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訴-99-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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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義務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首謀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張文軒(張文軒所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渠等與呂韶翊素不相識;呂韶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晨宇」之人(下稱「廖晨宇」)為 友人。緣楊凱翔、張文軒與「廖晨宇」有債務糾紛,因認「廖晨 宇」遲未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張文軒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呂韶翊,請呂韶翊轉知「廖晨 宇」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邀集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一 同前往呂韶翊所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下稱 本案商旅),與呂韶翊、「廖晨宇」商談債務事宜。楊凱翔遂於 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臨 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前往本案商旅與張文軒、呂韶翊、 「廖晨宇」會面。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以下合稱為楊凱翔 等三人)抵達本案商旅對面後,見呂韶翊未偕同「廖晨宇」到場 ,心生不滿,遂由楊凱翔倡議並提供下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兇器, 共同基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溫智翔 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楊凱翔即手持本來就 放在車內的摺疊刀(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另以下的兇器本來就 放在車內),溫智翔持開山刀,而李柏俊則手持辣椒水,彼三人 徒步到對面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廳圍堵呂韶翊 ,質問呂韶翊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方一言不合,楊凱 翔、溫智翔及李柏俊即承前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暨另起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楊凱翔就殺人部分是基於確定故意,而溫智翔 與李柏俊就殺人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詳理由欄之論述),楊 凱翔先徒手毆打呂韶翊頭部,李柏俊旋即朝呂韶翊臉部噴灑辣椒 水,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刀背毆打呂韶翊身軀;楊凱翔復趁機以 摺疊刀捅刺呂韶翊之胸、腹部。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另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呂韶翊架離本案商旅大廳,並由楊 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 ,一同將呂韶翊押往基隆市暖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 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呂 韶翊身體流血,傷勢嚴重,乃請楊凱翔等人將呂韶翊送醫急救, 當時溫智翔已先行離開宮廟,楊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呂韶翊送 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 呂韶翊受有左胸穿刺傷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 處傷勢,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 栓塞與腹腔鏡探查等手術後,才倖免於死。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 ,並調閱本案商旅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凱翔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溫智翔及李柏俊,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99號判決有罪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凱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除了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就被訴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僅是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並未有要致告訴人呂韶翊於死之意,故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二)就被告楊凱翔坦承犯行部分(即除了殺人未遂以外之犯行) :  ⒈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如前,亦有卷附如附表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23頁),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楊凱翔用來捅刺告訴人之刀是摺疊刀,而非彈簧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10頁、第219至221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彈簧刀」,本院爰予更正為「摺疊刀」。  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楊凱翔上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楊凱翔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凱翔等三人如何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 廳圍堵告訴人,質問告訴人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柏俊旋即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刀背毆打告訴人身軀;被告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告訴人之胸、腹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一同將告訴人架離本案商旅大廳,並由被告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搭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告訴人押往基隆市暖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被告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告訴人身體流血,傷勢嚴重,乃請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楊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告訴人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手術後,才倖免於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楊凱翔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偵審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57頁)相符。又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除了否認知悉被告楊凱翔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等情之外,對於前述情節亦均在警詢與偵審中供述不諱。抑且,證人張文軒如何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一樓談判,並有看到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攻擊告訴人,且有目睹被告楊凱翔等三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而張文軒在彼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等情,亦經證人張文軒在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與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8頁)證述在卷。  ⑵人的胸、腹部均有許多維持生命的重要臟器,被告楊凱翔為 二十餘歲之成年人,對於持刀尖銳利的摺疊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用來捅刺告訴人之胸、腹部,極易造成告訴人死亡之情,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楊凱翔在持摺疊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等人體維生的重要臟器後,亦明知告訴人極有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竟未立即將之送醫,反而載往基隆宮廟,未做任何送醫急救之舉,迄張文軒在宮廟發現上情後,才勸在場的被告楊凱翔與李柏俊將告訴人送醫;而告訴人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腹腔鏡探查手術才倖免於死等情,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暨11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迭如前述。