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訴-93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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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洪煥雯 」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邱詩婷前因積欠陳威瑞借款未償,陳威瑞遂要求邱詩婷另提出本 票以供擔保,邱詩婷為應付陳威瑞之要求,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咖啡廳內,明知未得同居男友洪 嘉隆之女洪煥雯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先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本案本票),復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 「洪煥雯」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洪煥雯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2紙,邱詩婷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即持以 交付予陳威瑞而行使之,以為搪塞之用。嗣因陳威瑞分別於107 年3月29日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對洪煥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6日持附表編號2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洪煥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邱詩婷自知無法再隱匿上情,乃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於113年4月 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詩婷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案本票影本2紙(他字卷第159至161頁)、被告簽立之104年7月21日切結書、106年4月16日切結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171至18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洪煥雯」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其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自首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他字卷第3至10頁),本院衡酌本案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惟被告為清償或擔保對告訴人陳威瑞之債務,於本案犯行前,已曾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為被告所自承,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已非初次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且致告訴人陳威瑞嗣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害人洪煥雯為免其財產受損害,亦須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聲明異議以明確法律關係,其結果亦使告訴人陳威瑞之債權擔保及實現受有影響,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交易相對人所耗費之交易成本及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情節更非屬輕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因負欠債務,為求應付、搪塞債權人,即任意偽 以被害人洪煥雯之名義簽發本票,顯然未顧慮可能衍生之行為後果,且亦有害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漠視他人財產權,而應予非難;幸被告尚知自首偽造犯行,終未造成被害人洪煥雯實質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威瑞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威瑞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關於共同發票 人「洪煥雯」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對於真正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又本案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洪煥雯」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洪煥雯之署名及署押,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案號/判決確定 1 邱詩婷 洪煥雯 CH258277 104年7月21日 150萬元 2 邱詩婷 洪煥雯 CH290842 104年7月21日 40萬元 3 邱詩婷 洪嘉隆 洪○翰 CH0000000 106年4月16日 17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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