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重訴-23-202410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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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9、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承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博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3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紙質管狀物為容器,以有爆引(芯)之爆竹煙火作為發火物及起爆火藥.並於內置放喜得釘及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復以膠帶纏繞之方式固定,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 二、蔡博承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3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經不詳友人轉讓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2.2010公克)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承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670卷第5至9、68至70、75頁、見重訴卷第52、95頁),核與證人詹慧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670卷第34至37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2670卷第42至47、78、80至83、84、86至87、88、90至96、97、99至102、偵11469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鑑驗,鑑驗結果:㈠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以紙質管狀物為容器,頂部、底部及管身均以透明膠布纏繞,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1公分);經量測證物長約11.6公分、直徑約2.9公分、重約79.9公克。㈡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證物內部構造,發現內有火藥、喜得釘及電子零件等物。㈢試爆結果:為測試證物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送驗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29x21x32公分,寬度0.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喜得釘穿入測試用紙箱;復蒐得電子零件及喜得釘等物(共重約48.7公克)等物。㈣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紙質管狀物為容器,以有爆引(芯)之爆竹煙火(俗稱水雷)作為發火物及起爆火藥,並於內置放喜得釘(增傷物)及電子零件(增傷物、增加負重),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喜得釘及電子零件向外推送,造成喜得釘穿入測試用紙箱,認係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20054242號鑑驗通知書(見偵32670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鑑驗結果:混有白色塊狀物之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2.2010公克,淨重1.2210公克,取樣0.0941公克,餘重1.1269公克,檢出MDMA、Caffeine及Mephedrone成分,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9-4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又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紙質管狀物為容器,以爆竹煙火為材料,並於內置放喜得釘及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再以膠帶纏繞固定,其加工之行為已改變原市售之爆竹煙火之外觀、結構及用途,且能增強其爆炸之威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尤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竣,用以嚇阻犯罪,俾杜絕非法製造、持有爆裂物等之刑事政策;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專門製造強大殺傷力之爆裂物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者,亦有出於一時好奇嘗試以平常鞭炮火藥等材料組合製造者,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截然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則就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其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擅自製造爆裂物1個,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係以市售之爆竹煙火作為起爆火藥,加以喜得釘及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手法尚屬粗糙,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之作為犯罪使用,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之惡性與非法軍火商、地下兵工廠迥異,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涉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 安造成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明知MDMA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製造爆裂物之方式尚屬簡易,威力相對較低,復未使用爆裂物造成其他犯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麵攤工作,育有2女,現為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渠用以製作本案爆裂物後所餘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重訴卷第52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雖原具殺傷力,惟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業如前述,依前開條文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MDMA之包裝,因有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見毒偵卷第7、51頁、偵32670卷第8頁反面、重訴卷第73至75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15、19、20、22至26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具 1組 蔡博承 2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蔡博承 3 毒品殘渣袋 3個 蔡博承 4 毒品咖啡包 2包 蔡博承 5 電子磅秤 2個 蔡博承 6 毒品夾鏈袋 若干個 蔡博承 7 OPPO手機(紫色) 1支 詹慧玲 8 iphone12(藍色) 1支 詹慧玲 9 三星手機(藍色) 1支 蔡博承 10 華為手機(黑色) 1支 蔡博承 11 三星手機(藍色) 1支 蔡博承 12 OPPO手機(白色) 1支 蔡博承 13 HTC手機(黑色) 1支 蔡博承 14 三星手機(白色) 1支 蔡博承 15 砂輪機 1個 蔡博承 16 黑火藥 若干個 蔡博承 17 擊釘槍火藥(喜得釘) 79顆 蔡博承 18 擊釘槍火藥(喜得釘) 107顆 蔡博承 19 操作槍彈殼 4顆 蔡博承 20 改造槍枝器械 1組 蔡博承 21 土製炸藥(即本案爆裂物) 1個 蔡博承 22 瓦斯鋼珠槍(含彈匣) 1支 蔡博承 23 金屬彈珠 2包 蔡博承 24 瓦斯鋼瓶 6個 蔡博承 25 其他槍械零件 2組 蔡博承 26 改造槍枝 (含握把1枝、槍管2枝、滑套1枝、擊針l枝、彈匣2個、復進簧桿l枝、結合銷l個、防火帽l個) 10個 蔡博承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32670卷第23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