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訴-928-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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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絢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林德絢未經其女兒吳得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住處,簽發發票日為109年4月1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共同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署名外,另偽造 「吳得恩」署名1枚、持真正印章盜蓋「吳得恩」印文1枚,並填 寫吳得恩之身分證字號於同欄位,而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金源通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源通公司)當時負責人陳源朋,作為償 還先前債務之擔保,而非法利用吳得恩之個人資料,嗣陳源朋因 林德絢未償還債務,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吳得 恩、金源通公司及法院本票裁定核發、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而林德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13 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德絢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林家華、陳源朋109年3月26日簽訂之債權轉讓 聲明書(偵卷第47頁)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將該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吳得恩、證人陳源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卷內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狀、本票、被告與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源朋109年4月7日簽訂之債權轉讓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於偵查中手寫之「吳得恩」簽名、被告113年6月18日所提刑事自首狀及聲明書、還款相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及裝有現金之信封照片各1份;被害人吳得恩113年11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1份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偽造「吳得恩」之印章1枚蓋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印章是其自己刻的等語(偵卷第106頁),然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印章是家裡本來就有、蓋之前沒有經過吳得恩同意等語,而否認有偽造印章之事實(本院卷第50、110頁),衡以被告與吳得恩為母女關係,非無取得其印章之可能性,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持吳得恩真正印章盜蓋而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吳得恩」署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於 113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13年6月18日刑事自首狀及聲明書可憑(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關於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係向友人林家華借款300萬元,已陸續償還將近96萬元,經由金源通公司之陳源朋告知林家華將債權金額588萬元轉讓之,並要求被告再還款340萬元、簽發本票,被告因而以自己及吳得恩名義簽發本票,後續仍持續還款47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還款予陳家華、陳源朋相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及裝有現金之信封照片、相關新聞資料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61-81頁),足見本案本票相關之原因借款債權金額非無爭議,然被告並非因本案偽造本票而取得借款金錢,且其偽造本票後亦非全無還款,被告於還款壓力下一時失慮以其女兒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金源通公司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吳得恩已出具聲明書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債務償還,竟以其女兒名義偽造本票而行 使,並非法利用其女兒個人資料,所為有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被害人吳得恩、金源通公司等人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得被害人吳得恩原諒,有吳得恩113年11月16日出具之關係人聲明書可佐,惟未與金源通公司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偽造文書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為素行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腫瘤達24公分而需開刀治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127頁),則被告本案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諭知。 三、沒收: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真正簽名及印文,為免影響執票人就該本票應有之權利,僅就該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證據出處 109年4月14日 340萬元 CH 236936 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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