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訴-937-2025031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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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世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員山門市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曾振哲。 ㈡於113年1月9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Time s停車場,以1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1萬4,000元;其餘3,00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賢配偶即陳瑀薇之街口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13年1月18日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之豪景社區停車場,以4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3萬8,000元;其餘1萬元匯至不知情陳瑀薇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劉世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欲加以包裝,待覓得買家後,出售牟利。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1日前往附表一所示 之地搜索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判處罪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振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陳瑀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952卷第11至17、23至26、89至97頁、偵19043卷第87至107、281至283頁),並有證人曾振哲持用之手機內網銀轉帳、與暱稱「孩子的媽」之Twinme對話、與暱稱「陳花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登記資料、街口帳戶開戶資料、連線銀行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人陳瑀薇持用之手機內Messenger、Twinme畫面翻拍照片、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街口帳戶網銀IP登入紀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他952卷第27至31、33至36、37至38、87、99至101頁、偵12678卷一第23至29、33至42頁、偵19043卷第315至316、317至322、335、337至339、349、351至357、409至411、421至423、441至44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將含有上開各種之第三級毒品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則該等方式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成危險,並摻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毒品之成分、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製造毒品行為。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之物雖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此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佐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備考欄載明「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可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甚微,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即非無疑,基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犯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曾振哲1人,販賣次數為3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數量非鉅,且又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諸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3萬4, 000元、1萬7,000元、4萬8,000元如前述,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使用加工、包 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待覓得買家後,出售牟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㈣另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使用之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而持有,並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龍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18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扣押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陳稱:我當時 是借住在證人吳晉龍的家中,那間房間還有許多不是我的雜物,我不知道房間裡面有子彈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2月1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搜索時,在被告與其妻、子居住之房間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且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18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2678卷二第159至173頁、偵19043卷第463至46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吳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安街的住處我入住大約1、 2個月,而被告是因為剛生小孩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我才會叫他來住,當時房間有清空,但有留一些小家具在裡面。平常被告的房間不會上鎖,我當時會請證人龍承洋來打掃保安街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證人龍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欠證人吳晉龍錢,所以我會去證人吳晉龍位在保安街的住處打掃。被告當時剛搬過去,證人吳晉龍還有很多雜物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可知,被告當時是寄住在證人吳晉龍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其中一間房間,則被告入住該房間前,該房間尚有物品在內,則本件子彈是否係在被告入住前即遺留在內,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在入住上址房間後,被告房間並未上鎖,而本件子彈體積甚小,是否係不詳之人進入上址房間後,放置在房間內,亦屬可能。基此,本件實難單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所扣得,率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 ㈢證人龍承洋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去他們家都專門幫忙 整理家裡,因為我有欠錢,桌上亂七八糟的都是我在整理,垃圾也都是我在丟的,有時候桌上什麼東西都有,我知道他們有那些東西,包括子彈和毒品,我要整理桌面時,因為桌上都有擺放子彈或其他毒品,我要整理桌面就要把那些子彈和毒品拿到旁邊才可以擦桌子,我有在被告的房間看到子彈、槍還有其他毒品云云(見偵23391卷第121至127頁),然證人龍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保安街的房子裡整理、打雜,收垃圾去丟,桌上有髒的話就要整理。扣案的子彈是在證人吳晉龍房間的桌上,這個子彈根本不是被告的。我在偵查中因為我搞錯房間,他們問我的方向,我搞錯方向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則證人龍承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齟齬,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證人龍承洋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本件實難單以證人龍承洋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遽然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況依據本件扣案子彈包裝袋經鑑定後,檢出證人龍承洋之DNA 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於卷可查(見偵23391卷第105至107頁)。則本件扣案之子彈包裝袋既未檢出被告之指紋或DNA,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持有,更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扣案地點 備註 1 毒品原料1包(毛重509.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507.37公克,驗餘淨重497.7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283.74公克。 4.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75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8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鑑定單位將左列之75包、4包、38包(共117包)一併檢驗。 2.均未檢出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3.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毒品咖啡包4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1.6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4 毒品咖啡包38包(黑色包裝、總毛重:94.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5 果汁粉1罐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果汁粉1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研磨攪拌設備2支(吸管)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2台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電子磅秤3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封口機1臺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毒品咖啡包空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毒品咖啡包2包(白底紅蘋果包裝、總毛重:6.1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總淨重共4.39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5 毒品咖啡包1包(總毛重:3.28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3.29公克,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6 毒品藥錠2包(總毛重:6.1公克、總淨重:5.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21至423頁) 1.棕色藥錠共5顆,總淨重3.92公克,取2顆檢驗,驗餘淨重3.8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黃色藥錠1顆,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7 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36.02公克、淨重35.3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36.0320公克,淨重35.3130公克,驗餘淨重34.2740公克。 2.檢出Dimethyl sulfone(二甲基碸)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5450公克,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364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9 大麻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4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4910公克,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1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 帳冊1本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1 K盤1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2 分裝夾鏈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3 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4 帳本1本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5 新臺幣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6 子彈12顆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詳無罪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劉世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