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軍訴-8-20241119-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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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入伍,業於同年11月27日退伍)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308號房內,無償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少年賴○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臨檢時,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11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反面、第54-5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賴○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2-14頁反面),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1紙(偵卷第25-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6891號鑑定書2份(尿液鑑驗)在卷可證(偵卷第85之2頁、第85之4頁)。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1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41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018號鑑定書1份(毒品鑑驗)(偵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而查,事實欄所示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且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淨重並未超過20公克,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轉讓禁藥或偽藥,與受讓禁藥或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禁藥或偽藥者,自不構成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兩造罪名,並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對於兩造之攻擊防禦權無礙(本院卷第74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縱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287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將偽藥即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轉讓與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自述與轉讓對象為朋友關係,基於共同施用之目的始為轉讓之動機,轉讓對象僅1人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應沒收之物: 查被告轉讓與賴○穜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已經賴○穜施用 完畢,至於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持有供己施用,然驗前總純質淨重僅1.31公克,未達法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成立犯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則係被告施用所剩餘,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少年賴○穜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俱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隨機抽取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餘淨重1.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018號鑑定書1份毒品鑑驗)【偵卷第63頁正反面】) 2 殘渣袋7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62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賴○穜所有】 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