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訴-93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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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參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修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 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就罪名部分補充如下:   「被告偽造「陳立奇」、「林立奇」等署名及指印,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1日一週後某時、113年9月9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各係出自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數度詐欺取財,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行使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以偽造之私文書詐騙告訴人王金彰,藉此牟取不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金融提款卡2張等物,則無事證足認已供本案使用或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委託買賣契約書,應扣除該契約書第一行「陳立奇(以下簡稱乙方)」處之「陳立奇」署名後,就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指印2枚及「林立奇」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委託買賣契約書,雖係其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3,580元,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簽約日為113年8月20日,立契約人為王金彰與「陳立奇」,內容為前者委託後者代賣商品之委託買賣契約書1份 第一行「陳立奇(以下簡稱乙方)」處 指印1枚 2 契約末「受託人(乙方)」欄 指印1枚、「林立奇」署名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72號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志與廖為安(另案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約定由廖為安負責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郭修志到場與被害人收取款項,款項扣除車費後,廖為安分得7成,郭修志則分3成,謀議既定,即由廖為安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王金彰聯繫,向王金彰佯稱可為其代售靈骨塔位,惟需先支付更換權狀、會計及代書等費用云云,致王金彰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王金彰住處,與依廖為安指示到場之郭修志見面,由郭修志在「委託買賣契約書」受託人(乙方)欄位偽造「陳立奇」、「林立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冒用「林立奇」名義偽造「委託買賣契約書」1份,再將之交予王金彰而行使之,並當場收受王金彰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復於113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一週後某時許,在上址王金彰住處,由郭修志以上述名義,陸續向王金彰收受現金2萬元、2萬1600元(三次共計收取8萬1600元),隨後將扣除車費及郭修志應分得之3成報酬共計2萬3580元後之剩餘款項交付予廖為安。嗣王金彰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與廖為安約定再於113年9月9日20時許,在上址王金彰住處面交現金2萬元,待郭修志依廖為安指示於同日20時13分許到場欲向王金彰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查扣紅米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修志於警詢、偵查中、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與廖為安共同謀劃詐騙告訴人王金彰,並於上述時、地,交付其偽造之委託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委託買賣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詐騙簡訊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自被告處收收偽造之委託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張、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遭警方當場逮獲,並扣得紅米手機1支,手機內查有買賣合約書電子檔案及與共犯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廖為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35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附「委託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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