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重訴-22-202412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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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楊政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林家漢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雄受「王董」之委託,謀以私行拘禁黃世明之配偶曾莉 婷,迫使黃世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並夥同楊政翰、林家漢參與,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董」提供曾莉婷之住處、長相等資料,再由陳柏雄、楊政翰、林家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先前往曾莉婷住處附近確認犯案地形及目標,再於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由陳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政翰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75巷,見曾莉婷獨自遛狗,其2人隨即下車強拉曾莉婷進入車輛後座,並由楊政翰於後座監管曾莉婷,陳柏雄負責駕車,途中由楊政翰取走曾莉婷之手機,拔除手機SIM卡,且要求曾莉婷戴上口罩遮眼,復由陳柏雄通知「王董」後,由「王董」聯繫黃世明要求給付400萬美元或等值泰達幣,再由陳柏雄駕車至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住處,將曾莉婷私行拘禁於該處,而林家漢隨後亦於該日15時許,抵達該處與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曾莉婷,共同剝奪曾莉婷之行動自由。嗣因黃世明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該處營救曾莉婷,並查獲陳柏雄、楊政翰、林家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柏雄、楊政翰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世明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認領保管單、手機對話截圖(黃世明)、現場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陳柏雄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楊政翰手機對話紀錄、陳柏雄涉案車輛經緯度位置、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楊政翰之辯護人雖辯稱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人數計算不包括同謀,僅限於在場實施云云,惟本案在場實施之人除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外,尚包括同案被告林家漢(詳後述),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3月20日那 天我只是去陳柏雄的老家找他,1樓現場有3個人,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3月19日在三重那邊是跟陳柏雄吃東西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陳柏雄、楊政翰都說林家漢不知情,不能僅憑曾莉婷的想法就認為林家漢有負責看管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上開涉犯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 有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於113年3月19日確認犯案地形及 目標時,被告林家漢有無在場乙節,被告林家漢於偵查中供稱:(問:案發前有無跟陳柏雄聯絡過?)前一天晚上陳柏雄有開車到五股找我,下車找我稍微聊個天云云(見偵卷第118頁),全未提及同日有前往案發現場一事。惟被告林家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3年3月19日9時40分至15時0分,出現在案發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附近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1頁反面),嗣本院以上開基地台位置加以質問,被告林家漢方供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陳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北上後有跟林家漢碰面3、4次,有在集美街116號那邊見面,就是去看曾莉婷那天,當時楊政翰、林家漢都在場,楊政翰在萊爾富裡面,林家漢跟我在大樓那邊聊天,差不多中午到下午碰面,到4點多,有看到曾莉婷,當時林家漢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相符,參以陳柏雄於偵查中原供稱:(問:3月19日有無去找林家漢?)沒有,前幾天也都沒有見面,只有通電話云云(見偵卷第330頁),核與被告林家漢原先對於當時在場一事隻字不提乙情相應,待被告林家漢因手機基地台位置暴露行蹤而供承在場後,陳柏雄乃以證人身分為上開相應之證述,足見陳柏雄有配合被告林家漢卸責之情,其等前後各自矛盾卻彼此呼應之陳述,應以與上開基地台位置客觀事證相符部分為可採,故被告林家漢於該日確有在場,堪以認定。雖被告林家漢再辯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其在該處至少5小時,所辯吃早餐乙節,顯與常情未合。況陳柏雄、楊政翰前往該處係為確認犯案地形及目標,豈有可能聯繫不相干之人同至現場,增加自身犯行遭他人發現之理?而被告林家漢既與陳柏雄係朋友關係,又豈有可能前往該處待上至少5小時,卻對於陳柏雄在該處之目的毫不詢問?凡此均可見被告林家漢對於本案犯行並非不知。 ⒊就被告林家漢於113年3月20日之行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林家漢的印象是我拍完影片後他人才到現場,差不多30分鐘到40分鐘還是1小時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而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最遲於113年3月20日14時11分已傳送至其配偶黃世明手機乙節,有手機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林家漢於警詢時供稱:我請同事載我到白沙屯火車站約15時許,陳柏雄再開一台白色轎車載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林家漢係於該日15時許抵達上開苗栗私行拘禁處,算至警方於同日17時45分許營救告訴人,被告林家漢於該處已然待上至少2小時。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漢到了之後就換陳柏雄、楊政翰不在,林家漢就跟我閒聊問我有無怎樣,他們有無傷害我,後面不是林家漢就是楊政翰在我附近,他們是輪流的,都會有一人跟我在同一個空間,不會只留我一人,林家漢有單獨顧過我,印象中林家漢有提到我最近要出國的事,還有問我狗狗還好嗎,他也有跟我說可以去喝水、可以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6頁),佐以被告林家漢所待時間至少2小時,堪認其抵達該處後有與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告訴人無訛。雖被告林家漢辯稱其僅係前往該處與陳柏雄聊天,然依證人陳柏雄前開證述,可見陳柏雄短短北上數日已與被告林家漢見面3、4次,而陳柏雄甫將告訴人私行拘禁至苗栗住處後,被告林家漢又隨即到該處,然其2人究竟有何事須於短短數日內連續見面,且於新北市三重區犯案地點及苗栗私行拘禁處兩地相隨,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陳柏雄正從事非法私行拘禁他人之行為,又豈會讓無共同犯罪意思之人進入上開苗栗私行拘禁處?凡此均顯見被告林家漢上開所辯,並非可信。其與陳柏雄、楊政翰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擔為上開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林家漢(下合 稱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告3人自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起,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至上開苗栗處所,私行拘禁至同日17時45分許員警營救告訴人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6小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㈡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件被告陳柏雄多次供稱係受「王董」之委託,為迫使黃世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而為上開犯行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為何要抓我,陳柏雄說我老公在外面欠「王董」的錢,他說我老公跟那個人有簽本票,他們是有本票才會來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相符,足見被告陳柏雄所辯,並非無據。又檢警迄今未能追查出「王董」之真實身分,即難遽以認定黃世明與「王董」間客觀上絕無債務關係存在。況即便客觀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柏雄於受託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亦可能對於實際並無債務欠缺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王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 機,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低度行為,應為被告3人共同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㈤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林家漢雖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其畢竟未如同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分擔實行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機,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行為,且其後到上開苗栗私行拘禁處,亦未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或有其他不利之舉,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林家漢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分工角色及行 為分擔等犯罪手段;被告陳柏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貧寒,獨居,育有2子由父母照顧,被告楊政翰自稱從事水電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哥哥同住,被告林家漢自稱從事不動產買賣、貸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兄弟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3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陳柏雄自稱國中畢業,被告楊政翰自稱國中肄業,被告林家漢自稱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本案犯行;被告陳柏雄受託後夥同被告楊政翰、林家漢為本件犯行,且由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於光天化日之下強拉告訴人上車,行徑大膽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等損害;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坦承犯行,被告林家漢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 件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6s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楊政翰所有 三 iPhone XS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四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五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六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