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930-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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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Samsung Ga laxy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Samsung Galaxy手機與李佳育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李佳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俊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1份附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對象雖僅1人,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其犯行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數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Samsung Galaxy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自屬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7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