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選訴-4-20250326-1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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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鎧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陳麗霞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選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鎧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柒仟捌佰肆拾元,及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陳麗霞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黑色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麗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江蘇省昆山市(下稱昆山 市)富開揚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開揚公司)總經理及昆山 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張浦分會(下稱張浦臺商協會)理事。 許政鍇為陳麗霞之姪,並為新北市永和區永樂里里長。陳麗霞及 許政鍇均知悉中共係反滲透法第2條第1項所指主張採取非和平手 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昆山市人 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昆山市臺辦)係中共所屬組織,屬 反滲透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滲透來源;且詹美齡、鄭文昌 、許元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欽宗、林達、 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新北市里長(詹美齡等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63、6 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等眷屬蘇欽煌、彭桂芳、顏秀雲、陳素 蘭、林淑華等人(以下合稱詹美齡等17人,分稱其名),均為民 國113年1月13日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次總統副總統、全國不分區 立委選舉具有投票權,竟為求特定政黨及候選人在本次選舉勝選 ,知悉國人不得受滲透來源資助,而有妨害總統副總統、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仍與昆山市臺辦官員及張浦臺商協會會長 郭恒嘉及總幹事鍾明華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9月間某時許,受滲透來源之昆山市臺辦所指示及受昆山市臺 辦所派遣之郭恒嘉、鍾明華之委託,由陳麗霞委由許政鍇出面邀 約新北市里長及其眷屬,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負擔機 票費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7,840元),及落地後全體團員食宿 免費之方式,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嗣許政鎧自行或透過 他人轉介而招攬詹美齡等17人後,許政鎧偕同詹美齡等17人於11 2年11月21日自松山機場搭機前往上海虹橋機場,接受昆山市臺 辦、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之昆山市、常熟市及無錫市等地旅遊行 程,落地後即由昆山市臺辦秘書科科員謝洋、陳麗霞接機並全程 陪同,於旅程期間先後與江蘇省臺辦一級巡視員吳偉榮、聯絡處 處長王春兵、副處長黃挺、江蘇省泰州市臺辦副主任余良霽、經 濟處處長李曉東、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秘書科副科長高海平 、江蘇省無錫市臺辦主任秦俊、聯絡處處長吳占鋒、聯絡處四級 主任科員宋燕等人餐敘或前開官員隨同參訪時,前開官員向詹美 齡等17人先後宣傳「國民黨要加油」、「藍色要團結」、「藍白 合國民黨比較有機會」、「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 」、「支持政黨輪替」、「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 要投給民進黨」等選舉言論(至於宣傳「兩岸一家親」部分則不 與焉,詳後述理由),暗示詹美齡等17人就政黨票、總統票要投 給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勿投民進黨及民進黨推薦之候 選人,以此資助旅遊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而共同約使詹美齡等 17人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許政鎧再與詹美齡等17人 於112年11月24日,自上海虹橋機場搭機返回臺灣。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7、386至387、395至39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麗霞、許政鍇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受滲透來 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犯行,且: ㈠、被告陳麗霞辯稱:伊當初只是介紹被告許政鎧跟鍾明華認識 ,後續行程伊完全不知道,鍾明華說要兩岸交流瞭解環保部分,因為臺灣垃圾分類做很清楚,鍾明華認為下面階層的人做得很好,所以要伊介紹里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⑴被告陳麗霞否認有任何行賄行為,蓋其並未做出任何「與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其僅知悉本案旅遊團僅是兩岸經驗交流,此為日常人際關係、生活交際之常情,並非不正利益,亦非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起初聽聞此方案時,鍾明華並未告知與選舉有關,反而曾告知不牽扯政治,故本案旅遊團與本次選舉無關;⑵被告陳麗霞亦否認主觀上有本案犯意,蓋其並未經手本案旅遊團後續聯絡事宜,僅係基於人情而陪同部分行程,並不知悉旅遊細節;其曾詢問鍾明華,鍾明華僅稱兩岸交流,未敘明與選舉有關,甚至曾告知不牽扯到政治等語。 ㈡、被告許政鎧辯稱:伊沒有投票行賄、也沒有幫人家買票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旅遊團參訪接受招待,大陸地區官員是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已有疑義;被告許政鎧僅是受鍾明華之委託而邀集詹美齡等17人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非招待方,亦無與招待方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案旅遊行程係由昆山市臺辦出資且被告許政鎧事前對此有所知悉,故被告許政鎧並無違反反滲透法;何況反滲透法尚屬高度違憲爭議之法律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各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下稱選偵63卷〉二第98至108、121至124、126、136至148、160至16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華督旅行社人員張巧如(綽號「張蛋餅」)、新北市(下同)樹林區樹興里里長詹美齡及其配偶蘇欽煌、永和區民權里里長鄭文昌及其配偶陳素蘭、土城區頂新里里長許元皇、永和區永貞里里長薛凌亞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63卷一第23至24、36至38頁反面、52至53頁反面、65至67、75至77、105至107頁反面、124至127頁反面)、證人即土城區柑林里里長張育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選偵63卷一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201至226頁)、證人即張育誠配偶彭桂芳、中和區福和里里長簡健翔、中和區中安里里長李謙國、永和區永安里里長陳欽宗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63卷一第159至160頁反面、170至172、189至191、203至205頁反面)、證人即中和區仁和里里長林達、永和區大新里里長朱文燦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選偵63卷二第10至12頁反面、26至29頁反面、172至173頁;本院卷第175至201、366至385頁)、證人即板橋區福壽里里長許明順、土城區青山里里長姚韋華、里民顏秀雲、許明順配偶即華督旅行社負責人林淑華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63卷二第43至45、62至64、73至75、95至9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機票訂位資料與護照號碼、華督旅行社客戶(【許政鎧】、【薛凌亞】、【陳素蘭】、【蘇欽煌】、【彭桂芳】、【顏秀雲】)繳款收據影本、華督旅行社華南銀行埔墘帳戶之國內匯入匯款結果各1份、存款明細查詢結果2份、華督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顏秀雲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雄獅旅行社購票確認書之電子郵件頁面各1份、被告許政鎧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政鎧手機內行程表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蘇欽煌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蘇欽煌手機內LINE翻拍照片7張、被告許政鎧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鄭文昌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許元皇手機內支付寶交易紀錄、LINE、微信頁面、相片翻拍照片24張、薛凌亞手機內微信頁面翻拍照片4張、朱文燦手機內相片翻拍照片1張、林淑華手機內LINE、微信頁面、相片翻拍照片22張、被告許政鎧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相片翻拍照片9張、名片影本7張、被告陳麗霞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文件頁面、相片翻拍照片34張、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各自三等親查詢結果、任職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航班CI201及BR771之艙單資料、航班BR771旅客搭乘紀錄、土城區、中和區、永和區、板橋區、樹林區公所里長名冊節錄各1份(見選偵63卷一第10至21頁反面、34、47至50、63、91至103、119至122頁;選偵63卷二第24、88至93、109至117、119、149至157頁反面、177頁正面至反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9至23、25至33頁)在卷可證,復有查扣被告許政鎧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麗霞所有之黑色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以下分稱扣案Apple手機、扣案Vivo手機)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陳麗霞、許政鎧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 