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重訴-24-202411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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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王孟揚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11 3年度偵字第32736號、113年度偵字第37507號、113年度偵字第3 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孟揚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馮俊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4、7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 、6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之。 王孟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俊義、王孟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王孟揚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經由洪銘櫂(所涉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之介紹,由馮俊義向王孟揚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以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王孟揚、洪銘櫂、馮俊義於113年1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處,由王孟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販售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44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7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3顆)與馮俊義,馮俊義當場透過洪銘櫂當場交付5萬元與王孟揚,馮俊義即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 二、馮俊義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3年2、3月間之某日時許,以10萬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後,即無故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311號房對馮俊義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倘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或鑑定報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其內容並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果,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嗣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該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判斷之結果,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子彈等證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卷,下稱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被告馮俊義、同案被告洪銘櫂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為被告王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王孟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均同此要旨)。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銘櫂、被告馮俊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王孟揚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7頁、第311至3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馮俊義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221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40頁、第332頁),核與同案被告洪銘櫂、證人陳慧玲、蕭明峰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洪銘櫂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卷,下稱偵31037卷,第273至2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6號卷,下稱偵32736卷,第337至338頁;偵26221卷第341至343頁。陳慧玲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279頁。蕭明峰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279頁、第393至395頁),並有被告馮俊義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26221卷第53至57頁),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毒品,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毒品部分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槍彈部分分別認定具備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成分及重量均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名稱」、「毒品種類」、「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復有被告馮俊義之扣案物照片(永和)、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店)可憑(見偵26221卷第105至106頁、第159至163頁、第169至205頁,偵37507卷第153至164頁,偵31037卷第47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馮俊義自白之補強,認被告馮俊義之自白應可採信。 ⒉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馮俊義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然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馮俊義持有「帳冊」認定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然除所謂「帳冊」以外並無其他扣案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馮俊義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且現場之證人陳慧玲、蕭明峰亦未證稱被告馮俊義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陳慧玲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279頁。蕭明峰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279頁、第393至395頁),是僅以所謂「帳冊」實難以認定被告馮俊義有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再者,雖因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不易,且毒品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故一般而言,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可能會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較少一次購入大批毒品,而由扣案物之照片之外觀照片觀之(見偵37507卷第153至164頁),可知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且均係分裝,與上揭常情相較,確有特別之處,不過,縱使被告馮俊義購入、持有毒品之方式非與上述一般常情類似,但衡情被告馮俊義若確實採用此等較不經濟之方式購買毒品,客觀上亦非不可能發生之情形,況卷內實無積極證據可推認被告馮俊義持有上揭毒品並非為供己施用,即不能遽認被告馮俊義持有扣案毒品必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王孟揚部分 被告王孟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 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洪銘櫂欠伊錢,伊與洪銘櫂有債務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32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馮俊義都是和同案被告洪銘櫂談交易槍枝的內容,而且都是由同案被告洪銘櫂交槍給他,錢也是直接交給同案被告洪銘櫂,王孟揚只是在場一起施用毒品,同案被告洪銘櫂本來就會介紹朋友給馮俊義,不能僅因交易當時被告王孟揚在場就認為被告知情且有跟洪銘櫂一起賣槍給被告馮俊義的事情,而被告王孟揚確實跟同案被告洪銘櫂之間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洪銘櫂只有跟被告說要還錢給被告王孟揚,所以被告王孟揚才會一起到場去跟被告馮俊義見面,但實際上他們在進行什麼交易被告王孟揚並不知情,至於同案被告洪銘櫂經傳喚未到,但他於警詢的證述應屬沒有證據能力,就偵查中的證述也是未經對此詰問認為沒有證明力,在這樣的情況下依照卷內事證沒辦法證明本案槍枝是屬被告王孟揚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馮俊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3年5月7日 員警在「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311號房內搜索時,所扣得之手槍1枝(長彈匣2個、短彈匣1個、8MM子彈37顆、9MM子彈10顆、空包彈4顆)都是伊向洪銘櫂、小夢(即被告王孟揚)購買的,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交易,交易當場洪銘櫂、小夢都在。洪銘櫂會稱呼伊「阿兄」,他們拿了兩把槍出來,伊只買了一把,價格15萬還是17萬忘記了,伊一開始只付了5萬,還欠10萬,伊都是透過洪銘櫂拿錢給小夢,小夢才是貨主,伊係透過洪銘櫂介紹的,後來洪銘櫂還有一直向伊催討款項,說小夢一直在要錢,所以後來還有拿3萬元給洪銘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涂秀惠」之帳號係伊在使用,涂秀惠為伊太太等語(見偵26221卷第290至291頁、第342頁,本院卷第289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銘櫂於偵查證稱:因為馮俊義向伊表示要買槍,伊介紹馮俊義給王孟揚,交易槍彈的確切時間伊忘記了,在113年過年之前,當時王孟揚有說過年快到了,他缺錢想把槍賣掉,後來1月多的時候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交易,王孟揚現場有把槍、彈拿出來給馮俊義看,看完後馮俊義拿了5萬元給伊,伊收錢後當場轉交給王孟揚,當初講好17萬包含1支槍、80顆子彈、2個長彈匣、1個短彈匣,伊算是中間介紹人,之後馮俊義還給伊3萬元,伊先拿去花了,而王孟揚113年2月2日發送「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要繳錢了」,意思就是快過年了,王孟揚叫伊問馮俊義剩下的錢何時給付,另外伊傳送訊息「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給你,後面再拿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給王孟揚,意思就是伊在跟王孟揚說馮俊義錢的狀況,因為我有跟馮俊義說王孟揚要拿剩下的錢,馮俊義說他最近比較不方便,伊當時的暱稱係「張耀輝」等語(見偵26221卷第342頁,偵31037卷第273至275頁)一致。 ⒉另觀諸同案被告洪銘櫂與被告王孟揚(暱稱孟揚)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1037卷第49至67頁,詳細對話內容見附件),被告王孟揚於113年2月初,要求同案被告洪銘櫂向「阿兄」即被告馮俊義催討款項,更稱「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 要繳錢了」、同案被告洪銘櫂則回稱「我早上在停車場睡著 剛剛起來過來阿兄這 阿兄在休息 他等等起來我回問他在馬上回你」、「兄弟,阿兄 錢被卡住說過兩天」,被告王孟揚嗣後再傳送「ㄟ兄弟 所以明天再麻煩啊兄了喔」、「都給他拖一個禮拜了」、「你回來幾天了?要跟阿兄碰個面那麽難?」希望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款項,而同案被告洪銘櫂則傳送其與「涂秀惠」(即被告馮俊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稱「阿兄:我夾再中間真的很為難。現在我里外不是人,真的很抱歉,一直打擾你」),被告王孟揚則回覆「你就有對話、早傳不久不會讓人誤會」,又於數日後再傳送「ㄟ 兄弟 啊所以是阿兄讓你難做人還是你 看他在哪裡我去找他講」、「太扯了啦 如果說是相挺也夠挺他了吧」、「跟他說 他如果要這樣哪還我就好 其他我也不多講了」、「你跟他說如果要這樣沒關係 大家試試看 當我真沒脾氣」,同案被告洪銘櫂回覆「兄弟,阿兄總共拿八萬而已!五萬,三萬。三萬我先用掉了,我再補2萬給你 阿兄的apple7000000000oud.com」,被告王孟揚則回覆「十七萬才給八萬」,同案被告洪銘櫂稱「還要給九萬」、「我盡力收」、「我真的吃力不討好 兩邊都得罪」;另觀之被告王孟揚與暱稱「張耀輝」即洪銘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2736卷第39至48頁)內容,同案被告洪銘櫂稱「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給你後面再拿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被告王孟揚則回覆「剩下什麼時候給我」、「你跟他說看他什麼時候方便」。則由上開被告王孟揚與同案被告洪銘櫂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王孟揚顯係透過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催討出售槍、彈之款項,對話內容均係圍繞著被告馮俊義,若非被告馮俊義積欠被告王孟揚款項,被告王孟揚何以有如此之對話?更有甚者,同案被告洪銘櫂無法順利取得款項時,即傳送其與被告馮俊義之對話內容,試圖安撫被告王孟揚,且被告王孟揚與洪銘櫂之對話亦出現被告馮俊義支付8萬元之款項,被告王孟揚稱「十七萬才給八萬」,此即與證人馮俊義、洪銘櫂前開證稱被告馮俊義以17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王孟揚購買槍彈等情相符。況且被告王孟揚於113年2月21日18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被告馮俊義稱「光哥 這樣沒意思吧? 初次見面而已說要幫忙 我也二話不說 看到回個訊息吧?」,由是可知,被告王孟揚不僅透過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槍枝、子彈之款項,其亦自己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是由被告王孟揚與同案被告洪銘櫂、被告馮俊義之對話內容,均與前開證人馮俊義、洪銘櫂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得以作為渠等證人證述之補強,可認被告馮俊義本件遭查獲之槍枝、子彈,均係透過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王孟揚所購買明確。 ⒊至證人馮俊義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槍彈交易細節證稱:本 件槍彈交易時,伊僅與洪銘櫂接觸,並沒有看到洪銘櫂當場把錢交給王孟揚,不知道槍枝來源是否確實是王孟揚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其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參照)。審之前開證人證詞以及相關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馮俊義於本件遭查獲之槍彈來源確實係被告王孟揚,且證人馮俊義於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受外界干擾、影響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再者證人馮俊義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洪銘櫂一致,並與前開被告王孟揚、同案被告洪銘櫂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馮俊義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馮俊義、王孟揚所涉之犯行均已臻明確,被 告王孟揚之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俊義、王孟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 ㈡核被告馮俊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核被告王孟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馮俊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馮俊義及其辯護人所犯之法條,已保障被告馮俊義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4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馮俊義基於持有毒品之一行為,而犯持有逾量之第一、 