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訴-91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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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59、7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①被告盧德誌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江尚軒而生 嫌隙,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膠條敲打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被告盧德誌並於上開車輛引擎蓋上噴漆「抓耙子」之字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②被告陳資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腳踹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該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盧德誌、陳資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德誌、陳資源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盧德誌、陳資源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尚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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