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98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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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忠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莊定秋隨即依約前往鄭忠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居所,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將2,000元匯入鄭忠偉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822-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鄭忠偉中華郵政帳戶),鄭忠偉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 二、於112年1月11日19時22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莊定秋隨即依鄭忠偉之指示,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前,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待莊定秋抵達該處後,鄭忠偉即帶同莊定秋進入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某公寓3樓,並由莊定秋交付10,000元與鄭忠偉,鄭忠偉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忠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77頁;本院卷第105頁、第222頁),且據證人莊定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莊定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83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43頁、第146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6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莊定秋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莊定秋各可獲取500元、3,000元之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7日,並與所犯另案傷害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0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②③⑤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843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數量非甚微、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莊 定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莊定秋,分別獲取價 金2,000元、10,000元,共計12,00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5、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因與本案 無關或非本案扣案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A70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⒈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2 電子磅秤 3台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3 分裝袋 2批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4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5 子彈 3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6 削尖吸管 2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7 SAMSUNG S9+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0 一、二級毒品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1 甲基卡西酮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2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3 彈殼 2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4 底火 1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5 喜得釘 3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8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附表二: 莊定秋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6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毛重2.6342公克,驗前淨重1.3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1.394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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