三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孟揚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被告馮俊義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是被告等人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販賣槍枝、販賣子彈、持有槍枝、子彈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等分別販賣、持有複數之槍枝、子彈等,仍均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如事實欄一所示均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子彈之罪;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較重之非法販賣槍枝罪、非法持有槍枝罪。 ㈤另被告馮俊義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馮俊義有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檢 察官就被告馮俊義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馮俊義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馮俊義、王孟揚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馮俊義持有槍、彈之犯行,於113年5月7日為警所查獲之時間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被告馮俊義於113年5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向警方陳稱其槍彈之來源為「小夢」(即被告王孟揚)、洪明煙(即同案被告洪銘櫂),嗣經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拘票拘提同案被告洪銘櫂,並循於113年6月5日查獲被告王孟揚,而被告王孟揚即經偵查、起訴,是足認被告馮俊義確實有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審酌被告馮俊義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均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被告王孟揚非法販賣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馮俊義則持有手槍、子彈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各式毒品,且數量非少,渠等被告之行為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馮俊義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王孟揚,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猶仍飾詞圖卸,無視於客觀所顯示之證據資料,無端耗費極其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而應嚴加非難,末衡以被告等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馮俊義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槍枝、子彈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扣案之制式、非制式子彈經送驗試射後,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堪認已非違禁物,故不沒收,附此敘明。 ⒉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7號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 確實摻有如附表二編號1、2、4、7號「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⑶另如附表二編號3、5、6號所示之扣案物,亦係被告所持有 ,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王孟揚販賣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所得5萬元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馮俊義嗣後支付與同案被告洪銘櫂3萬元,則由同案被告洪銘櫂自行收取尚未轉交與被告王孟揚,此部分尚非屬被告王孟揚之犯罪所得(見偵31037卷第273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馮俊義自己所用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而被告王孟揚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雖係其向同案被告洪銘櫂催討購槍款項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王孟揚販賣本件槍彈所用,且上開扣案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馮俊義扣案槍彈)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 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組裝己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2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 3 子彈 37顆 送鑑子彈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2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 