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重訴-10-202411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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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中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維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之,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至105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之模型槍後,在 斯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持鐵條貫通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 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槍枝)。嗣 員警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維中 執行搜索,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扣得本案槍枝,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維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 之模型槍後,持鐵條貫通槍管而持有本案槍枝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當初透過網路購買模型槍後,因為好奇使用鐵條貫通槍管,並無製造或改造槍枝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槍枝槍管明顯殘留阻鐵,似已嚴重影響槍管通暢程度,降低槍枝之實際殺傷力,且本案槍枝本為供賞玩模型槍,非做實際射擊之用,槍枝在維持塑膠槍機及撞針之情況下,可否順利擊發模擬彈殼之底火,恐有疑義,另鑑定機關未精確測量本案槍枝是否有阻鐵殘留,可能影響彈頭射出之殺傷力,故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射擊測試;倘若被告有製造槍枝之意,被告於貫通槍管阻鐵時,理應會拋光打磨殘留部分,並將槍枝或撞針改為金屬,以增加槍枝殺傷力,並延長槍枝之使用年限,又本案槍枝槍管軸心可供6mm彈丸通過,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口徑卻為8.9mm、9mm,可見被告並未實際擊發本案槍枝,被告純係因好奇而購買模型槍枝,並將槍管阻鐵貫通,並無任何犯罪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之 模型槍後,在上址,持鐵條貫通該模型槍槍管而持有本案槍枝,嗣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㈡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按警察具有專業技能且為實際使用槍枝之專業人員,刑事警   察局更是專業槍枝鑑定機構。槍枝殺傷力之相關鑑定,無論 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的鑑驗方法。槍枝有無殺傷力及其性能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唯一或絕對必要方法。不能因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即否認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第26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槍枝性能檢測,認係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包含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均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而認槍枝具殺傷力之可能性大,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機與撞針為塑膠材質,擊發功能正常,其槍管軸心可供6mm彈丸通過,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及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4826號函可憑(見偵卷第30至35頁、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堪信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⒉辯護意旨雖執前揭辯詞,質疑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惟鑑定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郭家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從事槍枝鑑識迄今共18年,本案係由我單獨使用檢視法進行槍枝鑑定,檢視法可能即係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稱之性能檢驗法,本案係使用橘色吸管穿過槍管,審視裡面有無阻鐵或阻擋,照片可見橘色棍狀物從槍管前端抵到撞針,可以直接串通,所以槍管是暢通的狀態,且該槍管為金屬材質;槍管完全暢通,沒有阻鐵,也沒有殘留部分阻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使用內視鏡法檢視槍管是否暢通,就是直接看、直接拍照,從槍管的頭看到底端,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像4看起來沒有殘留阻鐵,該照片槍管從近端到遠端,中間部分的確沒有殘留阻鐵,以我們的經驗判斷,照片前端非黑色部分通常是拍攝燈光所造成的,而不是槍管本身,此部分不像是阻鐵殘留;槍管暢通與否是指整個槍管有無被阻擋,子彈能否完好射出槍管,與摩擦沒有關係;若有殘留一點點阻鐵,也不會影響子彈射擊力道,阻鐵只跟彈頭射出是不是出得了槍管有關係,槍管有沒有阻鐵跟射擊力道沒有關係,我們在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時,除非有很大片的阻鐵或阻鐵殘留足夠影響子彈射出的狀況,否則還是看子彈本身所含的底火跟火藥量,以及槍枝的擊針能不能打到彈殼的底火處;我在警局有做擊發測試,我們會利用測試彈殼進行模擬測試,偵卷第34頁編號6照片就是測試彈殼,測試彈殼裡面雖然沒有內含底火,但有1個白色的塑膠棒,在打擊之前,該塑膠棒不會凸出,是平的,在經過擊針撞擊測試彈殼底部時,如果力道足夠,該白色塑膠棒才會被推出來,我們是以此判斷射擊力道是否足夠,如果撞針不夠長或擊錘力道不夠強,就無法讓白色的柱狀物往前推,此係刑事警察局要求之測試方法,縱本案槍枝的槍機跟撞針為塑膠材質,只要能夠在擊發時讓測試彈殼的白色柱狀物凸出,就代表有足夠的力道;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記載該局使用之鑑定方法包含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試射法係指使用子彈試射,所謂「適用子彈」係指中央底火跟合適口徑之子彈,口徑要對到槍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是本案槍枝係經鑑定證人郭家惠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測試,先行檢視觀察外觀後進行拆解,並使用吸管確認槍管暢通,再以測試彈殼進行測試,確認本案槍枝擊發力道足以推出測試彈殼白色柱狀物,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試射法,確認本案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測試後確認本案槍枝打擊底火之功能正常,是由鑑定證人郭家惠前開證述內容,堪認本案槍枝經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等過往鑑定經驗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且敘明判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而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所附槍管照片(影像4),亦未見本案槍枝之槍管有何辯護人所指殘留阻鐵之情(見偵卷第90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既無證據足認上開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應足認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要難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即遽認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準此,辯護人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槍枝鑑定結果不可採信,要屬無據,其聲請將本案槍枝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㈢被告具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裁判要旨可稽)。被告使用鐵條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槍管貫通,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其改造槍枝之行為,當屬「製造」無疑。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執前詞否認被告有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惟依被告所述,其前係軍事迷,其透過網路購得模型槍後,隨即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並曾將裝飾彈裝入彈匣扣壓扳機嘗試試射,然未能擊發;員警當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子彈係其前往臺北市中華路購買取得(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被告確實對於槍彈抱有濃厚興趣,被告對於槍枝之結構、性能,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與了解,且被告購得模型槍後,非但僅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甚且曾將子彈裝入彈匣扣壓扳機試射,可徵被告上開改造行為,乃係欲使本案槍枝可以擊發適用子彈甚明;再者,佐以本案係由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上鎖之保險箱,復經員警切割該保險箱後,查獲置放在該保險箱之本案槍枝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9頁),可見被告改造本案槍枝後,並非將本案槍枝隨意放置於住處,而係特地將本案槍枝與施用毒品相關違禁物一同置放於上鎖之保險箱內,衡情若非被告知悉其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後,足使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係法律所明定之非法行為,被告何須謹慎小心藏放之,在在足證被告乃係基於使本案槍枝可擊發適當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意,而為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之製造行為,殆無疑義。至被告是否有對本案槍枝進行拋光打磨、是否有將槍枝或撞針改為金屬材質、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口徑為8.9mm、9mm而非6mm等節,均與被告於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時,主觀上有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意乙節無涉,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未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將原必減主義改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得保險箱後,其告知員警該保險箱已多年未使用,其內有本案槍枝,員警帶被告連同保險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鐵匠工廠切割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毒品、吸食器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或其他不法贓證物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於被告住處房間搜得上鎖無法打開之保險箱,被告始供陳其內裝有毒品及槍枝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且有本院搜索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係因員警合法執行搜索扣得保險箱,預見其藏放於保險箱內之本案槍枝終將遭查獲,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無所遁形,始向員警供陳該保險箱內裝有本案槍枝,是縱如所述,其有於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向偵查犯罪權之人員自首持有本案槍枝之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況本案被告亦未坦認製造本案槍枝之犯行,尚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自無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後,持有期間長達7至8年餘之久,並曾嘗試實際試射本案槍枝,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執前詞狡辯,未能真誠面對己過,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製造持有本案槍枝,對社 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嚴懲;考量本案查無被告持本案槍枝供做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一: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改造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機與撞針為塑膠材質,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子彈 3顆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9個 3 吸食吸管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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