各以前詞置辯,且各自辯護人亦以前詞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然而:  ⒈被告許政鎧於調詢、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麗霞於112年8、9月間,請伊找新北市的里長於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至江蘇省昆山市、無錫市及常熟市交流參訪,嗣於112年9月間,被告陳麗霞就約伊、鍾明華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餐廳用餐瞭解狀況,當時被告陳麗霞、鍾明華表示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指示他們要找板橋地區的里長過去大陸交流,而被告陳麗霞、鍾明華只有跟擔任里長的伊比較熟,又是萬皓銘臨時指示,並非常態性的參訪活動,所以被告陳麗霞、鍾明華為了配合該地政府指示,就委託伊找里長組團去大陸,但被告陳麗霞、鍾明華之前從未受託請伊找人赴大陸交流,伊也從未受託或受邀去大陸交流,這是第1次,於前開聚餐結束後,伊就打電話給華督旅行社負責人林淑華,因為她的配偶許明順是板橋區里長,伊就請林淑華幫忙找板橋區里長,以及協助辦理本案旅遊團之機票事宜,之後鍾明華表示可以找板橋地區以外的里長,時間可以從112年10月中延後至112年11月21日至24日,所以伊後續有找李謙國,透過李謙國再去找其他里長,最後找了詹美齡等17人組團參加,並接受落地招待,也就是在大陸期間無需支付費用,至於機票部分,因為伊有表示里長可以免費,所以本團參加的里長機票免費,但里長眷屬要自付機票費用,而鍾明華有成立名稱「里長臺商交流會」的微信群組,群組成員包含伊、鍾明華、被告陳麗霞、張浦臺商協會常務副會長陳麗梅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共8人,伊就將包含伊及詹美齡等17人的團員名單資料傳送給鍾明華,由鍾明華回報給萬皓銘,且鍾明華處理補助里長機票費用及轉帳事宜,就伊所知,落地招待費用不是當地政府就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而機票費用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於112年11月21日出發抵達大陸時,是由被告陳麗霞、昆山市臺辦秘書科科員謝洋接機,當(21)天晚上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昆山市臺辦經濟科科長王朝流、泰州市臺辦副主任余良霽、江蘇省臺辦官員吳偉榮、江蘇省臺辦聯絡處處長王春兵等臺辦人員,張浦臺商協會會長郭恒嘉都有到場,上開臺辦人員除表示歡迎之意,也關心臺灣選舉,當天吳偉榮跟伊及其他在場人員說總統選舉要多支持國民黨,如果支持民進黨兩岸會戰爭,還關心國民黨會不會贏、藍白合會不會合,要為國民黨加油努力,幫忙國民黨拉票,他們知道此次參加的里長背景大多是國民黨,畢竟這個時間點有民進黨背景的里長應該不太敢去,而萬皓銘也跟伊們說如果有任何需要可以跟謝洋說,謝洋這4天都會陪同伊們,於112年11月22日從昆山至常熟的行程,謝洋及被告陳麗霞全程陪同,晚上是在常熟市臺辦人員所安排的餐廳用餐,於112年11月23日從常熟至無錫的行程,謝洋、被告陳麗霞有全程陪同,當(23)天下午無錫市臺辦聯絡處四級主任科員宋燕就有參加,晚宴席開2桌,除宋燕外,還有無錫市臺辦主任秦俊、聯絡處處長吳占鋒,秦俊對於兩岸政治、選舉比較熱衷,並特別說總統選舉要大家多支持國民黨,若支持民進黨兩岸會開戰,要多支持、幫忙國民黨,另外當天正好有藍白合直播,秦俊跟一些里長有特別關注藍白合動態,秦俊認為藍白合國民黨才比較有機會,於112年11月24日從無錫至上海搭機返臺行程,謝洋、宋燕、被告陳麗霞有全程陪同,中午餐會秦俊也有參加,因為藍白合確定破局,秦俊有評論國民黨侯友宜、趙少康組合,下午就從上海搭機返回臺灣,中共確實想用共產黨方式來辦理對臺工作,本次參訪期間有講到希望國民黨贏、兩岸不要開戰、支持藍白合等選舉言論,至於被告陳麗霞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微信傳送的「行程安排(1)」、「用餐人員名單」(內容包含112年11月21日晚宴的桌次座位安排)等電子檔案,與實際參訪過程大致相符,且扣案名片7張中所示臺辦人員與伊皆有會面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98至108、121至124頁)。  ⒉被告陳麗霞於調詢、偵查中供稱:張浦臺商協會會長郭恒嘉及總幹事鍾明華知道伊的姪子被告許政鎧為永樂里里長,因此於112年8、9月間,他們受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委託,希望透過伊向被告許政鎧詢問是否有意願協助招攬新北市各區里長赴大陸旅遊,並告訴伊昆山市臺辦會落地招待,所以伊有與被告許政鎧聯繫,請被告許政鎧找里長去蘇州旅遊,並於112年中秋節前後,伊有安排鍾明華與被告許政鎧一同在中和區餐廳用餐,討論本次旅遊行程及名單,原本計畫於112年10月底出團,但因被告許政鎧表示希望出發日期延後,最後才會調整於112年11月21日至24日至大陸旅遊,又被告許政鎧向伊反映只有落地招待,機票費用自付的話,恐不會有人願意參加,經伊轉達給鍾明華知悉,一開始被告許政鎧僅找4位里長,鍾明華告訴伊該4名里長的機票費用張浦臺商協會會幫忙支付,但因萬皓銘覺得只有4位里長人數太少,所以伊才要求被告許政鎧多找一些人,被告許政鎧最後找了詹美齡等17人組團參加,其中里長機票免費,費用由鍾明華直接支付給華督旅行社,至於該筆機票費用究係昆山市臺辦或何人支付,鍾明華向伊表示他會再跟昆山市臺辦聯繫溝通,伊就不清楚後續情形,另里長眷屬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落地後則是全員免費,由中共臺辦支付,本次萬皓銘透過伊請被告許政鎧招攬赴陸旅遊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新北市的里長,而且如果不是里長的家屬也不能參加,行程部分都是中共臺辦先安排好,再把行程內容跟伊說,伊再轉給被告許政鎧,伊們這邊不能安排,在哪裡吃飯、餐敘時與會人員有誰,都是臺辦人員安排,而本案旅遊團成員名單伊們也會給臺辦人員看,臺辦人員才說可以,在此之前被告許政鎧從未率團赴大陸參訪或旅遊,伊與張浦臺商協會也從未找臺灣當地里長去大陸參訪或旅遊,這是第1次,就伊所知這個不是常態的舉辦,所以伊覺得與選舉有關連,且在大陸旅程期間,昆山市臺辦並沒有與本團團員進行座談及交流,至於餐敘時被告許政鎧都會與臺辦人員坐在主桌,而伊與鍾明華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3分的微信對話中,鍾明華表示「晚上政鎧準備伴手禮,要送萬主任的部分,我有請陳常務和郭會長於晚宴時,協助營造氣氛自然的完全兩岸一家親的氛圍」,這是因為被告許政鎧有從臺灣帶來一罐金門高粱要送給萬皓銘,所以鍾明華才會特別在微信上提到,他會請常務理事陳麗梅及會長郭恒嘉在現場幫忙炒熱氣氛,營造出兩岸一家親的氛圍,伊想這是中共臺辦及張浦臺商協會要透過此方式明示或暗示本案旅遊團成員支持認同兩岸一家親的國民黨,鍾明華有成立「里長台商交流會(8)」群組,目的是為了方便聯繫招攬本案旅遊團事宜,伊與被告許政鎧都有加入,被告許政鎧覺得中共介選免費招待里長赴陸旅遊可能會有違法,所以才會在該群組表示「然後大部分的里長都很怕死怕事的(不是每個都像我教孝好的)今年有一團新莊的回台全被調查局帶去宴請便當配咖啡!