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重秩抗-5-20241112-1
字號
重秩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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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子齊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8月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弄00號貴子兒童公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案之玩具槍1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有之玩具槍,於購買時清楚標示 為「玩具」,並不具備真槍之攻擊性或危險性,不足以造成傷害,並未對他人或公共安全造成威脅,且對周遭環境無明顯影響,且抗告人一向遵守法律,屬於初次違規,當時抗告人在公園內活動,並無挑釁或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配合警方之盤查,並無任何反抗行為,原審裁定未考慮本案之具體情況,未依據行為之危害程度作出合適之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係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雖該玩具手槍無殺傷力,然行為人之攜帶行為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乙節,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11-1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觀之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抗告人攜帶之玩具槍與真槍極為類似,一般人僅憑外觀實難辨識該槍之真偽,足認抗告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㈡警方係根據民眾報案,於112年8月7日1時4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貴子兒童公園查獲抗告人攜帶上開玩具槍(原審卷第5、17頁)。抗告人自承當時持該玩具槍射擊放置於地上之啤酒罐(原審卷第8頁),且抗告人見警方到場後即將玩具槍丟置地上(原審卷第8、17頁)。又抗告人把玩該玩具槍之地點係上開公園之人行道坐位區,面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附近有住宅,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7頁)。準此可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且將該玩具槍拿在手上把玩,因該處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旁,一般人經過時實難以辨識抗告人所持物品究竟是真槍或玩具槍,容易心生畏懼,遑論抗告人係於深夜時分在視綫不清之處所把玩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更易造成附近居民之恐慌而影響安寧。是抗告人之行為,客觀上實已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原審裁定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僅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係屬上開處罰規定之低度罰責,並無處罰過重之情形。又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抗告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用之物,原審裁定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對抗告人處罰鍰8,000元,並宣告扣案之玩具槍1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