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軍訴-6-20241220-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 日1時31分許,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劉和軒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大麻2公克予劉和軒後,雙 方於同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51巷22弄路邊見面 ,陳彥廷將大麻2公克轉讓予劉和軒,劉和軒將現金3,800元交予 陳彥廷,而完成有償轉讓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劉和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16-17頁、軍偵卷第32-3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4648號函及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叫車歷程紀錄及詳情、監視器畫面擷圖、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3-14、21-23頁、軍偵卷第68-7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和軒。然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1.證人劉和軒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入伍時遇到同 梯的被告,和被告聊天過程中聽說吸大麻可以助興和穩定情緒,於是基於好奇向被告買大麻。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只知道被告拿得到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也有在施用大麻等語(見他字卷第5-7)。其於同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表示貨已經到了,我才和被告相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附近,被告走過來給我大麻2公克,我當下沒有給被告錢,之後收假回成功嶺才將現金3,800元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說他有抽過大麻,我問被告能否購買,被告說他有管道可以進貨。我有身心障礙、憂鬱症傾向,基於平復心情所以接觸大麻等語(見他字卷第16-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我是新訓單位同梯的新兵,我們一起去成功嶺受訓,認識約1個月,被告有去身心科就診,我看過被告的憂鬱症藥單。我和被告在課餘時間聊天,我提到我有身心方面的問題,被告說大麻可以緩解情緒問題,並表示他可以拿到貨。我於112年7月15日凌晨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被告給我2公克的大麻,之後我收假回成功嶺的隔天將現金3,800元交給被告。我不認識被告的上游,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的價格,也沒有陪被告去交易,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獲利及獲利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32-33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和入伍訓時的同梯劉和軒合資1次 。因為劉和軒有一天問我有沒有在施用大麻,我說有,劉和軒表示他也想抽,可以幫他買嗎?我回答說好,下次買大麻時順便幫你買。因為每次購買大麻至少要3公克,我才會和他合資。我原意不是要賣大麻給他,當初是劉和軒要求我幫他買,我先幫他買之後拿給他等語(見軍偵卷第4-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進成功嶺時認識劉和軒,劉和軒在遊覽車問我有沒有在吸食大麻,我說有,劉和軒問我能否幫他拿,因為我認識的藥頭「廉仁」要3至5公克才會出貨,所以我和劉和軒說我們合資去買,劉和軒也同意,於是劉和軒出資3,800元買2公克,我出1,900元買1公克。之後劉和軒和我約拿大麻的時間,並到我住處附近向我拿大麻。劉和軒有嚴重的自殺傾向,他上成功嶺前想要逃兵。「廉仁」販售大麻給我的價格不一定,我向「廉仁」買過5次,我有買過1公克1,500元、1,700元、1,900元、2,200元,價格通常是1公克1,800元至2,100元不等,劉和軒不認識「廉仁」,也沒有陪我去找「廉仁」交易。我和劉和軒是合資購買,沒有販賣大麻給他的意思,我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軍偵卷第41-45頁)。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於交付大麻給劉和軒之前幾天向「廉仁」買進,因為大麻價格一直浮動,我記不起來本次大麻進價是多少,我交付大麻給劉和軒沒有賺他錢,因為 劉和軒當時在軍中想自殺,他和我是同梯,回程時他坐在我 旁邊,我有跟他聊到憂鬱症,我好像看到以前的自己,所以沒有想賺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3.由上可知,被告與劉和軒為軍中同袍,因聊天而知彼此均罹 有身心疾病,被告有施用大麻以緩解身心不適,劉和軒遂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並表示其有意購買,足認被告與劉和軒間具同袍情誼,且均罹有身心疾患而同病相憐,已與單純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之關係有異。又本案係劉和軒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施用大麻、是否有管道購買,並非被告主動向劉和軒兜售,且被告本身有施用大麻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劉和軒當時受精神疾患所苦,與我先前狀況類似,我本身有在施用大麻,因為毒品上游「廉仁」要求需購買3公克以上大麻才願意出貨,劉和軒又主動表示有意購買,我才會和劉和軒合資購買大麻,沒有想要從中獲利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4.又被告與毒品上游購買大麻之價格浮動不定,已無從確認本 案大麻之進價,此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一致。證人劉和軒亦不知悉被告取得本案大麻之成本價格,業據證人劉和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大麻之數量及進價,則有關被告取得之大麻價值究竟多少,而被告係以多少價格購入,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5.綜上,被告與劉和軒為同袍關係,又均罹有身心疾患,被告 基於同病相憐及同袍情誼,應劉和軒之要求,而允以未高於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付大麻,亦非事理所無,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從而,關於被告之營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 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大麻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廉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吳○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移送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66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其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然因禁藥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仍有相當之違法性,自無從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轉讓禁藥 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軍偵卷第68-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收取現金3,8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捲菸器1個、研磨器2個、吸食器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