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訴-976-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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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霆 具 保 人 何奕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奕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何奕蓁因被告李威霆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具保之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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