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選訴-2-20250326-1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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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韋華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簡安仕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被告 丙○○為王燕卿之女,在中國大陸地區創立中華青少年文教藝術交流協會(下稱青少年文藝交流協會)並擔任理事長,梁家瑀(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為被告丙○○之弟妹。被告甲○○及丙○○明知南京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南京市臺辦)為反滲透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滲透來源,亦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人提供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共同基於違反反滲透法、行賄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被告丙○○受前開南京市臺辦之指示及資助,委由被告甲○○出面邀約新北市里長、里民及其眷屬,以招待免費食宿、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駁車費及在大陸地區旅程之車資等不正利益,招攬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等新北市與臺北市里長,及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前開14人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里民及前開里長不知情之眷屬石忠勝、張秀裡、彭桂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及馬紋華等人,被告丙○○復指示梁家瑀就上開旅遊行程協助收取臺胞證及團費,梁家瑀則知悉上開旅遊行程部分費用係由上開大陸地區之臺辦單位所支應,竟基於幫助違反反滲透法、行賄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絡,陸續向前開參加旅遊行程之人收取臺胞證及團費,而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等新北市與臺北市里長及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等里民亦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亦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故意,由被告甲○○帶同上開旅行團參加人員,於112年11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南京市祿口國際機場,接受前開南京市臺辦及被告丙○○所提供食宿、車資免費之南京市、江蘇省淮安市等地旅遊行程(下稱南京旅遊團),全程並由前開南京市臺辦派遣公務車接駁及由被告丙○○及1位臺辦人員陪同,於旅程期間與江蘇省淮安市臺辦副主任徐宜祥及南京市臺辦官員等人餐敘時,除懸掛「兩岸一家親」之紅布條外,前開中國大陸地區官員並對上開有投票權之團員等人,宣傳「藍白合」、「支持侯友宜」、「不要支持搞臺獨分裂的民進黨」等政治理念,暗指前開團員就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再於同年月10日,自南京市祿口機場搭機返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勝、石忠利、杜萬來、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梁家瑀、張秀裡、彭桂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馬紋華及洪子軒之證述、台灣澳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代辦護照、臺胞證與機票訂位資料、張育誠及高王素錦手機擷圖,被告丙○○微信語音通話譯文及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作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前開犯嫌, 辯稱:本案是其經營之協會所辦理之民間農業交流,沿用其過往以來交流模式,且本案辦理期間尚無藍白合作一事,其並無行賄或影響選舉等語;訊據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所在,本件起訴事實是否該當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仍待法院依法認定,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甲○○為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被告丙○○則為青少 年文藝交流協會理事長,於112年9月間,被告丙○○委由被告甲○○出面邀約新北市里長、里民及其眷屬前往南京等地旅遊,而邀得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等新北市與臺北市之里長及眷屬石忠勝、張秀裡、彭桂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與馬紋華等人及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等里民,並於同年11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南京市祿口國際機場,嗣有接受南京市臺辦或被告丙○○所提供食宿、車資免費之南京市、江蘇省淮安市等地旅遊行程,且有南京市臺辦派遣公務車接駁,於旅程期間與江蘇省淮安市臺辦副主任徐宜祥及南京市臺辦官員等人餐敘時,現場有懸掛「兩岸一家親」之紅布條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勝、石忠利、杜萬來、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梁家瑀、張秀裡、彭桂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馬紋華及洪子軒證述無訛,復有台灣澳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代辦護照、臺胞證與機票訂位資料、手機擷圖及被告丙○○微信語音通話譯文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團員是否認知本次赴中國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 