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訴-96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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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HUY HOANG(中文名:裴輝黃)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0、27081、27082、27084、34307、416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甲 ○○ ○○ (中文名:裴輝黃)前因強盜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故被告即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自113年11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中,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13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告訴人之指述及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盜、同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3項、第1項準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上開所涉罪名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訴追者,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有關案發情節前後說詞顯然不一,已有避重就輕、規避罪責之傾向,再其為越南籍人士,僅係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均在國外,隨時可返回其家鄉或逕予出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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