾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而在被告2人的陪同下,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並分別支付被告吳期昆20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費用,其後伊等之健康或其他問題均有獲得改善等語,然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之健康問題分別皮膚長疣、生病一直沒有好、流鼻血等,經醫師診斷後均非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之疾病,是尚難認其伊等事後健康問題獲得改善,與被告2人分別帶伊等去廟宇參拜有必然之關係,故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9.綜上,本件固無法驗證被告吳期昆是否確為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及其是否有能力與異世界的神佛溝通,然如前所述,其確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之「延壽命」法會乙節,屬客觀上得予驗證之事實,與宗教自由無涉。故被告吳期昆在得知被害人戴筆珠經醫師診斷罹癌後,仍向之佯稱可舉辦「延壽命」法會,以延長壽命5年,並由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聯絡相關事宜,致被害人戴筆珠誤信其等所述為真,而在被告何佩璇之陪同下至銀行領取現金440萬元後交予被告吳期昆,而受有財產損失440萬元。嗣被害人戴筆珠於被告2人帶伊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後不到2個月之112年4月13日即死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就上開犯行,為詐欺被害人戴筆珠而彼此分工、互為補充,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竟利用被害人戴筆珠對宗教信仰之虔誠及擔心自己罹癌即將離世之不安心理狀態,假借神明之姿,向被害人戴筆珠誆稱可以「延壽命」法會延長壽命5年以包裝其不法行為,使心靈脆弱及敬畏鬼神之被害人戴筆珠誤信為真,而交付4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期昆(被告吳期昆再將其中176,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何佩璇),所為實屬不該,兼量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之分工,被害人戴筆珠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期昆坦承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之440萬元,除將其中176,000元交予被告何佩璇外,餘款4,224,000均由其取得;被告何佩璇亦自承有收取176,000元,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均明知含有「海龍、海 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散劑,並宣稱「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以藥品列管,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竟於未取得上開製造、販賣許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間,由被告吳期昆在億春蔘藥行內,調劑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散劑之偽藥,並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藥品具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並以1罐9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經被害人戴筆珠同意購買後,再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罐交付予告訴人林建民,以此方式製造、販售偽藥。嗣因被害人戴筆珠於同日死亡而未食用上開藥品,由告訴人林建民將該藥品1罐退予被告何佩璇,亦未支付價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6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268號函暨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有調製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中藥成份之散劑1罐,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並由被告何佩璇交予被害人戴筆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因被害人戴筆珠要伊幫忙配製「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之散劑,伊才依對方之要求配製,且該罐散劑內除上開3種中藥材外,並無其他中藥材之成份等語;被告何佩璇亦不否認伊知悉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吳期昆配藥,並依被告吳期昆之請求幫忙傳藥單給被害人戴筆珠,並將被告吳期昆配好的散劑1罐交給告訴人林建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吳期昆配何種中藥伊不知道,是其2人自己聯絡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期昆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億春蔘藥行內,調製 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之散劑1罐,並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其上記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文字及價格之照片予被害人戴筆珠,並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罐交付予告訴人林建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補腎、糖尿病特效」藥方照片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手腳 痠痛散與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是不一樣的東西,特效方我們沒有吃,第2天被告何佩璇就拿回去了等語;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起訴『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的散劑,藥價是95,000元,這是你太太向吳期昆所購買的嗎?)是何佩璇拿來我們家給我老婆說這罐藥很好叫她吃,但是我老婆沒有吃。」、「(問:這罐藥你本人是否已經退還給何佩璇?)對。」等語,可知告訴人林建民在收到上開內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散劑1罐之翌日即將之還給被告何佩璇,未據送驗,是該罐散劑內之中藥材成份、比例為何,均無從得知。 (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文說明 欄第四點雖記戴:「依據貴署所提供檢體及資料,案內產品業者宣稱含「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散劑,並宣稱「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文字,應以藥品管理,並應究其來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製造者,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2頁)。然上開散劑內是否確實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因未經送驗而無從確認。則在無從確認上開散劑之成分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2人有向被害人戴筆珠稱該散劑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之療效,因無法確認該罐散劑係屬藥品,故無法遽認有藥品管理之適用,並進而認定係屬未經核准擅製之偽藥。 (四)新北巿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人員曾分別於112年5月15日 15時10分許、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至億春蔘藥行進行稽查,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5日至該中藥行時並未見貼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等文字之藥罐,亦未見有陳列紅色蓋子之塑膠瓶、玻璃瓶等藥粉;112年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到場時,億春蔘藥行均未開門營業等情,有衛生局工作日誌表3份(見他字卷第53至第第58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足見衛生局至該中藥行稽查時,並未發現有何擅製未經核准藥品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吳期昆所稱其所交予被告何佩璇轉交之該罐散劑 內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成份,未經科學檢驗,尚難僅以被告吳期昆之陳述即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在無從確認該罐散劑實際成分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屬製造未經核准藥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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