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重訴-20-202410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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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成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胤成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胤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壹編號一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操作槍1支、附表壹編號二㈡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把、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後而持有之,並在不詳處所,自行將操作槍槍管更換成附表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而以此方式製造附表壹編號二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林胤成於113年3月28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經警方攔停,林胤成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查中),為警方當場逮捕,於警方附帶搜索時扣得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胤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20、22至25、68至71頁反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 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㈠所示之手槍1枝,係由被告向他人購得操作槍、附表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後,將操作槍之槍管更換成已貫通之槍管,使之具殺傷力,即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槍枝之性能、屬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持有附表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為製造附表壹編號二㈠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階段行為,而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則為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附表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部分,認為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本件無事證可證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無明顯區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竟再犯本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案槍支及持有槍支、子彈,固屬不該,然衡酌其製造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1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0顆,數量非鉅,未曾實際用以實施犯罪,又未有減輕事由,足認被告犯罪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及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故其上開犯行實屬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支、持有槍支、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㈠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壹編號四㈡所示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與否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金屬槍管1支(內具阻鐵)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 制式子彈5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㈠所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2顆既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 工具1批【金屬底火移除裝置、底火帽、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金屬螺絲起子、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未車通,5枝已車通)】 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景紐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二 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第二級毒品神仙水3瓶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已使用玻璃球2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K盤1個(含卡片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六 iPhone手機一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