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訴-962-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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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34、15435、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未經試射之子彈74 顆、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卡西酮類成分、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至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高爾夫球場」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卡西酮類成分之咖啡包100包與謝詠安施用。 ㈡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底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A士呸(营字符號)」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之咖啡包100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藥錠(下稱哈密瓜錠)而持有之;復接續於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附近某處,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暱稱「A士呸(营字符號)」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之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除部分自己施用外,並伺機等待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住所,自其友人「陳勝堯」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約50顆而持有之;復於108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約63顆而持有之。 三、嗣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同日下午1時58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分別至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住處及其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槍、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9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事實欄一、㈠及 二所示犯行)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犯行)均供承在卷(見113偵15434卷第7頁、第8至18頁、第22至23頁、第59至62頁、113訴962卷第95至103頁),與證人謝詠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3他2606卷第7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113偵15435卷第90至9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甲○○販賣三級毒品案偵查報告1份、GOOGLE街景圖1張、證人謝詠安與被告(暱稱「吉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謝詠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謝詠安與被告(暱稱「吉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GOOGLE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截圖3張、112年12月13日8時至同日11時許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林口高爾夫球場」編組一覽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謝詠安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2年12月20日7時至同日8時許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GOOGLE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截圖4張、被告與證人謝詠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2年12月11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GOOGLE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截圖2張、112年12月13日19時至同日21時許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截圖3張、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小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截圖1張、被告與老婆(暱稱:「妹仔」)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被告與暱稱「A士呸(營營營)」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張、導航截圖1張、證人謝詠安與暱稱「吉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遭扣案之筆記本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楊汶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手繪圖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5日鑑定書及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756號鑑定書1份、臺北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紋字第1136094205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14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414年2月4日乙○○永敦113偵15434字第11490114660號(見113他2606卷第3至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至1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30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5至37頁、第38頁、第39頁、113偵15434卷第10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9頁、第43至50頁、第51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第81頁、第88頁、第94頁、第100至101頁、第110至111頁、113偵15435卷第68至74頁、113偵15436卷第62頁、第82頁、第86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0頁、113訴962卷第149頁、第15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乙節(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28354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55號鑑定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5434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賣100包毒品給謝詠安大約可以賺5000元左右等語綦詳(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予謝詠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①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108年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含二種毒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②另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二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 甚鉅,且其販賣予謝詠安之毒品咖啡包達100包,亦非微量。而司法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販賣大量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持有期間並非短暫,可徵被告為求豐厚利潤甘冒不法,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⒉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槍彈危害社會秩序、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政府立法嚴 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槍彈氾濫之問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原由,係為自保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3年偵字第15434號偵查卷第13頁),且持有時間長達數年,違法情節非輕,而如附表一所示扣案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及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及販賣之毒品數量、期間、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未經 試射之制式子彈74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子彈39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於擊發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價金1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8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4顆 研判均係口徭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l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5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约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6顆 硏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试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毒品外觀 毒品種類 重量 1 綠色六角形錠劑270粒及碎塊 綠色六角形藥錠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總淨重299.81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98.74公克 2 綠色圓形錠劑148粒 綠色圓形藥錠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總淨重147.28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6.29公克 3 共74包 卡西酮咖啡包(Rolls Royce),灰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現場編號A48、A49送驗,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7.68公克,抽取編號48鑑定,淨重4.01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4公克 4 共86包 卡西酮咖啡包(金色),黃色包裝內含淡橘色粉末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現場編號B6、B7送驗,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約3.42公克,抽取編號B6鑑驗,淨重1.68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