足徵告訴人在被告楊凱翔持刀捅刺胸、腹部與被告楊凱翔未即時送醫的情況下,告訴人的確差一點死亡,益微被告楊凱翔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當無疑義。膄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為被告楊凱翔所有並放在車 內一節,業經被告楊凱翔在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7頁)。再本院對同案被告李柏俊質以:「楊凱翔是否說他有三樣東西,你要選哪樣東西,開山刀、彈簧刀(按應係摺疊刀之誤,下同)、辣椒水,然後你選辣椒水?」,其答以:「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本院繼問同案被告溫智翔:「楊凱翔說他車上有彈簧刀、開山刀、辣椒水對不對?」,其供稱:「對。」(見本院卷第一299頁)。而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同案被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被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溫智翔(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與被告李柏俊(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雖同案被告溫智翔與被告李柏俊均辯稱其等不知道被告楊凱翔下車時有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摺疊刀云云,然既然被告楊凱翔所駕駛車內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且被告楊凱翔已將上開物品名稱告知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同案被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同案被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同案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身為本案主角即與告訴人認識的「廖晨宇」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被告楊凱翔,焉有不拿車內剩下的最後一項武器-摺疊刀之理?益徵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俊對於被告楊凱翔會拿僅剩的武器-摺疊刀一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⑷摺疊刀刀刃銳利,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持以捅刺人的胸、腹部等重要臟器,非常有可能會致人於死,衡情為一般人所知。同案被告溫智翔在警詢中就警方詢以:「被害人呂韶翊傷勢從何而來?」時,供稱:「現場沒有注意到是誰刺傷呂韶翊,後來在車上發現傷口後,楊凱翔有承認是他在拉扯過程中,有捅呂韶翊兩刀。」(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5頁);其在偵查中亦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而上述所謂「在車上」,依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前後文觀之,很明顯可以看出來是在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而非在宮廟待一陣子後,經張文軒勸告始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的「車上」,且將告訴人送醫院的是楊凱翔與李柏俊,當時被告溫智翔已先離開宮廟,亦經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在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益徵前開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的所謂「在車上」,確係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當無疑義。而被告楊凱翔既開車載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告訴人至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講上述言語,衡情被告李柏俊亦會聽到,此再從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亦供稱;「他(按指告訴人)跟借我衛生紙…」(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最後一行),再對照同案被告溫智翔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借衛生紙他要拿,因為衛生紙在前面,…」,況在告訴人受傷後被被告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是被告楊凱翔開車,被告溫智翔坐在右前座,而被告李柏俊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坐在左後座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溫智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再從以上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審中與同案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可知,告訴人受傷後被被告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曾有所謂告訴人說要借衛生紙,而衛生紙在前面,故由坐在右前座的同案被告溫智翔拿取之情。參以,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既證述:「…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已如前述,更足以佐證既然坐在右前座的同案被告溫智翔有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而坐在後座告訴人旁邊的同案被告李柏俊當更能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亦無疑義。  ⑸同案被告李柏俊在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在彼等攻擊告訴人的 過程中,不知道被告楊凱翔有拿摺疊刀云云。惟檢察官在偵查中對同案被告李柏俊質以:「所以本案攻擊過程中是你看到楊凱翔先拿彈簧刀(按應係摺疊刀)攻擊呂韶翊,你再持辣椒水噴呂韶翊臉部,溫智翔最後再拿開山刀砍呂韶翊,是否如此?」,其答稱:「應該是…。」(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李柏俊有看到被告楊凱翔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告訴人,其辯稱不知道楊凱翔有拿摺疊刀(或彈簧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本案持摺疊刀捅刺告訴人者雖係被告楊凱翔,但被告溫智翔 與李柏俊均知悉被告楊凱翔有持摺疊刀,被告楊凱翔極有可能持該刀捅刺告訴人身體,同案被告溫智翔仍持開山刀與李柏俊持辣椒水參與圍毆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在車上被告楊凱翔已有提到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腰部,且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已看到告訴人身上流血,已如前述的情形下,竟不立即要求被告楊凱翔趕快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至基隆宮廟,迄至張文軒嗣後抵達宮廟發現告訴人受傷流血上情時,始建議應將告訴人送醫,被告楊凱翔與李柏俊才將告訴人送醫,而當時同案被告溫智翔已不在宮廟,則同案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縱使不是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之人,但彼二人對於被告楊凱翔既有持摺疊刀,則有預見被告楊凱翔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之可能,在被告楊凱翔確實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並已知悉上情後,還不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致告訴人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顯見同案被告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⑺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   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雖未實際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 ,然其等於被告楊凱翔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繼續中,並未勸阻或制止楊凱翔的殺人行為,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足徵縱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事前並未先謀議要殺死告訴人,惟從本院前開論述中可知,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車內的摺疊刀,且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也可以預見被告楊凱翔會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甚至載告訴人往宮廟的過程中,在被告楊凱翔自承有持刀刺告訴人腰部,且發現告訴人有流血的情況下,仍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往基隆宮廟等情以觀,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確有與被告楊凱翔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⒉綜上,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楊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對告訴人持兇器恐嚇罪嫌部分,為其所犯前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認被告楊凱翔,尚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書認被告楊凱翔涉嫌之恐嚇犯行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楊凱翔被訴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就上開所犯諸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之共犯關係,是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而被告楊凱翔是此罪之「首謀」,其與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亦均下手實施。