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重秩抗-6-20241213-1
字號
重秩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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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再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93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 日至9月9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如有行人或鄰居經過,便以大吼大叫或開啟監視器中之警報聲響功能鳴放等方式,滋擾住戶之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住處之監視器因不明原因發出警報聲,並 非伊開啟。又警方確曾至鄰居住所搜索、拘提,伊於其住處稱「警察來抓人」等語並無誹謗、侮辱之意。伊對面住戶長期持手機拍攝騷擾伊,渠等始為滋擾鄰居之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並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經查: ㈠證人王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於警詢證稱:抗告人 之警報器斷斷續續一直發出刺耳的聲響,伊有報案經員警確認;證人李OO於警詢證稱:抗告人住處之警報器持續高分貝聲響,只要經過都會不定時響起,能吵到整條巷子都聽到,很容易受到驚嚇;證人許OO於警詢證稱:抗告人住處之警報器聲響嚴重妨害安寧,住戶走過去時,就會有刺耳尖銳的聲音,會傷到耳膜,因為抗告人會看手機,可以去控制聲音。抗告人經常找伊一家人麻煩,只要伊等出門都會故意喊警察來抓人了;證人許OO於警詢證稱:只要伊家人出入,不分白天晚上,抗告人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影響附近住戶休息,經過抗告人住處前面的人都會嚇一跳;證人許OO於警詢證稱:抗告人看到伊出門,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了,影響到附近住戶休息,且每次伊都會受到驚嚇,身體也不舒服,抗告人這樣吶喊很擾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秩字第93號卷第15至3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 ㈡又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確可見住戶經過抗告人住處時 ,抗告人住處警報器即發出尖銳聲響,或經抗告人吶喊「警察來抓人」等語,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非屬虛妄,應堪採信,是抗告人上開行為,已持續滋擾周邊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㈢抗告人雖辯稱警報器聲響非伊開啟,係不明原因發出聲響云 云,然如該警報器確有故障,衡情應不分時點、不特定地發出警報聲,惟依前開證人證述,該警報器係於周遭住戶經過時始響起,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非無疑。又抗告人自陳與鄰近住戶長期不睦(見本院卷第7頁),且彼此間屢有糾紛,並已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有抗告人所提照片、相關民、刑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可知抗告人與鄰近住戶間確存有一定嫌隙,抗告人實有以警報器滋擾住戶之動機及可能,是抗告人前開辯稱,自難憑採。 ㈣另抗告人辯稱警方確曾至鄰居住所搜索、拘提,伊稱「警察 來抓人」等語無誹謗之意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警方確曾至周圍住戶住所搜索、拘提。況縱抗告人所述為真,然依前開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抗告人係針對周遭住戶吼叫「警察來抓人」等語,惟當時並無任何員警在場,是其所為僅係單純對周遭住戶表示不滿,以造成住戶困擾甚明。而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滋擾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與抗告人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侮辱之故意為之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 ㈤至抗告人與周遭住戶縱屬不睦而有衝突,抗告人仍應循和平 理性之方式處理,自不能憑此正當化抗告人前開滋擾行為。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序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其用法尚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