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選罷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選訴-5-20250226-1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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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水 選任辯護人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黃世位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90號、第96號、第98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3號、第12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水、黃世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水為擬參選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之 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指派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連署辦公室(下稱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副執行長,林昭慶為臺灣阿銘之友會執行長,謝宗翰則為前開臺灣阿銘之友會員工(林昭慶及謝宗翰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連署辦公室為臺灣阿銘之友會所設立,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理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維市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於上開總統選舉擬參選人郭台銘之連署辦公室服務期間,明知所購置之料理米酒,並非僅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而係僅限民眾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上開第16屆中華民國總統之連署書後始能發給之對價,竟基於對連署權人以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被告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黃世位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於同年10月中旬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或分別派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連署即贈送每人1瓶600毫升米酒,並於民眾至上開連署辦公室或各連署點簽署、交付支持郭台銘參選1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逐一發給料理米酒1瓶。因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所為,均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2人之供述,(二)證人林昭慶、許瑞琪、張錫相、王增文、畢鈞皓、李國義、謝宗翰、蔡綉娥、王可玉、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洪鈺淳、林旺樟、徐仕城、李美慧、黃禮明之證述及(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臺菸酒政字第1130004414號函、連署站補給品簽領表及米酒收據、板橋區連署站轄下連署點列表、連署書成品、連署點自南門街24號連署站領取料理米酒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連署站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德水、黃世位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其等認為米酒價值僅有27元,未達法務部所定宣傳品價值30元之上限,應屬合法,其等均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德水為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副執行長,協 助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理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維市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服務期間之112年10月間,被告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黃世位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於同年10月中旬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或分別派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贈送,且民眾於簽署支持郭台銘參選1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得獲得料理米酒1瓶等事實,為被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1、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規定,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之賄選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惟此標準業經實務上奉行多年,則該函示所定之判斷標準,亦得作為候選人或競選團隊主觀上有無賄選故意之判斷憑據,應無疑義。經查,本案作為連署贈品之米酒價格為27元,顯然低於法務部前於90年間所揭示之文宣品價值,況且,法務部揭櫫該30元價值之判斷標準距今已逾20年,徵之近年來物價飆漲,再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則本案作為連署所贈送之米酒,更屬遠低於法務部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物品無疑。 2、依證人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郭台銘板橋連署 站任職,於連署期間,一開始有發放筆、存錢筒等小物作為宣傳品,米酒是從南投連署站送上來的,其等也當作一般連署小物發放,一開始有在米酒上貼文宣貼紙,後來則是改印宣傳單放在旁邊,這些連署小物都是在30元以內,所以其等也沒有疑慮、就這樣發,因為以前選舉時,法務部就有頒布,30元以內的選舉小物沒有關係,當時陳定南這樣說、其有看新聞,所以大家的認知就是送出去30元以內的東西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2頁);證人王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世位找其去擔任樹林區鎮前街連署站擔任站長,於該連署站發放的米酒每1瓶都有貼文宣貼紙,其等在連署站會宣傳連署可以換米酒,也可以選其他選舉小物,但都會控制在30元以內,當時被告黃世位有寫一張紙給其等,民眾選什麼可以加什麼,但合計都沒有超過30元,也堅持不超過30元,因為有規定,贈品不可以超過30元,其自己之前也當過候選人,候選人去登記時就會拿到一本關於參選的法規問題本,所以其知道這個規定,被告黃世位也是因為其參選過里長、所以才找其,在法規問題本裡面就有提到,不要超過30元、不要用現金,在30元裡面的禮物可以贈送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0頁);證人畢鈞皓於調詢、偵訊時亦皆證稱:其擔任連署站服務人員,連署站站長事前有對其做教育訓練,對於簽署連署書之人回饋禮品不能超過法定額度30元,禮品組合有分:米酒1瓶、濕紙巾與原子筆1份、存錢筒1個等3種組合,1張連署書只能給1種組合,不能都給,否則會超過30元等語(選他字第75號卷第291至293、301至302頁)。是依上述證人證詞綜合以觀,顯見以「價值30元以內之物品」作為連署或選舉之文宣贈品並不會違法等節,乃我國人民通常具備之認知、甚至可說是根深蒂固之觀念,且被告黃德水、黃世位及上開連署辦公室人員,亦係以此價值不超過30元之原則設計不同組合之文宣物品供連署人索取。且依證人許瑞琪上開證詞以觀,於提供米酒作為文宣贈品初始,連署辦公室人員確有在米酒上貼有擬參選人之文宣貼紙,後期雖未再於米酒上貼文宣貼紙,然仍有放置宣傳單在旁供參考,此或為工作人員作業不及所為之便宜措施,尚無從僅以有無及時貼上擬參選人之文宣貼紙,而致該物從法所許之文宣品變成法所不容許之文宣品,其理至明。 3、再觀被告黃德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料理米酒的 金額是27元,在法務部頒布的30元以下,且給民眾的用意是讓民眾有紀念品,並沒有要拿這些東西來換取民眾參與連署的對價,否則其不會刻意拿30元以下之物品,其也認為這麼小的東西不會影響到民眾連署的意願,其等也有準備扇子、筆、面紙讓他們挑,但總和不可以超過30元等語(選偵字第84號卷一第222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黃世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皆供稱:其想說米酒沒有超過30元、就把它當成文宣品,米酒一開始也都有貼貼紙,且其等有提供米酒、面紙等物品給連署人當文宣品及紀念品,其沒有違法犯意等語(選他字第74號卷第117、123頁,選偵字第96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26頁)。是由此可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主觀上均認米酒等物價格低廉、不足以動搖連署人意向,亦不及上開法務部所頒訂之文宣品30元上限價值,而皆無以之賄賂連署人之犯意無訛。 4、至證人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林旺樟等人於 偵查期間雖有證稱係有簽完連署書才拿到米酒等語(選他字第74號卷第35、49、64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23至24頁,選他字第75號卷第171頁)。然查,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屬競選團隊競選之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人而得勝選,故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括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曆等,甚至客觀上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均係冀望收受之選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人與競選團隊對競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同而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選民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不可混淆論之。行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米酒之市場價格僅有27元,顯屬價格相當低廉之物品無疑,則本院考量現今社會價值,再佐以案發當時民生物價及生活水平,認此一文宣品縱係經連署才能取得,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連署人之連署意向,自難認該贈送米酒之行為,與連署人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5、據上,本件被告2人縱有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期間贈與連署 人之文宣品,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及社會通念,難認被告2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賄賂連署人,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識而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且該米酒之價值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選民之連署意向,無從證明與連署之行使有對價關係存在,自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黃德水擔任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新北副執行長期間,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文宣贈品發放而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與被告黃德水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黃德水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