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訴-940-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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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惟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丙○○先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以暱稱「仙女男女傳伴遊飯局」刊登「02-03-04需要彩虹煙(彩虹圖示)私密我,通通現貨目前手頭上有15包要買的趕快」等販售毒品之訊息,嗣Telegram暱稱「真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23分起以Telegram向丙○○洽詢是否還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彩虹菸,丙○○於同日21時33分許,與「真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彩虹菸9支(下稱本案彩虹菸9支)之合意後,以LINE聯繫白牌車平台,經平台媒合不知情之黃承浩,約定前往丙○○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件,再由乙○○依丙○○指示,將本案彩虹菸9支拿至該處交付黃承浩。 二、另一方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佯裝買家與丙○○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丙○○以同上手法聯繫黃承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件,並由乙○○將5包咖啡包(經鑑驗後實際上並無毒品成分)交付黃承浩送貨,黃承浩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經警員當場逮捕,黃承浩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指認乙○○即為先前交付上揭咖啡包及要收取回帳之人,警員遂於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當場逮捕乙○○,並在其身上扣得由丙○○交付乙○○、欲交付黃承浩送貨予「真胡」交易之本案彩虹菸9支,再經乙○○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丙○○之居所而查獲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4,訴字卷第92、176頁),核與共犯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反面),以及證人黃承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8至51、139至142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6、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4至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9頁),丙○○手機WeChat、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8至91、102至127、200至204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6、9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8至100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又丙○○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販賣毒品賺得的報酬是與被告一起使用等語(偵卷第158頁),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㈡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為警員查獲後,供出共犯即丙○○並帶同員警前往丙○○居所,因而查獲丙○○,有海山分局警員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存卷可查(偵卷第94頁),是警方確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丙○○本案犯行,故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丙○○之母照顧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香菸9支(即本案彩虹菸9支) 總淨重11.9503公克,取樣0.1650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1.78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六)(偵卷第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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