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訴-945-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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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齊拓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7日3時10分許,以其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Vinix」帳號 與陳衫毓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半台(約17.5公克 )與陳衫毓,嗣因未成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衫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齊拓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3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語音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24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衫毓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衫毓成功,其可獲利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本案毒品來源為田俊仁,惟檢警並未查獲田俊仁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證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義113偵37634字第113914083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876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3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擬販賣毒品之數量、本案因故未能完成交易之法益侵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未遂,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實際業已收取價金,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毒品咖啡包 2包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