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訴-933-20250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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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之成年人,計畫販售毒品以牟利,並約定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刊登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買賣毒品事宜,甲○○則負責前往現場與買家交易。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吉得 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6時35分前某時,以微信與連柏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復由甲○○於同年6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付與連柏翔,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微信發布「!各位帥哥美女!優質小姐(菸圖示)舒服飲品(咖啡圖示)正版六角(哈密瓜圖示)一口有感(雞蛋圖示)有需要請來電(火焰圖示)」之隱含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人購買毒品,復由甲○○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供貨商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成分之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毒品廣告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與「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聯繫,雙方約定以2,2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翌(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甲○○完成與連柏翔之毒品交易後,即在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於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之白色晶體其中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交付與喬裝員警,並收取2,200元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販賣毒品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辯 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9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9頁、第10至12頁、第44至47頁、第72至73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89頁、第1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微信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7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與連柏翔、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連柏翔、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完成毒品交易可以獲取報酬等語(訴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予連柏翔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決意旨)。 ⑵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 節,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三重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原供稱毒品來源為「徐子雄」、「黃子祐」,嗣又改稱上游為「林品辰」,而依被告所提供情資,無法證實與「林品辰」具有關聯,且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無法查獲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72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訴卷第133至13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未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貞暑113偵35085字第1139145814號函附卷可查(訴卷第173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適用前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固屬不該,然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其僅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連柏翔,數量非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行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10月,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⒍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率爾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警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即遭扣案;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及參與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如 附表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其中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案(訴卷第3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8,000元,其中之1,000元為被 告販賣毒品予連柏翔所得之價金,其餘7,000元則為被告其他次販毒行為所收取之價金,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卷第33),是前開1,000元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前開7,000元則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黃白色荊棘圖案銀色包裝袋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1。 ⒉前開20包咖啡包毛重合計64.35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6.3971公克,淨重合計3.9769公克,鑑驗取樣0.10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69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7.53%,推估總純質淨重3.0231公克;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2.66%,推估總純質淨重1.0679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訴卷第113至115頁)。 2 鋼鐵人圖案IRON MAN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2。 ⒉前開8包咖啡包毛重合計28.87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7.1195公克,淨重合計4.9802公克,鑑驗取樣0.10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77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9.52%,推估總純質淨重1.9338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訴卷第113至115頁)。 3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0顆(含包裝袋10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1。 ⒉毛重合計11.1865公克,淨重合計10.7874公克,鑑驗取樣2.1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172 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0.24%,純質淨重0.0259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0.17%,純質淨重0.0183公克,所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純度0.63%,0.0183公克,所含硝西泮成分之純度0.44%,純質淨重0.0047公克。 ⒋驗餘8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6、11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8、119頁)。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1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2。 ⒉毛重1.2493公克,淨重1.0674公克,鑑驗取樣1.0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公克。 ⒊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⒋驗餘0顆。 4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1。 ⒉驗前毛重合計3.8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506公克,鑑驗取樣0.0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61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1.3%,純質淨重2.8053公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5 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2。 ⒉驗前毛重合計5.89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77公克,鑑驗取樣0.03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197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4.8%,純質淨重4.4585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6 現金8,000元 未送鑑驗 包含連柏翔交付之1,000元及其他毒品交易所得 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未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