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訴-990-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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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志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瑤」、「黑色星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高志忠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吳珮妤瀏覽前開廣告訊息後與集團成員聯繫,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吳珮妤下載「籌碼衛士」App投資股票當沖,謊稱須儲值才可下單購買股票云云,致吳珮妤陷於錯誤,遂註冊「籌碼衛士」會員,並依「億融助理-蔡曉瑜」、「籌碼衛士官方客服」之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轉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高志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籌碼衛士官方客服」與吳珮妤相約於113年10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元之投資款項,高志忠隨即依「黑色星期」之指示自行列印由「黑色星期」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電磁紀錄後,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並在「收款人」欄位上簽名後,再依約前往與吳珮妤會面。高志忠到場後先向吳珮妤出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之外務專員,並於收取吳珮妤交付之款項後,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與吳珮妤,請吳珮妤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吳珮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公司及吳珮妤。惟因吳珮妤於面交前已察覺有異,事先通知警方到場,迨高志忠點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妤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468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籌碼衛士」APP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上游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4頁、第47頁、第61至86頁、第160頁、第16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詩瑤」、「黑色星期」、以電話或通訊軟 體詐騙告訴人之「億融助理-蔡曉瑜」、「籌碼衛士官 方客服」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 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億融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億 融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億融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億融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予被 告自行列印,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 特種文書。    ⑷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共計2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20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00萬元未遂部分,與「詩瑤」、「黑色星期」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私文書、編號11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89至93頁、第10 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 至25頁、第75至76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前述時地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未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第7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及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為被告所持有供其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有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各1枚,因屬上開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工作證、收據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點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合約書、收據或 空白收據、工作證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8,000元,被告供稱係其自行攜帶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5份 高志忠 2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5份 高志忠 3 已填寫之財欣、裕利、易通圓及瞳彩公司之收據共4張 高志忠 4 瞳彩公司空白收據6張 高志忠 5 裕利公司空白收據3張 高志忠 6 財欣公司空白收據7張 高志忠 7 易通圓公司空白收據3張 高志忠 8 易通圓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高志忠 9 億融公司空白收據4張 高志忠 10 已填寫之億融公司之收據1張 高志忠 11 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 高志忠 12 Iphone 13 Pro手機1隻 高志忠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新臺幣8千元 高志忠 被告審理時稱係其北上生活之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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