4 子彈 6顆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 5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附表二:(馮俊義扣案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 現場編號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碎塊狀檢品2包 編號1-A、1-B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7.20公克、驗餘淨重共7.16公克;純質淨重5.2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4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01頁) 2 粉末檢品16包 編號1、編號2、2-A至2-K、1-C至1-E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17.69公克、驗餘淨重共17.63公克;純質淨重15.86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塊2包 編號1、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共50.1540公克、驗餘淨重共50.1329公克;純質淨重34.004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6221卷第427至429頁) 4 白色結晶15包 1-1至1-8、 2-1至2-7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4.8620公克、驗餘淨重共14.8233公克;純質淨重12.6178公克)。 同上 5 印有「LV」標誌藍色咖啡包5包 A1至A5 一、均為藍色包裝,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5.65公克、驗餘淨重共5.13公克;純質總淨重0.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6221卷第445至449頁) 6 白色咖啡包19包 B1至B19 一、均為白色包裝,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16.64公克、驗餘淨重共16.14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82公克)。 同上 7 粉色印有「獨角獸」標誌及「FANTASYMAGIC」字樣咖啡包59包 C1至C59 一、均為粉紅色包裝,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淨重共23.84公克、驗餘淨重共23.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8公克)。 同上 附表三:(馮俊義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證據出處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11房】(偵26221卷第117至137) 2 殘渣袋 1個 3 保溫杯 1個 4 白色空壓瓶 1個 5 湯匙 1個 6 帳冊 1本 7 藍色Iphone 13pro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印有「長頸鹿」標誌及「AAcalcium」字樣葡萄糖 3包 9 分裝袋 1包 10 黑色包(LOVE字樣) 1個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2 裝子彈硬盒(綠色) 1個 13 WD-40空罐 1個 14 裝手槍袋子 1個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6】(偵26221卷第97至101頁) 16 封膜機 1臺 17 彩虹馬樣式分裝袋 1批 附件 編號 對話人及出處 內容 1 被告洪銘櫂與暱稱「孟揚」即被告王孟揚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31037卷第49至67頁) 113年2月1日 (P.51) 洪銘櫂:兄弟,能不能先轉個幾千給我…身上都沒錢了。 王孟揚:ㄟ你不會先問阿兄喔 王孟揚:豬頭喔 113年2月2日16時41分 (P.53) 王孟揚: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 要繳錢了 113年2月3日4時32分 (P.53) 王孟揚:兄弟? 王孟揚:阿兄怎麼說? 王孟揚:有什麼困難你直接說 王孟揚:不要把我對你情份當作玩笑 王孟揚:把你當兄弟 才這樣一再相信你 王孟揚:如果真的覺得 我定那麼好拐 王孟揚:那我說真的 情份也盡了 113年2月3日17時4分 (P.53) 洪銘櫂:兄弟,我已經沒什麼朋友了我在把信用弄丟 我真的就沒救了!我早上在停車場睡著 剛剛起來過來阿兄這 阿兄在休息 他等等起來 我回問他在馬上回你 王孟揚:嗯嗯 113年2月3日21時32分 (P.55) 洪銘櫂:兄弟,阿兄 錢被卡住說過兩天 113年2月3日21時59分 (P.55) 王孟揚:好 王孟揚:你說好 王孟揚:我一定沒問題 113年2月4日1時19分 (P.55) 洪銘櫂:兄弟 感謝信任,不會辜負你對我的信任 王孟揚:ㄟ兄弟 所以明天再麻煩啊兄了喔 王孟揚:都給他拖一個禮拜了 王孟揚:在麻煩 113年2月4日19時40分 (P.55) 洪銘櫂:嗯嗯 113年3月25日22時19分 (P.57) 王孟揚:你不是說要找我? 王孟揚:你回來幾天了?要跟阿兄碰個面那麽雞? 王孟揚:還是你又拿去用了? 王孟揚:每次都這樣 沒消沒息 王孟揚:是真的把我當傻子耍還是真的看我好騙? 洪銘櫂:我真的沒有騙你 洪銘櫂:(傳送與暱稱「涂秀惠」即被告馮俊義之LINE對話截圖) 113年3月21日 (P.57) 涂秀惠:我當然知道你已經盡最大能力了 涂秀惠:謝謝 涂秀惠:等等再沒有人還我只好去領了 洪銘櫂:他們身上都有錢。我就看不懂他們是什麼 心態! 113年3月21日 (P.59) 洪銘櫂:阿兄:我夾再中間真的很為難。