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軍訴-7-20241115-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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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R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偽以包養為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R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R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29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數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相當於包養價值即10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R女察覺有異,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R女恫稱「沒關係」、「妳配合我 我就不發出去」、「對話都有 我也有你手機號碼」、「都是我指定的動作不可能不是妳」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R女繼續傳送裸照,使R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R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㈡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6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S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2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S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20萬元等語,致S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2日22時27分許起至同日23時19分許止期間,在S女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及影片數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價值20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S女察覺有異,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S女恫稱「我剛剛根本沒打槍 我有妳臉照剛剛那些影片我也有了對話我也有截圖可以證明是你了還有其實我是做詐騙的 我這查得到你在彰化還有你的手機號碼 我現在給你兩個選擇1.我要求三個影片拍好我才要打 打完我就放過你2.不拍拿不到錢我還會發出去也會派人印你的奶跟臉照還有對話到你家附近到處貼 報警也沒用我真的在國外」、「妳如果直接封鎖我就直接發」、「也會直接去你家附近貼照片」、「明天開始行動」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S女繼續傳送裸照,使S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S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㈢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T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T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20萬元等語,致T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10日2時41分許起至同日3時11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照片數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價值20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T女察覺有異,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3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T女恫稱「我剛剛根本沒打槍 我有妳臉照剛剛那些影片我也有了對話我也有截圖可以證明是你了還有其實我是做詐騙的 我這查得到你在高雄哪裡還有我也查到你的手機號碼 我現在給你兩個選擇1.我要求三個影片拍好我才要打 打完我就放過你2.不拍拿不到錢我還會發出去也會派人印你的那些私密照跟臉照還有對話到你家附近到處貼 報警也沒用我真的在國外」、「我也不問這麼多 我要忙了 明天中午前沒看到影片我就派人去發去貼」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T女繼續傳送裸照,使T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T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㈣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U女)係網友。詎乙○○竟基於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2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男友身分要求U女裸露胸部(用手遮掩乳暈)與乙○○視訊,且未經U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視訊過程側錄保存。⒉嗣乙○○因不滿U女拒絕裸露乳暈再次視訊,竟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U女恫稱「沒關係你不幫我我會讓你後悔 我一定查得到你在哪」、「想清楚」、「我不想跟你鬧」等語,並傳送持槍照片予U女,以要脅U女裸露乳暈與乙○○視訊,使U女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2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裸露完整胸部與乙○○視訊,乙○○復未經U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㈤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V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23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V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1萬元等語,致V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廁所內,依指示裸露胸部與乙○○視訊,乙○○復未經V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視訊過程側錄保存,藉此方式獲得價值1萬元之性影像得逞。⒉嗣V女察覺有異,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V女恫稱「我上次有錄影了」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V女繼續裸體與乙○○視訊,使V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V女終未按指示裸體與乙○○視訊而未遂。 ㈥乙○○與代號AW000-B1121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W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W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3萬元等語,致W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同日21時57分許起至同日22時1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臀部等照片及影片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價值3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乙○○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㈦乙○○與代號AW000-B1121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Y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Y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4萬5,000元等語,致Y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同日15時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分許止,在Y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數張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價值4萬5,000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 ㈧乙○○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Z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下半年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Z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1萬元等語,致Z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在Z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數張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價值1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 ㈨⒈乙○○明知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甲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3萬元等語,致甲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照片及影片數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價值3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甲女察覺有異,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甲女繼續傳送裸照,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甲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二、案經R女、S女、T女、U女、V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08、168至1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 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202卷第7至27頁、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軍訴字卷第123頁、第273至28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1至8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詳細卷宗頁數如附表二編號1-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拍攝並傳送隱私部 位之照片、影片予被告觀覽,復又試圖恐嚇、脅迫被害人甲女繼續傳送裸照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我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犯行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之實際年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毋庸因被害人未成年而加重,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先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依 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含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下同)即支付價金之詐術,使被害人甲女陷於錯誤,因而拍攝並傳送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予被告,復再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散布前開性影像作為脅迫手段,要脅被害人甲女繼續傳送裸照,惟因被害人甲女不從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軍偵卷第95反面至96頁、軍訴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9-1、9-2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細卷宗頁數如附表二編號9-1、9-2「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已證稱:「(問:他知道你的年紀?) 知道,當時在聊天的過程他有問我,我就告訴他我17歲」等語(軍偵卷第46頁反面),且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下稱扣案手機)中亦發現載明被害人甲女出生年月日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不公開軍偵卷第166頁),審諸上開照片已清楚揭露被害人甲女係出生於94年,而該張照片又係被告自行擷圖後再留存於扣案手機中,難認被告為上開擷取、下載行為時,不會察覺被害人甲女斯時尚未滿18歲乙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基此,被告辯稱其遲於事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等語,實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部分: ⑴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⒈、㈨⒈、⒉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 月10日修正施行,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10日 修正施行,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之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依增訂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乃以行為人攝錄標的為性影像時,作為妨害秘密罪章之加重處罰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僅以刑法第315條之1論處時尚有拘役及罰金等較輕刑種可資選擇為重,經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㈨⒈、⒉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先於112年2月15日(第1次修正)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8月7日(第2次修正)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關於同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下稱兒少性剝削)之樣 