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訴-97-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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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少龍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少龍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少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 其友人「徐浩峯」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收受「徐浩峯」寄託其代藏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受寄代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處。 ㈡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 為警搜索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並置於其上開蘆洲住處而持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曹少龍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子彈5顆(鑑驗後餘2顆)扣案可佐。又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008398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買的是鐵管, 我要裝在車子上面的,我否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金屬管口徑不明,是否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並未證明,且該金屬管係被告於網路上任意購得,尚難以其外觀類似槍管即認定可供組裝於槍枝云云。經查: ⒈扣案金屬槍管2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13年5月20日函1份附卷可稽,是辯護人空言辯稱該金屬槍管2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屬無據。 ⒉上開金屬槍管2枝為警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在被告上開蘆 洲住處搜索扣得,是被告於為警搜索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並置於該處而持有之事實,同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認為係車用鐵管云云,惟該金屬槍管2枝客觀構造 顯可供組成槍枝所用,有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服過兵役,對於該金屬槍管2枝之構造及用途,豈有不知之理?況依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提及「請問是右旋嗎」、「咦 怎麼會做左 一般膛線都是拉右旋不是嗎」、「算了 我試試好了 有9mm的嗎」、「車 槍管 推壓膛線」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均可見被告對於槍枝甚有經驗及興趣,故其辯稱認為係車用鐵管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無非係以扣得鑽頭、電鑽、砂輪機、數位式游標卡尺等物,及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本欲購買之工具係加工右旋膛線所用,然該賣家僅有加工左旋膛線之工具,而經本院勘驗金屬槍管2枝,無明顯一致方向的膛線,而金屬管1枝則無論自槍管任何一方向外看,管內之膛線均呈順時針方向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該金屬管膛線呈順時針方向之情形,核與右旋膛線之特徵相符,明顯與該對話紀錄中賣家所賣之左旋膛線工具不符,而金屬槍管亦無明確之膛線特徵。是以,該對話紀錄無從佐證金屬管內之膛線為被告所為,至其餘扣案工具,經勘驗亦無法認定有用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持有上開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㈤被告自受寄代藏上開子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及自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其寄藏上開子彈、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分別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 護人辯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歷次均供稱子彈係其友人「徐浩峯」寄藏,金屬槍管則係網路購得,其二者取得之對象顯然不同,被告先前亦未曾供稱係同時取得,自難認係單一持有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㈦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子彈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寄藏子彈 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蔬果批發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配偶、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寄藏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所定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子彈2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鑑定均具殺傷力,而扣案金屬槍管2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且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各1份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鑑驗試射之子彈3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金屬管1枝、鑽頭2枝、電鑽1組、砂輪機1組、數位式游標卡尺1組、喜得釘火藥99顆,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