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訴-991-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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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厚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厚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禹景及收受新臺幣15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等語,辯護人則以幫助施用等情置辯,然本案業據證人廖禹景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兩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相符,復有交易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多有矛盾齟齬,前有通緝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訊時自承遭到通緝之原因係不想去執行,就躲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證人廖禹景、「小蔡」(蔡文錦)為友人,彼此間有聯繫方式,衡諸現今各式通訊軟體發達,若由被告在外,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廖禹景或「小蔡」(蔡文錦)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借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現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另案之日即114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