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訴-914-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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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戎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戎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戎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寄代藏,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雷」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再將本案槍彈寄放在不知情之王正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以此方式寄藏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08年7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至上址臨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戎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0至91、118頁),核與證人王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5頁、第50頁正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24日鑑定書可參(偵緝卷第74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代為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受「高雷」所託,而受寄代藏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至91、118頁),足見被告係為「高雷」占有管領本案槍彈。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既供稱扣案槍彈係「高雷」所寄藏,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罪數: 1、被告自於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108年7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2、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3至5所列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3、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案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將本 案槍彈作為非法使用,只是受「高雷」所託而寄藏本案槍彈1至2日,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竟仍寄藏本案槍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致人死 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本案槍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4顆,經採樣3顆試射,認均 具殺傷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除上開採樣之子彈3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尚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1顆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子彈2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子彈1顆 4 子彈1顆 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X 5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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