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軍訴-12-20250312-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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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2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287B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287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前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入伍,迄108年7月1日退伍),與代號AD000-A113287之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因服役關係,經常於放假期間借住於甲與其家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詎A男為滿足自身性慾,於服役期間,明知甲 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假日午後,趁其與甲 在上 址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拉甲 手撫摸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  ㈡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夏季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客廳電腦桌旁,先撫摸甲之身體、陰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㈢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而以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㈣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以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穿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害人甲 係被告A男(下稱被告)之姪女,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如判決書記載被告、甲 及其父母之姓名及本案犯罪地即甲 之上開住處地址,將因此揭露甲 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上述代號指稱被告、告訴人,並適當隱匿甲 之父母姓名及上開住處之住址(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開資料)。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 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入伍,迄108年7月1日始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61頁)。是被告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依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8、6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61-65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不公開偵卷第11- 12頁反面、偵卷第22-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甲 之母於警詢及偵查暨證人即甲 之父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不公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第25-26頁、第28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自行書立之切結書3份(不公開偵卷第32-34頁)、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1份(不公開偵卷第6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且甲 係00年00月生,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2頁)、甲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甲 之父之戶籍資料、被告之父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公開偵 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又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腔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於服役期間犯本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雖然現已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實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及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甲 身體、陰部等猥褻行為,分別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上開刑法之罪名論科。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戕害當時未滿14歲之甲 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係叔姪關係 ,且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罔顧倫常,利用借住其兄住處之機會,對告訴人以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分別為猥褻、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暨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思,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並表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妨害甲 之性自主,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之間,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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