另被告楊凱翔所為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殺人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楊凱翔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楊凱翔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楊凱翔年紀尚輕,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於沒 有任何深仇大恨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並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足見被告楊凱翔的確不將人命當一回事,致告訴人被延誤送醫,而被醫院發病危通知,告訴人差點死亡,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不小之侵害,顯見被告楊凱翔之惡性甚重,所為犯行應予嚴譴;又被告楊凱翔除了殺人未遂犯行之外,對於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殺人未遂的客觀犯行雖然承認,惟只承認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再被告楊凱翔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96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凱翔自陳係國中畢業,無業,離婚,有一位2歲多的兒子由媽媽扶養(見本院卷二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⒉被告楊凱翔年紀為二十多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楊凱翔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楊凱翔所犯三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⒌被告楊凱翔所侵害者係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  ⒍被告楊凱翔雖陳稱告訴人願意原諒彼,但亦陳稱彼並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因本院之前在告訴人入監之前多次傳拘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顯見告訴人並無意願到庭表示意見;縱使告訴人目前在監,而被告楊凱翔之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被告捨棄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稱:「尊重被告,沒有證據要調查」(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為不適宜提解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亦予敘明。  ⒎綜上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楊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凱翔所有,供其與同案 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持以攻擊告訴人的兇器,業經彼三人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 ①被告楊凱翔承認有因與「廖晨宇」之債務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辣椒水、彈簧刀等武器,邀同李柏俊、溫智翔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旅談判之事實。 ②被告楊凱翔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韶翊之頭部,並有持彈簧刀捅刺告訴人之事實。 ③被告楊凱翔有看見李柏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溫智翔則以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有一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一處宮廟之事實。 ⑤被告楊凱翔有於110年11月16日6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柏俊、溫智翔前往醫院之事實。 2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8至9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9至10頁) ①被告李柏俊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先在基隆市區某不詳地址與楊凱翔、溫智翔會合,3人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之事實。 ②被告李柏俊知悉楊凱翔之車上有準備辣椒水、彈簧刀、開山刀等武器之事實。 ③被告李柏俊有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而被告溫智翔、楊凱翔均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3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 ①被告溫智翔有與李柏俊、楊凱翔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且3人各持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武器下車圍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被告溫智翔遂持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楊凱翔則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李柏俊則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③被告溫智翔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張文軒在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①證人張文軒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1樓談判之事實。 ②證人張文軒有看到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人張文軒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之事實。 ④證人張文軒在渠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3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告被告3人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 警方查獲被告楊凱翔時扣得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等物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之車行路線圖(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8頁)、本案商旅一樓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38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6至47頁) 扣案開山刀上留有之指紋與被告溫智翔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溫智翔曾手持該把開山刀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198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52至53頁) 佐證被告3人有持上開事實欄所述武器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11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①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犯行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旋經醫師發布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及腹腔鏡探查手術,始倖免於難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摺疊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另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應予更正。  2  開山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3  辣椒水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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