驚驚怕怕的非常多」,本案旅遊團在大陸旅遊期間,臺辦人員均有向團員強調兩岸一家親觀念,表達藍營要加油、國民黨要加油,明示或暗示要支持國民黨,對於被告許政鎧所述臺辦人員確實有要求團員要支持國民黨政黨及候選人,伊沒有意見,伊也有聽到吳偉榮有叫伊們多支持國民黨,秦俊也說到「國民黨要加油」、「我們要多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136至148、160至163頁)。    ⒊證人詹美齡於偵查中證稱:於大陸旅程期間,里長是免費, 每天餐會之際,大陸官員都會來桌邊吃飯敬酒,也會提到選舉言語,有說兩岸一家親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36至39頁)。  ⒋證人鄭文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出發前林淑華有說是被告許政鎧召集,在大陸經商的被告陳麗霞落地招待,機票錢是里長免費、家屬自付,伊聽說機票費用是被告許政鎧出的,但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許政鎧、陳麗霞要招待伊去大陸旅遊,伊有覺得奇怪,而在大陸旅遊期間,大陸官員有一同參與旅遊、餐敘,被告陳麗霞有來接機,當(21)天晚上有一同聚餐,隔(22)天行程被告陳麗霞全程陪同,因為中共比較支持國民黨,所以伊知道他們要伊支持國民黨,才會免費招待伊們旅遊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65至67頁)。  ⒌證人許元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因為伊是里長所以不用團費,在大陸旅遊期間,每天午餐、晚餐都有見到大陸臺辦官員,都有講到選舉,他們有說希望兩岸交流可以和平共處,可以政黨輪替,伊想他們是希望可以將民進黨下架,因為臺辦官員有明確說不要投給民進黨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05至107頁反面)。  ⒍證人張育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 參加本次大陸行程,林淑華直接跟伊說里長不用錢,但家屬要付錢,伊知道是臺辦人員透過臺商招待里長,里長才能免費,之前伊也有參加大陸旅遊行程,也有付錢,但只有這次是真的免費,在大陸旅遊期間,吃飯的時候臺辦人員就會參加,但不是同一臺辦,而是由伊們到訪的當地臺辦人員來陪同,通常都是在晚宴中,臺辦人員會講到政治議題,伊有聽到藍白配、藍白合、兩岸一家親,就是在講選舉,他們是希望藍白合,而當時國民黨的氛圍也是贊成藍白合,被告陳麗霞有全程參與,幾乎都有看到她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201至226頁)。  ⒎證人薛凌亞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許政鎧所召集的本 次大陸行程,伊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是被告陳麗霞招待,伊有問被告許政鎧要具備什麼身分才能參加本案旅遊團,他說就是里長,在大陸旅遊期間,每天晚宴各桌都有臺辦人員出席陪同,由郭恒嘉、鍾明華帶同臺辦人員逐桌敬酒並自我介紹,之後提到「藍白合破局」的選舉議題時,席間引起大家共同討論,臺辦人員就說「如果藍白合破局了,那國民黨就要加油啦」,伊那時覺得臺辦人員是傾向要支持能讓兩岸和平的政黨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24至127頁反面)。  ⒏證人李謙國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大陸旅遊是被告許政鎧邀約 ,無需支付費用,被告許政鎧表示被告陳麗霞會處理費用問題,在大陸旅遊期間,第一天去昆山、第二天去常熟、第三天去無錫、第四天到上海搭機回臺灣,都是在觀光,每天都有飯局,都有不同地區臺辦人員到場,在此期間剛好是藍白協商前夕,所以飯局上就有談論這些議題,臺辦人員有問總統選舉事情,例如藍白合比較有贏面機會,意思是希望伊們能夠支持非綠營的人員當選,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也知道有點敏感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89至191頁)。  ⒐證人簡健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李謙國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伊知道是被告陳麗霞透過被告許政鎧、李謙國找一群里長去大陸,到了松山機場準備出發時,李謙國才說不用付機票錢,伊就覺得應該是被告陳麗霞出的,在大陸旅遊之宴席期間,都有臺辦人員參加,在場有聊到政治,聽的出來他們希望藍白合,說多少民意希望政黨輪替,聽的出來希望伊們也支持藍白合,伊知道臺辦人員招待本次旅遊目的就是希望伊們支持藍白合,聽的出來不可能支持民進黨,他們有表明支持國民黨之立場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70至172頁)。  ⒑證人陳欽宗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許政鎧邀約伊參加本次大 陸行程,他說被告陳麗霞是臺商,邀請里長去大陸參訪,被告許政鎧說是被告陳麗霞出錢招待,於大陸旅遊期間,被告陳麗霞有全程陪伴,每天晚宴時有臺辦人員參加,都有安排桌次、座位,有時開2桌、有時開3桌,當藍白合破局後,臺辦人員有講藍色要團結、國民黨要團結,呼籲伊們要政黨輪替,希望伊們支持國民黨,不要支持民進黨,秦俊有跟大家呼籲多支持國民黨,若支持民進黨兩岸會戰爭,還有發表要支持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藍白不合票源會瓜分,會影響國民黨選情,叫伊們要團結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203至205頁)。  ⒒證人林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李謙國邀約伊參加 本次大陸旅遊行程,李謙國跟伊說是被告許政鎧邀約里長的旅遊,李謙國說旅遊免費,伊不清楚費用是何人支付,伊是到大陸之後才知道要跟當地官員交流,在大陸旅遊期間,都是看景點跟吃飯,都有不同大陸官方人員陪同,被告陳麗霞也有全程陪同,在此期間每天都有人講政治選舉議題,也有人談論藍白合記者會,伊知道他們想聊選舉,但伊一聽到有關選舉、政治敏感議題,伊沒有興趣就離開,所以不知道臺辦人員談論之內容,伊自己也沒談到選舉議題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10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176至201頁)。  ⒓證人朱文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欽宗跟伊說被告 許政鎧邀約里長去大陸走走,且全程免費,伊就參加,全程伊都沒有出錢,伊有問被告許政鎧何人出錢,被告許政鎧說臺商贊助,而被告陳麗霞就是當地臺商,所以伊以為是被告陳麗霞贊助,在大陸旅遊期間,餐會都有臺辦人員與會,在餐會上都有安排座位、桌次,晚餐時每桌都有臺辦人員、中餐就不一定,謝洋全程都在,並負責交通跟景點安排,伊在玩的時候也有全程看到被告陳麗霞,伊並沒有因為這次旅遊招待,而影響到伊的投票意願或行為,因為伊不可能投票給民進黨,但這次去大陸的時間距離選舉蠻近的,伊多少有意識到這次去大陸可能牽涉到選舉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26至29頁反面、172至173頁;本院卷第366至385頁)。  ⒔證人許明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政鎧透過伊太太林淑華找 伊參加本次大陸旅遊,伊沒有出錢,在大陸旅遊之宴會餐敘時,大陸官員有出席參與,吃飯閒聊時有提到藍白合的事情,大陸官員希望藍白合,對藍色比較有利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43至45頁)。  ⒕證人姚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伊於出發前就知道是臺辦招待,在大陸旅遊期間,在不同參訪地點,就有不同臺辦人員招待,臺辦人員都是晚餐吃飯時一起共餐,白天有時會出現但不一定,臺辦人員有提到希望民眾黨跟國民黨可以好好合作之類的話題,他們希望和平,因為藍軍立場比較緩和,如果綠軍勝選的話,怕兩岸會有衝突,且綠軍執政後,他們也不容易來臺灣交流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62至64頁)。  ⒖再觀諸被告陳麗霞與鍾明華之微信對話紀錄,鍾明華有傳送 如下擷圖所示之電子檔案(見選偵63卷二第152、153至154頁反面,至於排列順序則調整如下所示)予被告陳麗霞:   而質之被告陳麗霞則自承:上開名單是昆山市臺辦給鍾明華 ,鍾明華再轉寄給伊,其知悉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餐敘時,臺辦官員將會出席,並刻意安排分散各桌,藉此與本案旅遊團員進行互動,至於其他日期沒有用餐人員名單,則是因為跨轄至昆山市以外地區,所以昆山市臺辦不確定屆時其他臺辦由何人出席,所以伊沒有拿到相關名單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143頁正面至反面);且被告許政鎧亦自承:被告陳麗霞將上開電子檔案透過微信傳送給伊,上開檔案內容與實際情形差不多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106頁正面至反面)。顯見被告許政鎧、陳麗霞事先早已知悉臺辦人員將會與本案旅遊團成員共同餐敘及互動。  ⒗互核被告2人與前開證人詹美齡等人前揭所述內容可知:   ⑴本案係因萬皓銘指示郭恒嘉、鍾明華招攬新北市里長前往 大陸進行交流,經鍾明華委請被告陳麗霞、許政鎧並商議後,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及落地後全體團員食宿免費之方式,由被告許政鎧邀集詹美齡等17人並偕同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至於落地招待費用則由中共臺辦支付,里長機票費用部分則由張浦臺商分會墊付等情,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均知之甚詳,並配合萬皓銘指示而參與其中,參以上述旅遊、機票之價值於客觀上顯然已非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益徵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對價並不相當甚明。足見被告2人確有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招攬詹美齡等17人赴大陸旅遊之事實。   ⑵再者,本案旅遊團係於112年11月21日至24日赴陸旅遊,距 離預定113年1月13日舉行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僅剩不到2個月時間,且該團出發至大陸落地後,即由謝洋與被告陳麗霞出面接機,並全程陪同至昆山市、常熟市、無錫市等地觀光旅遊,而在此期間之觀光景點、餐會桌次、座位安排等行程,全由臺辦人員包辦、掌控,甚至餐會席間刻意將臺辦人員分散各桌,藉此與本案旅遊團成員進行互動,並不時提及「國民黨要加油」、「藍色要團結」、「藍白合國民黨比較有機會」、「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支持政黨輪替」、「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要投給民進黨」等暗示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可見臺辦人員於距本案選舉甚近之敏感時刻,藉由資助招待本案旅遊團成員之方式,企圖拉攏或影響團員投票意向、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甚明。