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重訴-19-2025022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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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第3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承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姜順」之成年人(下稱「姜順」)向美國購買第二級毒品後運至臺灣,「姜順」遂尋得黃承志為其收受毒品包裹,並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承志應允。黃承志即與「姜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承志提供其經由網路購得張浩宇身分證件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等資料予「姜順」,供「姜順」作為寄送毒品包裹來臺之收件資訊。嗣不詳美國毒品賣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名義,在加州洛杉磯郡阿罕布拉市,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之液態毒品3瓶、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膠囊毒品1包之包裹(收件人:張浩宇、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交寄予當地運送業者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下稱快達通公司)運送,後將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變更為「林俊樺」,收件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道0號,再以收件人「林俊樺」名義透過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APP「EZ WAY易利委」完成實名認證,表示確有進口事實及申報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委託快遞報關業者報關運送之意思,而委託不知情之我國運送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貨物通關及派送作業,惟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起運後,於離開美國國境前,即遭美國緝毒署加州橘郡辦公室攔獲查扣,經檢驗其內液態物品3瓶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後,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跨國合作模式,將本案毒品包裹空箱(下稱本案包裹)以其原運輸方式運抵臺灣,於同年4月10日,由快遞人員投遞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號未果,後不詳人士於同年4月16日,聯繫快達通公司,要求更改聯繫「發哥」、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17日,再度更改收件人為范輝黃、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范輝黃於同年月23日領取本案包裹後,即遭警查獲(范輝黃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公訴)。嗣黃承志因遲未接獲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4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聯締公司,佯以「林俊樺」名義詢問包裹狀況。嗣經警於同年5月7日依法拘提黃承志到案,且實施搜索後,查扣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證人王璿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參,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EZway註冊資料及IP位置資料、DEA西南實驗室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㈡查本案毒品賣家業已填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收件人 張浩宇、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之快遞運單,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美國運送業者快達通公司,快達通公司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並予計價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644940號函及所附快達通公司貨件快遞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認本案毒品包裹業交予運送業者運送,顯已起運離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人而進入運送途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與「姜順」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姜順」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查被告共同運輸大麻犯行,固無可取,惟衡其並非聯繫、掌控本案毒品運輸者,其僅係從事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行為,本案毒品甫啟運即遭查獲,且復經更改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被告實際未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依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後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非僅戕害施用者自身, 更有為獲取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圖私利,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自屬非是,並衡被告並非運輸毒品發動者,擔任較為末端領取毒品角色,實際並非由其領取毒品,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暨被告所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須撫養家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情,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