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重訴-16-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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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展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展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展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 時許,透過國外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處所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子彈9顆,並同樣藏放在上開處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施展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9748號函暨員警所出具之執行搜索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9至56、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至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雖因不能證明(詳後述),而論以低度持有行為,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11年12月某日時、112年6月某日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止,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等語,然因被告供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之時、地有別(見本院卷第213頁),應可區分,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固主張:員警當時是持搜索票至我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員警當時只有扣到毒品,是我自己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才在該處找到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是我自己把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交給警察的,我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查: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⑶經查,被告係因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 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此有該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聲搜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搜字第3072號卷核閱無誤,員警於112年12月16日7時15分許、8時20分許先後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35頁),足認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證,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且核發之地點已包含上開二處,始循線為搜索等相關偵查作為,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縱被告有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中正路處搜索,亦不符合自首要件。從而,本案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始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主張構成自首等語,尚無可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透過網際網路分2次向不詳賣家購入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 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為送貨司機、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3所示未試 射之子彈6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其餘子彈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陸續經由國外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購買槍身、貫通撞針、撞針、槍管、復進彈簧等組成槍枝原件,並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而自行組合成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手槍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已明定,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在我買來的時候就已經是一把完整的手槍了,我是直接購買1把槍,我沒有將零件組裝起來,警詢及偵查中我曾經坦承製造手槍是因為我當時施用太多咖啡包,有戒斷症狀,講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2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一度坦承有自行改造手槍之行為,然依現存卷證僅有被告一度之自白得以證明,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㈤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3年8月19日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19748號函及所檢附職務被告之內容:⑴本分局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時,未見得改造手槍所用之工具;⑵扣案手機經檢視後未發現有關槍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⑶扣案手機之網頁搜尋紀錄暨瀏覽歷程,未發現有搜尋改造槍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即可知,員警不僅並未於查獲被告當日扣得任何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事後亦未自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找到任何有關改造槍枝之對話、搜尋紀錄或瀏覽歷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定書,固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透過國外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槍身、貫通撞針、撞針、槍管、復進彈簧等組成槍枝原件,再將前開槍枝零件組裝成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是依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從而,依照前開說明,倘無事證足資佐憑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採,自難僅以被告一度之自白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自現存卷證觀之,僅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有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非制式子彈9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尚乏被告自白以外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2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定書(見偵卷109至114頁) 2 子彈4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5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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