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訴-98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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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名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名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之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上開3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業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歿)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5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鉅亨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自陳崑海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票影本2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辯稱:當初是我父親唐添 發用我名字開公司,我不知道成立公司的資本額是借來的等語。經查:  ㈠鉅亨公司成立前,並非鉅亨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而係先向陳 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並於105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18至20、21至2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唐添發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故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惟證人即唐添發之友人林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添發是在做法拍的工作,成立好幾間公司,唐添發也拿他的太太、我的朋友的名義去買房子,運作的方式是開帳戶後,其他都是唐添發去運作。被告沒有跟唐添發一起從事法拍的工作,也沒有在唐添發的公司工作,被告先在竹科工作,後來去做房仲。我在鉅亨公司成立後,有跟唐添發碰過面,我會知道鉅亨公司是因為唐添發的名片上有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鉅亨公司應係唐添發為從事法拍工作而以被告名義所成立。而被告與唐添發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出借名義予唐添發設立鉅亨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經驗法則,況在鉅亨公司成立之105年間,被告確實有從事正職工作乙節,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故被告供稱鉅亨公司實際上係由唐添發所設立,其對於鉅亨公司資本籌措過程並不知悉,應屬有據,得以採信。基此,本件被告僅為鉅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實質參與鉅亨公司之營運,或對設立登記鉅亨公司之過程與唐添發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唐添發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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