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訴-99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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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E CUONG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MAI THE CU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稽之被告為失聯移工,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無串供滅證之虞,本案無羈押原因,希望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罪,並非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故辯護人辯護所稱,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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