供,與總統、立委選舉有關,且此旅遊參訪機會係於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存在兩者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尚屬有疑,茲分述如下:   1、證人蔡日典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太太張秀裡是被告 甲○○的親家,其與太太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團費,其等是基於旅遊目的前往,在旅遊期間的晚餐時,會出現一些中國大陸人士,打招呼時會講一些「兩岸一家親」、「我們是一家人」、「要和平相處」等圓融話語,其並不清楚這些人的姓名或頭銜,該等中國人員並沒有與其提到臺灣政治情事、議題或藍白合選舉、投票等情,其也沒有受到投票的影響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48頁背面至53、70至71頁)。   2、證人呂理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次旅遊是被告甲○○邀 請其參加,其看過行程確認時間可以後,被告甲○○為鼓勵其參加旅遊團,還私人補助團費5千元,其自己另外支付11,500元,旅遊期間大多是晚間餐敘時有臺辦人員到場,印象中有提及「兩岸一家親」、「我們都是同胞」、「血濃於水」,其自己沒有印象聽到有人提及「藍白合」,臺辦人員有問選舉的情形,其會說里長是最基層的,像藍白合這種東西其沒有辦法影響,其是在旅遊期間才認識被告丙○○,被告丙○○並沒有隨團參與所有行程,且她在自我介紹期間,有提及有邀請土城區立委吳琪銘前往中國大陸訪問,被告丙○○並沒有支持特定政黨,其自己先前到中國大陸旅遊,費用高低不等,例如其之前到西湖旅遊時團費約9千元,其也不清楚臺辦會支付旅遊期間其他費用一事,其也是到中國大陸後,才知道有臺辦人員陪同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73頁背面至82、86至87頁)。   3、證人張育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京旅遊團是被告甲○○ 找其去的,被告甲○○僅告知費用是16,500元,但其和太太還有另外兩位朋友是繳18,000元,那是其4人的默契、多出來的是自己要吃吃喝喝的錢,是有里民要去南京看她女兒,所以一起去玩,被告甲○○並沒有說是兩岸交流團,在旅遊團餐會期間有2位臺辦人員參加,也有宣揚「兩岸一家親」、「兩岸不要發生戰爭、多互動」等言論,當時11月初還在討論藍白合,各黨還沒有明確推出候選人,臺辦人員有詢問其藍白合的機率,其回應這是上面的問題、其等無法左右選情,其也沒有聽到臺辦官員提及支持侯友宜或其他特定候選人之言論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2至17、28至29頁)。   4、證人石忠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是因 胞弟石忠利之邀請,其兄弟2人祖籍都在江蘇,本團還有跟胞姐陳石志清一起去,其並不清楚南京旅遊團之邀訪對象,旅遊團之團費為16,500元,其覺得價格是優惠,但不知道是落地招待團,也不清楚臺辦支付項目,依其之前去東歐旅遊經驗,其覺得南京旅遊團算是合理,在旅遊晚宴席間,也沒有臺辦人員跟其同桌,其沒有印象徐宜祥有說「兩岸一家親」、「兩岸都是同文同種、不要對立,希望兩岸要和平相處、不要開戰」等言論,其也沒有印象臺辦人員有提到藍白合,其也沒有收賄或受指使去宣傳什麼事情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91至97、103至104頁)。   5、證人石忠利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京旅遊團是被告甲○○ 找其的,加上其個人祖籍是江蘇,所以就應允參加,其也有邀請胞姐陳石志清一起回去故鄉走走,被告甲○○有跟其說過會幫忙出5千元、幫其減輕負擔,其有印象在餐敘時,某位哈姓處長及徐宜祥副主任有提及「兩岸一家親,兩岸都是同文同種,不要對立,希望兩岸要和平相處,兩岸不要開戰」、「不要分裂、臺獨」等談話,但其並未聽到臺辦人員講述藍白合相關議題,也未聽到他人要其支持藍白合或支持侯友宜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05至113、123至124頁)。   6、證人杜萬來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本件是被告甲○○在112 年10月中下旬找其參加,其印象中價格是1萬6至1萬7千元,其跟被告甲○○說,這種價格不如我們自己去自由行就好、感覺也沒有比較便宜,後來被告甲○○有補貼其4至5千元,旅遊期間晚餐時,才有臺辦人員參加,有聽見臺辦人員提及兩岸一家親,鼓勵兩岸要一起團結努力,但沒有明說要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及立委候選人,其沒有聽到臺辦人員提到國民黨跟民眾黨可以合作,也不知道臺辦副主任徐宜祥向被告甲○○表示希望支持侯友宜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43至149、158至159頁)。   7、證人蔡國松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確有經張育誠邀約而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為18,000元,直到出發前,其才知道旅遊團之召集人係被告甲○○,且名義是農業交流參訪活動,在旅遊期間會有當地臺辦人員陪同參訪,但其不記得姓名、職稱,餐敘時,其所坐那桌都沒有談論到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投票相關話題,也未聽到臺辦官員明確希望支持何政黨、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言論,但有聽到官員在席間表示希望兩岸未來和平、不要有戰爭、兩岸一家親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80至84、88至89頁)。   8、證人王燕卿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女兒即被告丙○○有創 立青少年文藝交流協會,長期有舉辦兩岸教育文化交流活動,本次參訪主題是農業及社區交流,希望有專業人士前往,所以其才請被告甲○○幫忙邀集人士參加,本次旅遊期間是在吃飯時才會出現臺辦官員,且兩岸交流本來就會有官方人員參加,所以其對於此次旅遊團有臺辦人員並無覺得異常,且其印象中,臺辦人員並沒有向其詢及臺灣政治及選舉議題或提及兩岸不要戰爭、和平相處等相關言論,也沒有提到支持某政黨或派系,且此次團費雖然較便宜、但並未達不合理之地步,之前差不多也是這個價位,其女兒丙○○也常常往返兩岸進行教育文化相關交流,故其不會與國內選舉聯想在一起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91至99、106至107頁)。   