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訴-944-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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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佩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蘇佩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甲○○。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甲 ○○於112年7月2日來三重區力行路找我,因為他乾哥要買電腦,我給他看我的電腦型號,後來我當天把電腦拿去甲○○的家賣給他乾哥,我們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某天我心情不好,被告剛好說他 有毒品,問我要不要吃吃看,LINE綽號「志仔必誠」之人是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買筆20支」是買針筒、「石頭」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文字訊息之後有三通語音通話,我問他地點在哪裡,我快要到了,詳細買賣毒品過去他那邊再說,語音通話是被告的聲音。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粉紅色衣服,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之人是我,我要去找被告,看他有沒有安非他命,順便我買針筒過去給他,我原本要跟被告買一公克兩千元安非他命,但被告要我拿去用就好,沒有跟我收錢,他確實有將毒品給我,被告沒有賣我,他是單純轉讓給我等語(偵卷第193至195頁);於審理中亦證述:他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對語紀錄中「有石頭了」是指古董或安非他命,「幫我買筆20支」的筆就是針筒,同頁下方右側手機截圖基本資料裡的「小雯」、「雯雯」是指被告,另左側照片的人是被告。他卷第31頁照片中紅色上衣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人是我,我於112年7月2日10時10分騎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向被告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跟我拿錢,他沒有在賣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上揭時、地曾與甲○○見面乙節,是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別名「小雯」、「雯雯」LINE基本資料、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1至29、31、33至37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1公克與甲○○,至為灼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於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轉讓禁藥罪之罪質有異,且被告未曾有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雖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如前述,其素行不佳,且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易於成癮,足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