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訴-995-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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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編號4所示門號○○○○○○○ ○○○號之手機(含SIM卡壹枚)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建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中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古龍穎(暱稱為猴子圖樣)聯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相約於同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童建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於同日6時38分許到達與古龍穎碰面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古龍穎,古龍穎則交付現金2千元予童建華而完成交易。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7日9時45分許,至童建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龍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17日)、113年3月17日北市○○區○○○路00○0號1樓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古龍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古龍穎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與暱稱「倫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影本、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本案證人古龍穎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而非無償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件出售5包毒品咖啡包共賺約500元,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販賣後所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係被告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同時向上游取得,為本案販賣後所剩餘,係其基於同一販賣意圖所取得並持有,故其於販賣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販賣所剩餘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固檢出含量極微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該毒品咖啡包中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量極微,顯非刻意混和添加以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品之雜質,或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向上游取得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後數日內即出售予證人古龍穎,期間伊有施用部分之毒品咖啡包,與伊過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並無不同,且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伊之人並未稱該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等語,是實難認被告知悉該毒品咖啡包內之確實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故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本院斟酌被 告僅有1次販賣行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得利益不多,衡其所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量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苛之憾,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獲取之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為被告本件 販賣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與證人古龍穎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剷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得之價金2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1 毒品咖啡包3包(庫柏力克熊包裝、黑色) 編號Al至A3: 經檢視均為庫柏力克熊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0.50公克(包裝總重約2.52公克),驗前總淨重7.98公克。 2.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塊狀物。 ①淨重3.96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2 毒品咖啡包10包(Off-White字樣包裝、白色)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Off-Whit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4.77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2.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①淨重1.23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同上。 3 愷他命剷管1支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枚)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