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重訴緝-4-20241025-1

字號

重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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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萬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 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萬秋、同案被告袁國禎、陳振明、羅 文雄、蔡文祥5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均係不良之幫派組織分子(被告史萬秋、同案被告陳振明、蔡文祥係豬屠口幫、同案被告羅文雄、袁國禎係商城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1月上旬,由被告史萬秋策劃,尋找作案目標,嗣藉口被害人朱國樹、陳清海2人(下合稱被害人等)於數年前詐賭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為由,於87年1月6日晚間10時35分,由被告史萬秋指揮同案被告蔡文祥、羅文雄、陳振明各持手槍,同案被告袁國禎開車接應,在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欲挾持被害人等,被害人陳清海發覺情況有異,及時脫逃,被害人朱國樹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則為同案被告羅文雄等人押走,起先押至臺北縣汐止鎮(現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2、3天後,變更拘禁地點為福德二路168號1樓,其間,被告史萬秋多次打電話至陳清海(起訴書誤載為陳清河,應予更正)家,要被害人朱國樹家屬準備2千萬元贖人,幾經討價還價,被告史萬秋同意以1千萬元成交,同年月10日晚上11時許,被害人朱國樹家屬依約在臺北市成都路西門國小交付贖金800萬元及1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陳國基,票號:CA0000000號)後,被害人朱國樹始於隔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松江路康華飯店前之巷內獲釋。嗣經警循線追查,於87年2月20日在臺北市○○街000號5樓及臺北市○○○路00巷0弄00號逮捕同案被告蔡文祥及袁國禎,並取出手槍1支、子彈10發,又於同年3月27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廢棄車內起出作案手槍2支、子彈12發。因認被告等5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上開4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擄人勒贖罪處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 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因民法規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亡字第80號裁定宣告被告於75年7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係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上死亡,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要件有違,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先予說明。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嗣於108年5月29日此款修正公布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但因本案並未發生死亡結果,故並無影響)。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明定。㈢本案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 第347條亦同時修正公布。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然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當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且刑法第347條於103年6月18日又經修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與行為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比較適用。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即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唯一死刑為輕。再參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91年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輕。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處罰規定,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刑法(下稱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被告行為後既未經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予以論科。 四、經查: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被害人陳清海於87年1月7 日報案而開始偵辦,檢察官並於同年3月24日提起公訴,嗣警方另於同年月27日查獲作案手槍2支、制式9mm子彈12枚,本案於同年4月8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本院更名前全稱,下稱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均見本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87年4月8日板檢金誠87偵字第443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本案起訴書、新北地檢署87年槍保管字第253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陳清海87年1月7日調查筆錄、本院88年4月27日88年板院文刑齊科緝字第413號通緝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至5、175頁、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件被告所犯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按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 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依上可知,87年1月7日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即改制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因被害人陳清海報案即已開始實施偵查,惟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月11日釋放被害人朱國樹之日)又在檢警開始實施偵查後,是以,自87年1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4月27日)止,共1年3月16日(下稱甲段期間),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從而,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日自應加計甲段期間(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另本件經警於87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廢棄 車內起出作案手槍2支為止,至本案於87年4月8日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11日之期間(下稱乙段期間),此係檢警實施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於進行狀態,而應予以扣除。  ⒊被告被訴擄人勒贖罪名,依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係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月11日)起算,另加計甲段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再加計時效停止期間5年(即20年之4分之1),並扣除本案移審之乙段期間,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4月16日完成(計算式:【行為終了日(87年1月11日)】+【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甲段期間(87年1月11日至88年4月27日,共計1年3月16日)】+【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5年】-【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日,共計11日)】=113年4月16日)。  ㈣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罪嫌部分:  ⒈承前所述,自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87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持有作案手槍2支、制式9mm子彈12枚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4月27日)止,共1年1月(下稱丙段期間),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日自應加計丙段期間。  ⒉又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重法定本刑「15年有期徒刑」之罪, 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同為20年。然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3月27日)起算,至113年4月16日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計算式:【行為終了日(87年3月27日)】+【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88年4月27日,共計1年1月)】+【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5年】-【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日,共計11日)】=113年4月16日)。  ⒊非法持有子彈罪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僅10年。倘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3月27日)起算,至100年10月16日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計算式:【行為終了日(87年3月27日)】+【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88年4月27日,共計1年1月)】+【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日,共計11日)】=100年10月16日)。  ㈤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部分:  ⒈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參與豬屠口幫所為之本案犯行,惟本案 擄人勒贖犯行既遂後,被告史萬秋即告知其餘同案被告無須再插手此事,也並未與渠等聯絡,案發後其餘同案被告也各自回家,並未持續與被告聯繫,業據同案被告陳振明、蔡文祥、羅文雄、袁國禎於本院羈押及延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重訴卷第44至45、220至223頁),又參諸同案被告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史萬秋指示要我負責擄人行動,事成後由他自動處理現款贖金事宜,我有參與豬屠口幫,除我之外僅有綽號「土目」陳振明有參與,他與我算是豬屠口幫之角頭,史萬秋在87年1月初扣機給我約我去吃飯,討論要綁架朱國樹及陳清海,我、羅文雄、陳振明、袁國禎都是史萬秋分別扣機給我們去案發地點等待等語(見偵卷第8、11至12、52頁);同案被告袁國禎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加入商城幫,但沒有職位,87年1月6日羅文雄呼叫我,留史萬秋之行動電話,叫我開計程車載他們2人至三重五華街87巷48號公園旁,在車上與史萬秋談起要綁架擄人勒贖之情事,全案由史萬秋策畫分工,本案擄勒贖是史萬秋扣叫我來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51頁);同案被告陳振明則於警詢時稱:我綽號叫「土目」,我是豬屠口幫派組織之成員,我們於86年12月下旬,由史萬秋打電話找蔡文祥,說有事要談,蔡文祥掛掉電話後,即邀我、蔡木金一同前往臺北市玉門街之員林魯肉飯,史萬秋於席間提起被朱國樹詐賭一事,史萬秋答應參與綁架朱國樹事成之後要給我們傭金100萬元,我們豬屠口幫拿到傭金後,我與蔡文祥事先有協議後面做處理,蔡木金是我們豬屠口幫的老大,我直接受他指揮,我與蔡文祥屬於同輩份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109頁);同案被告羅文雄則於警詢時稱:史萬秋於86年12月中旬邀我一同去說要向朱國樹催討先前被朱國樹詐賭的財物,全案是由史萬秋策畫的,我們於釋放朱國樹、各自分道揚鑣後,我即呼叫史萬秋,但史萬秋均沒有回覆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07頁),顯然本案僅係被告為處理與被害人朱國樹間之債務糾紛,而臨時以傭金招募人手參與本案犯行,待本案犯行既遂,且將贖金朋分後,即各自散夥而未再聯繫;況依照同案被告陳振明、蔡文祥所述,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等5人中,僅有渠等2人為豬屠口幫之成員,遍查全卷亦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自本案犯行終了後,仍有持續參與豬屠口幫之情形。從而,依照前開說明,即應以被告等5人釋放被害人後解散之日即87年1月11日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行為終了日。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重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僅10年。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月11日)起算,至100年10月16日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計算式:【行為終了日(87年1月11日)】+【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甲段期間(87年1月11日至88年4月27日,共計1年3月16日)】+【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日,共計11日)】=100年10月16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未緝獲到案,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 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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