9、證人張秀裡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費 用是16,500元,就是去旅遊、看當地的建設,只有領隊是中國大陸人,參訪期間並無其他中國大陸人員陪同,期間有幾次用餐時有疑似臺辦人員來寒暄,講一下當地有多少臺商,但並沒有陪同吃飯,也沒有聽到討論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投票相關話題或提到兩岸一家親、藍白合、不要打仗等言論,也沒有聽到中國官員要其等於選舉時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57至61、67至69頁)。   10、證人彭桂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是由被告甲○○邀請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大概1萬8千元上下,每天會有2個 行程,吃住普通,餐敘期間,每桌都會安排至少1位臺辦 官員,席間臺辦官員有宣揚「兩岸一家親」以此拉近距 離,但其沒有聽到臺辦官員談及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 投票事宜,其沒有印象徐宜祥有說過兩岸一家親或支持 侯友宜等言論,其想說是被告甲○○找的旅遊團,沒有想 過會和選舉扯上關係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33至36 、46頁)。   11、證人杜林秀英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 旅遊期間有臺辦人員接待,但其不知道有沒有補助,其 也不知道是落地招待,晚餐時間同桌臺辦人士有表示「 兩岸一家親」、「和平共處、多多交流」、「和平是最 好的」,但沒有發表其他關於臺灣國內政治情勢言論, 也沒有聽到臺辦人員提及支持特定政黨等語(選偵字第6 2號卷一第160至166、170至171頁)。   12、證人陳石志清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胞弟石忠 利邀請參加南京旅遊團,因為其等父親老家就在江蘇, 其並沒有多問去江蘇的原因,其並沒有跟臺辦人員同桌 用餐,其印象中最後一天的餐敘,有一位大陸官方人士 起來講話,有說「兩岸一家親」、「有空再來大陸玩」 等客套話,此外並沒有提及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投票 相關話題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27至131、140頁) 。   13、證人馬紋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配偶即被告甲○○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是1萬6千餘元,行程每天都有1名臺 辦人員陪同,但沒有參訪官方機構或出席官方活動,當 初是其鄰居王燕卿說為了基層文化民間交流而起的團, 在用餐期間,中國大陸官方人士有提及希望兩岸不要發 生戰爭、可以和平相處,希望未來可以多交流或來臺灣 旅遊等節,並沒有講到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投票等話 題,其沒有注意到有無提及藍白合,但確實沒有提到立 委、總統候選人人名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139至14 4、150至151頁)。   14、證人許美燕於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團費是18, 500元,其在行程期間,有聽到大陸官員講到「兩岸一家 親」、「我們是一家人」、「要和平相處不要打仗」等 言論,但其不清楚職稱,也沒有人說今年總統、立委選 舉要選誰,臺辦人員來敬酒一下就離開了等語(選偵字 第62號卷二第22至23頁)。   15、證人黃金樹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某掃地志工邀請參 加南京旅遊團,要付18,500元,其不認識被告甲○○或其 他里長,晚宴時其都是跟掃地志工同桌,也沒有中國大 陸幹部來寒暄,也沒有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選誰,也 沒有提到藍白合或標語、布條,在行程中沒有大陸官員 提到政治相關議題,只有說歡迎其等去玩等語(選偵字 第62號卷二第32至35頁)。   16、證人黃麗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邀請其參加南京旅 遊團,費用為18,000元,其覺得此次旅遊團之價格合理 ,其之前去韓國5天也是16,500元,在晚餐席間並無聽到 來敬酒的人提及選舉相關字眼、也不知道有沒有人提及 藍白合,其也沒有收到任何關於投票的指令,其不知道 此次旅遊有人補助,行程中亦沒有接收任何選舉相關的 資訊,其不認為此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其也不知道被 告甲○○的政黨傾向,其就是去玩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 二第68至70頁)。   17、證人陳郭月娥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被告甲○○邀請和 義工黃麗卿、吳雪烟一起參加南京旅遊團,每人支付18, 000元,在吃飯跟旅遊過程當中,並未聽到有人聊到選舉 或政治話題,也沒有人要其總統、立委投何人,其對於 這次選舉也沒有關注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73至74 頁)。   18、證人吳雪烟於偵訊時證稱:其是擔任清潔義工,被告甲○ ○找其參加南京旅遊團,說金額是16,800元,其機票加小 費總共花了約2萬元,吃飯席間並沒有人來打招呼聊選舉 的事情,也沒聽到有人談論此次總統選舉或立委選舉要 請託投給誰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76至77頁)。   19、證人林煥然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張育誠邀約而參加南 京旅遊團,團費18,000元,其還有再給導遊、司機小費 ,其並不清楚可能有臺辦招待之情形,在吃飯時有臺辦 人員,就是寒暄,並沒有聽到關於臺灣選舉的事情,其 在餐敘期間也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藍白合」、 「政黨輪替」這種選舉語言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6 5至66頁)。 (三)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參與南京旅遊團之情節,可見各團員 皆有出資團費,且均無認為團費明顯過於便宜不合理之處、甚至有認費用尚屬相當者,且渠等認知該團為一般民間旅遊團或參訪團,多數亦不知悉食宿部分會由中國大陸官方出資招待一事;況且,旅遊團費價格高低,本與旅遊之行程、住宿、餐飲品質優劣相關,且涉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亦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本次南京旅遊團團費係屬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再稽諸本件南京旅遊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金額團費,並非全額免費,其中尚有數人係經被告甲○○額外補助5千元金額始願意參加,甚至還有團員抱怨其他團都不用錢,本團行程這麼爛還要花這麼多錢等情,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72、181頁),益徵本件南京旅遊團團費並無顯著過低而顯可認屬不正利益之情形。再酌以兩岸交流活動頻繁,自官方至民間,相互參訪行程時有所聞,則本案南京旅遊團團員主觀上認為本次為旅遊或參訪交流行程,且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所有機票、食宿及交通等費用,或行前未充分認知行程涉有中國大陸官方色彩或中國大陸官方資金補助等節,並非毫無可能。 (四)又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除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甲○○邀請外,尚有其他團員係由其他里長邀集,或由友人間彼此邀約引伴參加,亦多有不認識被告丙○○、甲○○者,則被告2人如何對該等不認識之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亦非無疑。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於南京旅遊團旅遊行程及餐宴期間,中國大陸官方人員並未對團員提及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等對於臺辦人員在宴會中所提及「兩岸一家親」、「不要打仗」、「和平相處」等辭令口號,或僅認屬寒暄場面話語,或未留意致詞內容,或認臺辦人員並未指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情,而未認屬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遑論該等「兩岸一家親」、「不要打仗」、「和平相處」之類似口號於當今政壇中亦多為從政人士所使用,能否以此即認有指向支持特定候選人、政黨之意,顯非無疑。是以,本案南京旅遊團之團員主觀上究否知悉此次旅遊食宿為中國大陸官方落地招待、且其招待目的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又若參與南京旅遊團是即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等節,均顯有疑義,實難遽認本案南京旅遊團之團員就參團受招待,及受招待與該次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主觀上已有所認識。 (五)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本次南京旅遊團是被告丙○○找其辦理,其在出發前主觀上推測行程會有臺辦會資助,在餐廳吃飯時,臺辦徐主任也有詢問其對於藍白合的意見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團員有人沒詢問團費優惠原因,若有詢問者,其覺得跟團員講臺辦他們也聽不懂,其就自己想說簡單講成是習近平請客,且其也不清楚徐主任餐會期間有無跟其他人提及藍白合一事,但一起吃飯時徐主任還請其打電話給吳琪銘(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因為吳琪銘曾經帶里長團去過中國大陸,所以他們有認識,徐主任電話中就跟吳琪銘寒暄、邀約見面吃飯,辦理此次活動丙○○從頭到尾都沒有請其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提及跟選舉有關之事,在此次活動從籌備到結束,其都沒有認為辦此活動是要暗示大家要選誰,去旅遊跟選舉無關,其認為這一趟旅遊不會影響、改變關於投票的意向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8、181至184、186至187、189頁),顯見被告甲○○事前並未對團員明言本次旅遊會由臺辦進行落地招待一事,更未向團員表示本次旅遊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甲○○邀請團員參加南京旅遊團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況且,縱被告甲○○以團費金額推測本團為落地招待,仍難僅以臺辦人員招待部分旅費,即一概而論其目的係為介入臺灣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而對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再就臺辦人員徐宜祥與被告甲○○於餐敘時之互動觀之,徐宜祥尚有當場請被告甲○○聯繫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吳琪銘,並與之互動寒暄等情,此節並經吳琪銘於偵訊時證述無訛(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221頁),則能否謂臺辦人員有參與南京旅遊團之活動或餐敘,即遽認其間必有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顯非無疑。是綜合前開團員及被告甲○○所述以觀,本案有投票權人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尚無從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亦無此旅遊機會之提供係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正利益之認知,從而即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甲○○、丙○○有以邀約參加南京旅遊團作為行賄及約使團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在參加之團員一方,亦無從認定渠等已認知參加該次南京旅遊團之對價,須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即難對被告2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甲○○、丙○○有以提供本次南京旅遊團之食宿招待,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該當以旅遊食宿費為不正利益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等罪嫌所為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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