態,第1次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諸該款立法理由,係衡量修正前規定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及避免掛一漏萬,並考量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性影像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圖畫而仍有規範必要,暨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語音類型之性剝削,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至第2次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第2次修正草案立法說明,係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而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配合同條例第36、39、44條規定,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第1次修正前原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開說明,2次修正分別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修正,將定義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純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且第1次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然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訴意旨認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㈡各行為之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㈧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㈥、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⒉、㈢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㈥、㈦、㈧所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R女、S女、T女、被害人W女、Y女、Z女(下稱告訴人R女等6人)取得性影像之單一目的,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R女等6人為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R女等6人之同一法益,被告各指示其等拍攝裸露胸部、臀部或下體等隱私部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⑵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 ⒊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為 達到向被害人甲女取得性影像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係侵害被害人甲女之同一法益,被告指示被害人甲女拍攝裸露胸部、臀部或下體等隱私部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兒童或少年在 心智尚未成熟之情形下成為色情活動之題材,而該條例第36條在此基礎上,著重在防免拍攝、製造被害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與刑法第339條、第346條之罪著重保護財產法益不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保護法益相異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⒉、㈢⑵、㈤⒉、㈨⒉部分,均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以詐欺、恐嚇、脅迫及無故側錄等不法方式取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影像,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性影像眾多,更有一位被害人為未成年少年,從而,本院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均非熟識,亦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為滿足己身私慾,以前揭不法方式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本案性影像,並試圖以恐嚇、脅迫方式向其等取得更多性影像,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身心健全及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然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除了於同一時期犯下與本案相似犯行之妨害性隱私、兒少性剝削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先前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兒少性剝削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㈤⒈、㈥、㈦、㈧、㈨⒈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萬元、3萬元、4萬5千元、1萬元、3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軍偵卷第6至17頁、軍訴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而前開款項既均未扣案,復均未用以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均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聯繫,及儲存相關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軍訴卷第180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及該扣案手機內存之性影像等件附卷可證,應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惟該扣案手機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刑法第319條之5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 乙○○犯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犯罪事實欄一、㈣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犯罪事實欄一、㈤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2 犯罪事實欄一、㈤⒉ 乙○○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1 犯罪事實欄一、㈨⒈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2 犯罪事實欄一、㈨⒉ 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1.證人即告訴人R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5至27頁) 2.【AW000-B112146】(R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頁) 3.乙○○(暱稱:cong Xu)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與R女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至10頁) 4.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R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R女性影像)16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1.證人即告訴人R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5至27頁) 2.【AW000-B112146】(R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頁) 3.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R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R女性影像)16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 2-1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1.證人即告訴人S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8至30頁、第58至59頁) 2.【AW000-B112160】(S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S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含S女性影像)(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3至35頁) 2-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1.證人即告訴人S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8至30頁、第58至59頁) 2.【AW000-B112160】(S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S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含S女性影像)(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3至35頁)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 1.證人即告訴人T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1至32頁) 2.【AW000-B112157】(T女)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T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T女性影像)25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39至63頁)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 1.證人即告訴人T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1至32頁) 2.【AW000-B112157】(T女)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3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T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T女性影像)25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39至63頁) 4-1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 1.證人即告訴人U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3至35頁) 2.【AW000-B112136】(U女)妨害性影像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4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U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00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6至115頁反面) 4-2 犯罪事實欄一、㈣⒉ 1.證人即告訴人U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3至35頁) 2.【AW000-B112136】(U女)妨害性影像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4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U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0至115頁) 5-1 犯罪事實欄一、㈤⒈ 1.證人即告訴人V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6至37頁) 2.【AW000-B112159】(V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V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V女性影像)3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9至121頁) 4.乙○○通訊軟體LINE與V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8頁) 5-2 犯罪事實欄一、㈤⒉ 1.證人即告訴人V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6至37頁) 2.【AW000-B112159】(V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U女對話紀錄擷圖(含V女性影像1張)3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9至121頁) 4.乙○○通訊軟體LINE與V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8頁)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告訴人W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8至40頁) 2.【AW000-B112156】(W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22頁) 3.乙○○通訊軟體LINE內存之V女性影像共3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35至137頁) 4.乙○○通訊軟體LINE與V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26至134頁)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1.證人即告訴人Y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1至42頁、第78至79頁) 2.【AW000-B112126】(Y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38頁) 3.乙○○通訊軟體LINE與Y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40至141頁反面) 4.乙○○通訊軟體LINE與Y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Y女性影像)9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42至146頁)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被害人Z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43至44頁、第68至69頁) 2.【AW000-Z000000000】(Z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47頁) 3.乙○○通訊軟體LINE與Y女之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擷圖(含Z女性影像)14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50至163頁) 9-1 犯罪事實欄一、㈨⒈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5至47頁) 2.【AW000-Z000000000】(甲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4頁) 3.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6至177頁) 4.甲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8頁) 5.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甲女性影像)1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9至179頁) 9-2 犯罪事實欄一、㈨⒉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5至47頁) 2.【AW000-Z000000000】(甲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4頁) 3.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6至177頁) 4.甲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8頁) 5.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甲女性影像)1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9至179頁) 附表三: 名稱 數量 備註 藍色三星手機S20 5G手機 1支 1.含SIM卡1張 2.IMEI1:000000000000000號 3.IMEI2: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