而詹美齡等17人參與臺辦、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之本次大陸行程,經由臺辦人員宣傳上開選舉言論,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中詹美齡、鄭文昌、許元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欽宗、林達、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人更分別為現任之里長,對政治及選舉事務當具有高於一般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力,均可意識到臺辦人員係向其等暗示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從而其等對於本次大陸行程別有目的,非單純交流,且本案旅遊團係中共臺辦及受其指示之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連結性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參加本案旅遊團,則其等與臺辦官員、張浦臺商協會、被告2人達成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並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堪以認定。參以詹美齡、鄭文昌、許元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欽宗、林達、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里長,於偵查中均自白承認投票受賄犯行,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63、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益徵上情。   ⑶從而,被告2人既知中共臺辦於距離本案選舉甚近之敏感時 刻,刻意透過張浦臺商協會指示、委託,招攬具里長身分之特定人員及其眷屬參加,而排除其他一般民眾,並資助本次大陸旅遊、餐宴,甚至排定臺辦人員與團員互動。參以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係採取對立、不予支持之立場乙節,業經新聞媒體所廣為報導,應當為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臺灣人民所得以認知,而被告2人於本案選舉之前,均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甚至被告許政鎧同為里長,對於當時政治選舉氛圍更具有高於一般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力,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再加上被告2人先前並無招攬、辦理本案旅遊團之經驗,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受昆山市臺辦及其派遣之郭恒嘉及鍾明華之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至明。  ⒘綜上,被告陳麗霞辯稱只是介紹被告許政鎧跟鍾明華認識, 其不知後續行程,被告許政鎧辯稱沒有投票行賄、也沒有幫人家買票等節,不僅與各自先前於偵查中自白所述情節,前後歧異,彼此間亦有扞格,是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均難以採信。  ⒙被告陳麗霞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以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與本案選舉舉行時間相近,且本 案旅遊團係以里長及其眷屬作為必要之參與人員等情狀,已足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有密切之關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陳麗霞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本次萬皓銘透過伊請被告 許政鎧招攬赴陸旅遊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新北市的里長,而且如果不是里長的家屬也不能參加,行程部分都是中共臺辦先安排好,再把行程內容跟伊說,伊再轉給被告許政鎧,伊們這邊不能安排,在哪裡吃飯、餐敘時與會人員有誰,都是臺辦人員安排,而本次團員名單伊們也會給臺辦人員看,臺辦人員才說可以,在此之前被告許政鎧從未率團赴大陸參訪或旅遊,伊與張浦臺商協會也從未找臺灣當地里長去大陸參訪或旅遊,這是第1次,就伊所知這個不是常態的舉辦,所以伊覺得與選舉有關連等語,有如前述,足見本案旅遊團具有以里長及其眷屬為招募對象,以及為本次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所籌辦之性質,此與其他平時舉辦之一般赴大陸之基層交流活動顯有不同。   ⑶參以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自必低調行事 ,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定目的,縱然鍾明華未明確提及與選舉有關,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陳麗霞之認定。   ⑷又被告陳麗霞不僅事前邀集鍾明華、被告許政鎧討論本次 旅遊行程及名單,及將鍾明華所傳送之住宿安排、行程安排、用餐人員名單等電子檔案,轉寄予被告許政鎧,並於本案旅遊團落地時出面接機,及全程參與旅遊行程、餐敘,足認被告陳麗霞主觀上已然知悉本案參訪團之旅遊細節,並且積極配合參與其中。   ⑸從而,被告陳麗霞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    ⒚被告許政鎧之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案係中共臺辦指示郭恒嘉及鍾明華,委由被告陳麗霞聯 繫被告許政鎧招攬詹美齡等17人,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政鎧就本案旅遊團之相關事宜,曾親自與臺辦人員接洽或聯繫,然依被告許政鎧前開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在被告陳麗霞、鍾明華轉達、告知之後,被告許政鎧已知悉本案旅遊團係「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指示他們(張浦臺商協會)要找板橋地區的里長過去大陸交流」,且落地招待費用不是當地政府就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而機票費用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被告許政鎧即在此一認知之下,與被告陳麗霞一同招攬本案旅遊團,堪認被告許政鎧係與被告陳麗霞共同受昆山市臺辦及受其派遣之鍾明華之指示、委託、資助而招攬本案旅遊團無訛。   ⑵據前揭被告陳麗霞所述,昆山市臺辦不僅指定本案旅遊團 之參加對象,且對於相關旅遊行程、餐會桌次、座位等事項,均有特別安排,且各地臺辦人員將會出席餐會,並刻意安排分散各桌,藉此與本案旅遊團成員進行互動,而落地後則是全員免費,由中共臺辦支付等語,足認本案旅遊團與臺辦所屬人員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且本案旅遊團之費用係由臺辦資助無訛。   ⑶參以臺辦人員與本案旅遊團成員餐敘時,不時宣傳前揭「 國民黨要加油」、「藍色要團結」、「藍白合國民黨比較有機會」、「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支持政黨輪替」、「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要投給民進黨」等選舉言論,且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係採取對立、不予支持之立場,堪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出於大陸官方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由昆山市臺辦透過張浦臺商協會指示、委託被告陳麗霞、許政鎧招攬本案旅遊團並予以資助,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詹美齡等17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即於本案選舉中投給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勿投民進黨及民進黨推薦之候選人。   ⑷按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 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二、滲透來源:(一)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二)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法第2條定有明文。參以中共官方曾宣稱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等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中共政府既已言明對臺灣「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顯屬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構成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本案旅遊團係由昆山市臺辦及其派遣之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業如前述,分別為中共政府所屬組織及受其派遣之人,自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滲透來源。從而,反滲透法對於境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之定義性規定,並無疑義。此外,反滲透法第1條之規定,即已明確表明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考其立法理由在於「近年境外敵對勢力全面加強對中華民國進行統戰、滲透,意圖影響我國選舉及危害我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嚴重威脅,亟有必要制定反滲透法,以強化防衛及保障」,可見反滲透法之制訂目的係為防免所謂境外敵對勢力之統戰、滲透,以保障我國主權完整性,此與其他非境外敵對勢力所為指示、委託、資助而犯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等相關法令之情,本屬有別, 是本案所涉及之反滲透法規定,應無辯護人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從而,辯護人所指反滲透法尚屬高度違憲爭議之法律一節,難認有據。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臺辦人員對詹美齡等17人宣傳「兩岸一家親 」之政治理念,暗示前開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亦即投給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等語。然而,觀諸「兩岸一家親」之字面涵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與臺灣同為一家人或具有血脈相連之意,而語意相類之詞句,向來多為我國不分黨派之政治人物所提及,是僅以臺辦官員於本案旅遊團之行程中,向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一節,可否推認係暗指團員應投票予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卷內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佐,無從以此即認有何暗指本案旅遊團成員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意涵,是尚難逕認臺辦人員向本案旅遊團成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言論,有約使本案旅遊團成員就本案選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及其等各自辯護人所辯,均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許政鎧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詢「江蘇省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昆山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泰州市委臺灣工作辦公室」、「無錫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等中共所屬相關省市臺辦,欲證明本案旅遊費用有無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節(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因本案事證已明,且其欲函詢對象乃中共官方機關,並非我國治權所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霞、許政鍇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 ㈡、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萬皓銘、郭恒嘉、 鍾明華、如事實欄所示臺辦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賄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構成要件類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共同招攬本案旅遊團,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罪質較重之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處斷。 ㈤、被告陳麗霞、許政鍇係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反滲透法 第10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併此敘明,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麗霞、許政鍇知悉中共為我國境外敵對勢力之 政府,長期以來,除在軍事上威脅我國國家安全,亦藉由多方面滲透臺灣社會,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社會安定,又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得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其被告許政鎧具有里長身分,對於上情自當有充分之認識,竟受昆山市臺辦及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及落地後全體團員食宿免費之方式招攬本案旅遊團,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並宣傳如事實欄所載選舉言論,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其等所為均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及公平性,且對於選舉及民主法治之危害重大;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雖否認犯行是其等權利,但本院於量刑時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本案選舉之層級係中央所舉行之選舉,影響層面及情節非輕;被告2人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高低、行賄人數及規模,兼衡被告許政鎧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擔任里長之工作收入,被告陳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擔任富開揚公司總經理之工作收入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7頁),暨被告2人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許政鎧負責招攬及偕同本案旅遊團赴陸旅遊、被告陳麗霞居中聯繫及接待本案旅遊團落地行程之各自角色地位及分工,無分軒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陳麗霞、許政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陳麗霞、許政鍇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手機、Vivo手機分別係被告許政鎧、陳麗霞所有,且各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是扣案Apple手機應於被告許政鎧之主文項下,扣案Vivo手機應於被告陳麗霞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性質上僅為本案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政鎧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受有價值17,840元之免費機票利益,業為被告許政鎧所供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業經其自動繳回等值之現金,此有卷附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份可參(見選偵63卷二第127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麗霞、許政鎧參與本案旅遊團在大陸之旅遊行程,雖有受中共臺辦所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行程費用,惟在無何客觀單據憑證足資證明其等實際獲有之利益數額為若干情形,本院尚難徒憑己意,任意予以量化,揣測推定其價額,在該等利益業經享用而不復存在情形下,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中共臺辦、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詹美齡等17人機票、食宿費用部分,屬不正利益,而非賄賂,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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