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軍訴-2-20241017-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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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博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博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博勛、黃冠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刑確定)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其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通訊軟體SINGLE暱稱「柯以柔」之成年人(下稱本案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6分許,以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傳送:「雙北都有司機,歡迎來電」、「雙北24h外送妹妹優質洋酒1瓶400洋酒10瓶3500攝護腺按摩1H1900油壓半套2H3600泰國SPA全套3H5300」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以牟利予不特定人。而柳博勛依綽號「香腸」之本案成年男子指示,於同(4)日中午12時許,先至「香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租屋處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香腸」並當場給付柳博勛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指示柳博勛於同(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083-N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與重陽路235巷路口附近,將上開毒咖啡包50包交付黃冠瑋,以備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工作。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之本案成年男子商談交易毒品細節,雙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警員以4,200元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2公克。嗣本案成年男子即使用SINGLE以暱稱「柯以柔」指示黃冠瑋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黃冠瑋即於同(4)日20時26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RDE-612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106號房,喬裝買家之警員將款項4,200元交付黃冠瑋,黃冠瑋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黃冠瑋,並在上開車輛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9包及愷他命6包等物;警方又循線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拘提柳博勛到案,並於同(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3巷6號執行搜索,且扣押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博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軍偵22卷第15至19、75至77頁、本院卷第69、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軍偵22卷第21至26頁、軍偵149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22卷第43至49頁)、現場照片及柳博勛所繪製之位置圖(軍偵22卷第55、5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軍偵22卷第59至63頁)、三重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6754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47276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93至98頁)、三重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760號函檢附柳博勛涉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05960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105至132頁)、扣案手機照片(軍偵22卷第15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8號起訴書(軍偵22卷第153至156頁)附卷可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收到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柳博勛與本案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成年男子於微信傳送前揭暗示兜售毒咖啡包等之訊息,被告柳博勛再依指示將毒咖啡包50包交付共犯黃冠瑋,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上開訊息後,佯裝買家誘使賣家出面交易毒品,本案成年男子再通知共犯黃冠瑋出面交付毒品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依上開說明,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階段,且本案符合「誘捕偵查」之情形,然因警員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柳博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冠瑋、綽號「香腸」及暱稱「林森洋酒(訊 息沒回請來電)」、「柯以柔」之本案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 院函詢新北地檢署及三重分局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 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嗣新北地 檢署函覆本院以:目前未對「香腸」 分案偵辦乙情,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新北檢貞射112軍偵149字第1 13907134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且查,三重 分局函覆本院則以: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香腸」係駕 駛BKU-5673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惟調閱車主及車輛相關 使用人等照片均表示非其上游,復調閱監視器均無被告 與該車輛接觸畫面,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等情,亦有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 71533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案並未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難以 准許。 ⒋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 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行 為時未滿20歲,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序低,一時貪圖報 酬,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難憑採。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非良好,復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與共犯黃冠瑋、本案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著手販賣毒品,並負責交付毒咖啡包與共犯黃冠瑋,以賺取2,000元之報酬,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惟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性,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交付毒咖啡包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與「香腸」等人聯繫使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取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0頁),雖未據扣案,惟依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