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訴-94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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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儀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生魚片刀 壹把、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林立儀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3時44分許, 頭戴黑色頭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生魚片刀1把,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並由廖崑竣所管理之美聯社鶯歌鶯 桃店(下稱本案商店),在本案商店櫃台處,持上開生魚片刀抵 住廖崑竣脖子,要求廖崑竣交付收銀機與保險櫃內鈔票,至使廖 崑竣不能抗拒,而交付店內收銀機與保險櫃內之鈔票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7,800元,林立儀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儀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85至89頁、101至104、139至143頁、訴卷第21至2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崑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123至1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至51、70、7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至67、71至72、93至94頁)、到案照片(見偵卷第68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42674號函(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離開現場後,警方於同日23時50分許據報到場,在本案商店調閱監視器、至附近查訪有無可疑人士、向告訴人瞭解案情等,於同日23時57分許,被告即返回本案商店,向警方說:「不用找了,是我啦」,並自承贓款其中4,000元已存入地下錢莊指定帳戶,所餘之13,800元則主動交付警方扣案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渠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積欠債務之動機而犯下本案犯行,固無可取,然被告於犯案過程中,除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有以生魚片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外,並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又其犯罪所得僅為17,800元,尚非甚鉅,且犯後不到20分鐘內,即自行返回本案商店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繳回13,800元之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先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元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均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見訴卷第4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卷第105頁)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自首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需錢孔急,竟持兇器生魚片刀進入本案商店,以上述強暴告訴人之方式強盜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造成告訴人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旋即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亦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足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至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生魚片刀1把及黑色頭套1個,原 經被告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橋下,被告自首後帶同警察至該處查扣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至51、70、73頁)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17,800元,其中13,800元業經警 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所餘之4,000元,被告亦已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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