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訴-933-20250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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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貴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梁貴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10日起開始執行上開刑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丑字第4518號、第4518之1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檢表等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