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軍訴-5-20241224-2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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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肆壹公 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3時9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在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內,以暱稱「周小」傳送「北部食品 歡迎詢問」等訊息,俟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買家以Telegram暱稱「閣」與之攀談後,被告又接連傳送花朵、香菸及飲料圖示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伺機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牟利。警方則佯裝買家,與甲○○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共計8,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隨即約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甲○○於112年10月21日20時許,步行抵達前述地點,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以紙袋包裹並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前述咖啡包20包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3號卷,下稱偵卷第16、75頁、本院卷第119、140、14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宗賢之職務報告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6674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亦自承:伊向上游拿咖啡包來賣,賣成功的話,1包給上游100元,剩下的錢伊拿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販賣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租車業務,月薪3萬5,000元,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49.26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4.43公克、驗餘淨重48.4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66744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01至102頁、111至112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