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重訴-24-202411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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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宜芸 被 告 洪銘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銘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113 年5月24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吳宜芸於同日繳納現金(刑保字第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後,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具保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刑保字第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吳宜芸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