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訴-996-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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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壹張(編號:RZ239907GM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立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上7時33分許,搭乘吳威融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蘇立業即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給付車資125元,使吳威融陷於錯誤,而交付找零之現金875元予蘇立業,蘇立業隨即下車離去。嗣吳威融檢視該紙幣發現為偽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威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立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 至85、11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威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並有113年2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偵卷第20、22頁)、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9165號鑑定書(見偵緝卷第14至1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緝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條第1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所稱之通用紙幣。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為行使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面額為1,000元 之偽鈔而收集之,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84號判決參照),且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物品及找取真實之通用貨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行為所吸收。查被告持偽造紙幣向不知情之告訴人行使之行為,詐得相當於車資125元之載送服務,另獲取告訴人之找零即現金875元,就此部分依照上開說明,不另論詐欺得利罪(載送服務部分)及詐欺取財罪(找零部分)。 ⒉至辯護人另指稱本案與被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緝字第5166號案件(下稱另案)可能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於另案當中,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向另一名被害人行使偽鈔用以購買手機2具,2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時間、地點並非密接,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個案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或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僅是行使面額為1,000元之紙幣,次數僅1次 ,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其犯罪所得金額亦屬低微,衡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多次行使、大量偽造紙幣而足以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本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累犯加重之必要: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求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雖確有起訴所指構成累犯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之行為,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本案始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衡以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額、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紙幣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0條所明定。扣案面額為1,000元之紙鈔1張,經鑑定為偽造之紙幣,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藉由搭乘計程車行使偽造鈔票之目的,就是取得真 鈔(找零875元)以及相當於車資1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是上開二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8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70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