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醫訴-2-20241212-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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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若勻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若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藍若勻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又明知血糖機之採血筆裝有針頭,如以針頭刺人手指,會造成穿刺之傷害;且依兒童謝○○(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長相、身型,可預見其係未成年人,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謝○○行經此處,藍若勻未經謝○○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謝○○之右手無名指,以取得謝○○之血液、替謝○○檢測血糖,並依檢測結果,告知謝○○空腹血糖過高,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致謝○○受有右手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嗣因謝○○返家後情緒崩潰,謝○○之母朱○○遂帶同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若勻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擺攤使用血糖機, 並替告訴人謝○○測量血糖,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獅子會志工,做公益幫謝○○瞭解她自己的身體狀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間,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量測血糖,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告訴人謝○○行經此處,被告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告訴人謝○○之右手無名指,以取得告訴人謝○○之血液,替告訴人謝○○檢測血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證人即謝○○之母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4頁)相符,此外,復有謝○○之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照片、謝○○就診紀錄、陳情案件明細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頁、第40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第3201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個阿姨在一張桌子 在測血糖,我去買早餐,等早餐的時候,阿姨就問我要不要測血糖,我搖頭,阿姨問我第二次說「妹妹你過來」,我還是搖頭,阿姨第三次又跟我說「妹妹你過來」、「這個不會痛」,因為阿姨一直叫我,我怕阿姨不高興,所以我才會過去,我不想要測血糖,我走過去阿姨就替我扎針測血糖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社團有提供測血糖的設備、耗材,我帶去現場想説可以給民眾檢測,我跟謝○○說要不要測血糖,謝○○沒有說不要,好奇一直看,我叫謝○○兩次,看謝○○蠢蠢欲動,我就用採血的針幫謝○○測血糖,我有跟謝○○說要不要你自己扎,謝○○都沒回話,我就說不然我幫你,我就幫謝○○扎針了,我們測完血糖,會跟民眾說血糖數值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謝○○說她空腹血糖有點高,小朋友如果高血糖自己都不知道,對她未來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從上揭證述、陳述可知,被告係以侵入性設備,未經告訴人謝○○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即替其採血,而被告就採血之結果,並非單純給予數值供參考,而係判斷告訴人謝○○之空腹血糖偏高,此舉已屬醫療行為,原應由專業之醫療人員為之,此與在民眾有意願下,單純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告知血糖機功能之情形截然不同,是被告所為,應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至被告行為之動機究係公益或營利,則非所問。 ㈢又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亦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依改 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70304727號函釋略以『...有關社區藥局或醫療儀器行人員販售血糖機時,為民眾扎血測試血糖機之行為,是否得免受醫師法之適用乙節...說明...:...倘藥局藥事人員或醫療儀器行販售血糖機時,以針頭扎血來測試血糖機,如其目的僅為向銷售對象示範儀器操作,非用於診察、判讀及診斷、治療等,尚難認係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惟如使用血糖機驗血糖,其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係屬醫師專業行為,仍應由醫師或由相關醫事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如無醫師指示而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規範。』」等情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1305049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使用血糖機測量時,明確知悉血糖機使用之採血筆 有針,如對告訴人謝○○使用之,必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之傷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用採血的針幫謝○○測血糖,謝○○可能不知道裡面有針,因為外觀看起來就是胖胖的自動筆,我把針扎下去謝○○才知道,如果針很明顯,謝○○一定跑走等語(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使用採血筆刺入謝○○手指時,明知該採血筆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然並未詳盡告知義務,亦未經謝○○同意即以針刺入其手指,是被告主觀上有以針刺入告訴人謝○○手指之故意,客觀上造成謝○○受有右手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自應構成傷害罪,至被告所稱其係為「公益」而為之,係其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構成傷害罪之判斷。 ㈤至辯護人以:辯護人也是獅子會的成員,除了本案部分,辯 護人也擔心獅子會所有的血糖種子教官會因為測量血糖的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所以辯護人希望能在司法機關釐清這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查,無論民間團體有無相關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之活動,經民眾同意,單純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謝○○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即以採血筆刺入民眾手指採血,自以為「好心」替人檢測血糖,並自行判斷檢測結果,個案間已屬有別,自難以個案推為所有案例之標準,況本院僅就本案部分為審理,辯護人於本案中亦僅屬被告之辯護人,而非代表其他民間團體之律師,則無論被告有無受過獅子會相關訓練,及被告另提出獅子會證書及合照(見偵卷第58頁至第56頁),均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對民眾實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行為」,然被告各次之使用血糖機行為,應依個案而有不同之認定,則被告除對告訴人謝○○檢測血糖之行為外,其他使用血糖機之行為,究係是單純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或係各次均涉及在當事人無學習、試用血糖機操作之意願,仍執意刺穿他人手指、判讀血糖等身體數值結果?仍屬有疑,且卷內並無其他受檢測民眾之證述為佐,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範圍仍屬不明,應認定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範圍僅係針對告訴人謝○○此次檢測血糖行為,並更正事實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謝○○於被告行為時係年僅11歲之兒童,且依告訴人謝○○之長相、身型,被告應可預見其係未成年人,被告故意對告訴人謝○○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檢察官僅認定被告所為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謝○○為未成 年人,未明確告知告訴人謝○○採血筆可能造成之傷害,即以「做公益」為由,自行替告訴人謝○○採血,並判斷告訴人謝○○空腹血糖過高,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此舉不僅對告訴人謝○○造成傷害之結果,且對告訴人謝○○及其母朱○○造成極大之驚嚇,被告犯後不斷以公益為由,合理化自身行為,未反省其自身行為失當,對於其造成告訴人謝○○、朱○○之身心傷害,亦未表示歉意、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