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訴-93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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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明知羅○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萬○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緣羅○辰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丙○○為協助羅○辰向乙○○索討債務,竟與少年羅○辰、萬○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2時30分許,由萬○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丙○○、羅○辰至新北市○○區○○路0號水碓公園找到乙○○後,羅○辰持長約20公分之黑色匕首抵住乙○○之脖子,丙○○將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至路旁並取走鑰匙,以避免該機車遭拖吊或遭他人騎走,羅○辰、丙○○並脅迫乙○○乘坐A車後座中間位置,丙○○、羅○辰則分別坐在A車後座左右兩側位置控制乙○○,丙○○在車上協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雙眼,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羅○辰、萬○揚復承前同一犯意,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辰、丙○○、乙○○至新北市八里區觀音山某公墓,丙○○、羅○辰、萬○揚分別以徒手毆打、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及以石頭砸等方式攻擊乙○○,致乙○○受有右大腿約2公分撕裂傷(刀刺穿傷)等傷害,羅○辰並取走乙○○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脅迫乙○○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羅○辰及萬○揚復命令乙○○進入A車之後行李廂內,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辰、丙○○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羅○辰與自行騎機車到場之少年陳○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陳○侖並未參與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共同毆打乙○○後,將乙○○留在現場,萬○揚即駕駛A車搭載丙○○、羅○辰離開現場,陳○侖亦自行騎機車離去。嗣乙○○自行掙脫手上之膠帶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證述,而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就辯護人所提各項具體問題逐一證述在卷,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44、101、188-18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90- 1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165-179頁),並經證人羅○辰、萬○揚、陳○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3-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53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汽車出租單(偵卷第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上開汽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偵卷第85-10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 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洽(詳如下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言詞辯論前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起訴法條是否應變更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羅○辰、萬○揚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自由之單一之犯意,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強行將告訴人自五股區水碓公園帶往八里區觀音山某公墓,再帶至樹林大同山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同一法益,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與羅○辰搭乘萬○揚駕駛之A車抵達水碓公園前,被告坦承已目睹羅○辰將匕首放在A車側門置物杯架處(本院卷第45頁),且羅○辰於水碓公園持匕首抵住告訴人脖子時,被告復與羅○辰共同將告訴人帶上A車後座,其與羅○辰分坐在告訴人兩側以控制告訴人,於八里區觀音山某公墓,被告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是被告與羅○辰、萬○揚之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羅○辰、萬○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羅○辰係00年0月生,萬○揚係00年0月生,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羅○辰、萬○揚 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於本案行為時,知悉羅○辰及萬○揚均係未滿18歲之人等情不諱(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辰、萬○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水碓公園時,由羅○辰持 上開匕首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同時取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鑰匙,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某山區,分別徒手毆打、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或以石頭砸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羅○辰並拿走告訴人之三星牌手機1支,且由羅○辰、萬○揚脅迫告訴人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後,交由萬○揚收執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羅○辰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及機車鑰匙均由羅○辰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情。經查:證人羅○辰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大約積欠6000元債務;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使用我朋友的帳號,但沒有付費,又在車上抽菸遭罰款,6000元至1萬元之費用由我先墊付給我朋友,但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我;告訴人的手機及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要拿來抵押;告訴人簽發的本票,我已經燒掉了,因為我只要嚇嚇他等情(偵卷第26、29-31頁)。證人陳○侖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朋友羅○辰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等情(偵卷第4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欠使用A帳號之人3000元,我朋友陳侑辰叫我幫他還錢給A帳號之人;他們(指羅○辰等人)說我害他們賭博輸錢,所以欠他們的錢要翻倍計算等情(偵卷第123-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羅○辰曾帶被告來向我討錢,因為我的另一位朋友陳侑辰租車時在車上抽菸,導致被租車公司罰款,羅○辰要求我要幫忙還3千元,因為當時我也在車上抽菸,可能羅○辰有幫忙賠了一筆錢給租車公司,所以才要求我要賠償;上開機車鑰匙是羅○辰拿走的;我當時身上有500多元,但被告他們說太少,沒有拿;被告要我本票上的地址不要亂寫,假如我沒有把錢還給他們的話,他們還會再來找我;報警後我有回去水碓公園取回上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166-168、171頁)。依證人羅○辰、陳○侖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確實積欠羅○辰債務,且於本案發生之前,羅○辰即曾偕同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且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其身上尚有現金500多元,然被告與羅○辰、萬○揚均未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足徵證人羅○辰陳稱其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手機並命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告訴人清償其債務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羅○辰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尚堪採信。簡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羅○辰債務,且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取走其手機暨機車鑰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當僅屬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㈦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討債,竟 與少年羅○辰、萬○揚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中協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雙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從水碓公園帶至八里區觀音山公墓,再帶往樹林大同山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節頗為嚴重,手段兇狠,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節,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怨隙,僅 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與少年羅○辰、萬○揚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目前高讀高職二年級,兼職學習刺青,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與我達成和解,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及三星牌手機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21-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9頁),至於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係由羅○辰取走,且羅○辰於警詢時陳稱其已燒掉該本票等情(偵卷第30頁)。由是可知,被告並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查證人羅○辰於警詢時坦承:我在八里區觀音山,有使用一支匕首刺告訴人的右大腿,並使用辣椒水噴告訴人,事後我將該匕首及辣椒水丟至八里的河裡了等情(偵卷第28頁),是羅○辰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匕首及辣椒水均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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