現在我里 外不是人,真的很抱歉,一直打擾你 王孟揚:靠 王孟揚:你就有對話 王孟揚:早傳不久不會讓人誤會 113年3月31日21時46分 (P.61) 王孟揚:ㄟ 兄弟 啊所以是阿兄讓你難做人還是 你 看他在哪裡我去找他講 王孟揚:太扯了啦 如果說是相挺也夠挺他了吧 王孟揚:跟他說 他如果要這樣 哪還我就好 其他 我也不多講了 洪銘櫂:我晚點會去跟他碰面 王孟揚:看在哪跟我說 我過去 洪銘櫂:嗯嗯 113年4月3日21時4分 (P.61) 王孟揚:你不是要去找他 王孟揚:沒去找還是怎樣 王孟揚:你跟他說如果要這樣 沒關係 大家試試 看 當我真沒脾氣 4月3日21:53(P.63) 洪銘櫂:我那天在等阿兄 打給我 他沒打 我會幫你在催看看 4月8日 20:23(P.63) 王孟揚:你阿兄電話給我 4月12日22:13(P.63) 洪銘櫂:兄弟,抱歉 這幾天發生一些事情 113年4月13日 00時27分 (P.63) 王孟揚:又怎樣 王孟揚:阿兄電話給我 他不跟我談我就叫人處理 113年4月14日10時38分 (P.63) 洪銘櫂:兄弟,阿兄總共拿八萬而已!五萬,三 萬。三萬我先用掉了,我再補2萬給你 阿 兄的apple7000000000oud.com 洪銘櫂:最近發生一堆事情,超不順 113年4月14日11時35分 (P.63) 王孟揚:十七萬才給八萬 (P.65) 洪銘櫂:還要給九萬 113年4月14日12時47分 (P.65) 王孟揚:什麽時候給我就好 王孟揚:我現在不想聽那麽多了 王孟揚:給方便當隨便 113年4月14日13時43分 (P.65) 洪銘櫂:我盡力收 113年4月18日18時28分 (P.65) 王孟揚:給我一個時間 王孟揚:把你當朋友 妳一次一次的這樣搞我 王孟揚:我的錢不是錢嗎?還是我比較好欠 洪銘櫂:我沒有搞你… 113年4月18日18時51分 (P.65) 王孟揚:不然你自己說 欠我多少了 你有處理過嗎? 王孟揚:沒有就算了 王孟揚:又一只加 王孟揚:你不方便 我就很方便?我有家庭要養的ㄟ 113年4月26日12時54分 (P.65) 王孟揚:既然你這樣對待我 拿別怪我翻臉了 王孟揚:記好我說的話 王孟揚:別讓我遇到 (P.67) 王孟揚:我會讓你後悔 王孟揚:就這樣 王孟揚:別忘了 你也有家人 王孟揚:我一定會找你 王孟揚:記得 洪銘櫂:我真的無奈 洪銘櫂:我錢要不到 洪銘櫂:我沒有幫外人來拗你 洪銘櫂:為什麼不信我 洪銘櫂:我之前一直跟阿光討 對話我也有給你看 洪銘櫂:我真的吃力不討好 兩邊都得罪 2 被告王孟揚與暱稱「張耀輝」即被告洪銘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2736卷第39至48頁) 113年1月28日17時9分 (P.40) 洪銘櫂:兄弟,很抱歉,讓你冒險之旅 王孟揚:都叫兄弟了 王孟揚:有必要客套? 洪銘櫂:阿光一定會買單的 給他點時間 王孟揚:好啦 王孟揚:到時候再說 113年1月30日00時30分 (P.40) 王孟揚:我老婆今天休息 王孟揚:真的不方便出門 洪銘櫂:我過去? 王孟揚:明天 我們下班聯絡號碼 王孟揚:不行啦 我現在跑出去又革命了 洪銘櫂:嗯 我跟阿兄說一盤 王孟揚:有一堆去哪找錐 再來就懷疑我吃藥 王孟揚:很疲勞 王孟揚:你跟阿兄說一下 洪銘櫂:嗯嗯 113年3月14日16時2分 (P.43) 洪銘櫂: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 給你 後面再拿 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 113年3月14日16時42分 (P.43) 王孟揚:剩下什麼時候給我 王孟揚:也要有時間吧 王孟揚:你看到回我 王孟揚:電話講 王孟揚:(語音通話34秒) 113年3月14日20時48分 (P.43) 王孟揚:你跟他說看他什麼時候方便 王孟揚:過云找他一下 王孟揚:類便跟你說話 王孟揚:最近有幾場裝潢的 看你要不要加減做一 ㄒ一ㄚ 王孟揚:做一下 113年3月14日21時19分 (P.43) 洪銘櫂:我等等馬上問 目前阿兄去牽車 113年3月15日1時28分 (P.43-45) 洪銘櫂:阿兄,現在不知道人在哪,快12點才去拖 車場牽車 結果打電話回來說車上貴重物 品都不見了!他整個人滿頭霧水 也沒回 來我們原本待的地方,對了 易三 是不是 胖胖的 王孟揚:嗯 王孟揚:做臉有一個黑色胎記 王孟揚:左 洪銘櫂:我這兩天都有跟他聚在一起 洪銘櫂:他現在放工作給阿兄去做… 洪銘櫂:你在哪 王孟揚:在家 (P.44) 洪銘櫂:嗯嗯 阿兄現在跑去外面追錢了 王孟揚:二三還有辦法在外面生存那麼久 真厲害 王孟揚:他還沒通嗎 洪銘櫂:我不清楚欸 洪銘櫂:他好像不知道我跟你認識 王孟揚:最好不要 洪銘櫂:我知道啊 王孟揚:小心點他 王孟揚:有辦法生存那麼久 洪銘櫂:我不會跟他說這個 因為他主要是找阿兄 跟牙公哥的 王孟揚:總是有一點技巧的 洪銘櫂:恩恩 洪銘櫂:反正我現在出門身上都是乾淨的 王孟揚:先把自己事情處理好 王孟揚:最近再談幾場好賺的 裝設備的 洪銘櫂:我自己的事情我有加減處理 你這件事情 比較重要 洪銘櫂:(回覆「最近再談幾場好賺的 裝設備 的」)是喔 王孟揚:看你有沒有興趣 洪銘櫂:嗯嗯 了解 洪銘櫂:你有要出來嗎 王孟揚:去哪裏 洪銘櫂:去薑母鴨旁邊的避風港啊 洪銘櫂:那邊比較安全 王孟揚:薑母鴨? 王孟揚:你現在時間又顛倒了喔 王孟揚:這個時間 我通常在睡了 (P.45) 洪銘櫂:稍微顛倒一些 113年3月16日14時12分 (P.45) 王孟揚:阿兄給你了嗎? 113年3月16日14時41分 (P.45) 洪銘櫂:我現在要過去跟他碰面,晚點跟你說 王孟揚:嗯 你看怎樣跟我說 王孟揚:阿吉不是也進去了嗎? 113年3月16日23時20分 (P.45) 王孟揚:還沒有消息喔 113年3月17日16時40分 (P.45) 王孟揚:啊現在勒?什麼情況也不跟我說 王孟揚:又讓我在哪傻傻的等了 113年3日17日16時57分 (P.46) 洪銘櫂:兄弟 我剛起床 晚點給你回覆 113年3日17日22時14分 (P.46) 洪銘櫂:阿兄說明後天一定會拿到了 113年3月19日1時17分 (P.47) 王孟揚:我在等你啊 113年3月20日3時32分 (P.47) 王孟揚:不是 換作是你你也不跟我說一下什麽情 形 王孟揚:你會不會亂想 王孟揚:把你當兄弟在相挺 王孟揚:一次一次這樣讓我失望ㄟ 113年3月20日23時39分 (P.47) 洪銘櫂:我沒有忘記⋯ 王孟揚:所以勒 王孟揚:你的明後天 我等到天荒地老 洪銘櫂:我真的也很無奈..請你相信我。 王孟揚:我就想問?哪個人有辦法像我這個白吃一 樣 王孟揚:一次一次相信你? 王孟揚:我那次不信了? 王孟揚:講真的 我搞過你嗎! 王孟揚:沒把你當朋友挺嗎? 王孟揚:那次妳說我沒挺 洪銘櫂:有,都有挺 王孟揚:哪還不夠信你嗎? 洪銘櫂:再等我一下 王孟揚:嗯 113年3月21日00時19分 (P.47) 洪銘櫂:F給我 113年3月30日00時27分 (P.48) 洪銘櫂:(語音通話3分38秒) 王孟揚:哪個阿兄 後來也沒消息? 王孟揚:他有跟你說什麼時候給你嗎? 洪銘櫂:兄弟,別亂想捏 我只是阿志問我說能不 能聯給到你 王孟揚:哪個肥肥 你不知道嗎 他乾爹偵四的 洪銘櫂:(回覆「他有跟你說什麼時候給你 嗎?」)應該是他欠你吧 王孟揚:我閃他都來不及了 洪銘櫂:嗯嗯嗯嗯 3 被告王孟揚與暱稱「馮俊義」即被告馮俊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2736卷第51頁) 113年2月21日18時38分 王孟揚:光哥 王孟揚:這樣沒意思吧? 王孟揚:初次見面而已說要幫忙 我也二話不說 王孟揚:看到回個訊息吧?