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訴-99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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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語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慶」工作證各壹張及 手機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許語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Kenny」、「陽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 【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 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30日,向陳月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月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471萬元作為投資款 項。許語宸並於113年10月15日,依「陽明」指示,列印「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慶」工作證各1張,又在收據經辦 人欄偽簽「林韋恩」1次,再於113年10月15日15時11分,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月姬收取471萬元,並出示收據、工 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林韋 恩」,又陳月姬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 許語宸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許語宸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8頁、第57頁),與告訴人陳月姬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對話紀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80頁)及扣案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使用「聯慶」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又被告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 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以後,再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林韋恩」),一連串偽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李宗瑞」、「Kenny」、「陽明」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告訴人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指示,攜帶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471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 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57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月薪3至4萬元),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471萬元),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直播工作,月薪約5,000元,獨居,需要扶養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沒有獲得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雖然有賠償的意願,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短暫,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查獲,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的行為受到損害,被告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還算輕微。   2.雖然被告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 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當庭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只是告訴人不斷主張自己受到超過1,000萬元的損害,要求被告賠償告訴人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和那些人有犯意聯絡,這部分也不在檢察官的起訴範圍之內)(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而且告訴人的財產上損害也無法取得精神慰撫金的請求權,所以無法達成和解的結果,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   3.即便被告沒有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可是在考慮被告的犯後 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以後,法院還是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4.又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要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 生僥倖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扣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慶」工作證各1 張,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工作手機,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 告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二)至於扣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文 及署押(偵卷第82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三)扣案「萬圳光投資」工作證1張,則與本案沒有關係,應 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檢察官聲請沒收該工作證,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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